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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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为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在定性上,应通过考察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行为,准确区分"无中生有"的刑事诈骗与"夸大其词"的民事欺诈;在涉案财物处置上,应坚决贯彻"不法原因给付不予保护"的原则,将违法请托款没收上缴国库,以彰显法律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和对歪风邪气的遏制。这一裁判思路对于规范社会交往秩序、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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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4)桂11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承诺能够疏通关系帮助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丈夫彭某某获得从轻处理,要求何某某支付“打点费”。何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向董某某转账共计45000元。董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伤者赵某某询问能否协商赔偿,在得到赵某某要求赔偿不少于10万元的答复后不了了之。 最终何某某多次前往赵某某家中协商,赔偿了8.1万元后取得赵某某对彭某某的谅解。钟山县人民法院以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彭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3年3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彭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违法行为,被撤销缓刑后送到监狱服刑。 何某某再次找到董某某,董某某承诺可以疏通关系帮助彭某某办理保外就医, 需要何某某支付“打点费”。何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向董某某转账共计49800 元。董某某找了其叔董某咨询能否将彭某某“捞”出来,在得到没有办法“捞人”的答复后不了了之,并将上述“打点费”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同年 6月,何某某经多次追问“捞人”结果和要求退还“打点费”无果后发现被 骗,遂向警方报案。董某某经昭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不懂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董某某 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董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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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 董某某承诺为何某某“捞人”而收取“打点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刑事诉讼中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该如何处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9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董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董某某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某在其丈夫犯罪后,出于非法目的,请托董某某使用钱款去检察院疏通关系“捞人”,该请托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支付给董某某的钱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还违法所得9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请托型诈骗"中诈骗定性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处置的标杆判例,对类案辩护与风险提示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董某某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虽都有"欺诈"成分,但本质不同:刑事诈骗是"无中生有型"——行为人从一开始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本没有履行意愿和能力;民事欺诈是"夸张、扩大型"——有基本事实基础但夸大其词。
本案两次"捞人"均符合"无中生有型":
- 第一次(4.5万元):董某某声称可疏通关系让何某某丈夫故意伤害罪获轻判,但仅简单联系伤者询问赔偿数额后就不了了之,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打点"行动,且将款项用于个人债务;
- 第二次(4.98万元):董某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办保外就医,仍虚构"可疏通关系",咨询叔叔得知无法"捞人"后仍收钱,款项用于偿债和消费。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合三方面:①办事能力:董某某根本不具备"捞人"的人脉和资源;②履约行为:收钱后未积极履行承诺,仅象征性接触即放弃;③钱款去向:全部用于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与"打点"承诺完全背离。三者形成完整证据链,诈骗罪成立无悬念。董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万元
二、9.48万元"打点费"为何被没收上缴国库,而非发还被害人?
这是本案最具突破性的裁判规则。《刑法》第64条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何某某支付的款项因不法原因给付而性质转化:
- 请托事项违法:何某某为丈夫办理从轻处理、保外就医,企图通过董某某向司法人员"行贿",本意就是行贿行为,违反《刑法》第390条及《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司法人员行贿从重处罚的规定;
- 款项性质转化:款项虽原属何某某合法财产,但基于不法目的给付后,已转化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准行贿款"
- 违背公序良俗:若发还被害人,等于默认"捞人"行为的合法性,纵容不正之风。
最高法最新入库案例(2026-03-1-222-001号)明确:请托型诈骗中,财物处置应以"请托事项违法程度"为核心区分标准——
- 请托事项合法的 → 发还被害人;请托事项一般违法(如违规办理学位、入户)→ 发还给请托人,但向主管部门通报;
- 请托事项涉及严重违法或刑事犯罪(如"司法捞人"、行贿)→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 本案属第三种情形,9.48万元作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并没收上缴国库。
三、律师实务提示:
- 对辩护人:请托型诈骗的定性辩护空间极小(非法占有目的证据链极易形成),应将重心放在数额扣减(如确有部分用于请托支出的,可争取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和自首、退赃、谅解等从宽情节上,争取缓刑或较低刑期。
- 对被害人:遭遇"请托型"诈骗后,不要寄希望于通过刑事程序全额挽回损失——若请托事项涉及"司法捞人"、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款项极可能被没收。正确的维权路径是:①配合公安机关固定被骗证据;②在民事上因不法原因给付难以主张返还;③未来避免任何形式的"找关系"请托行为。
- 对社会公众"找关系、托熟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事办不成,钱要不回,还可能涉嫌行贿罪共犯。《刑法修正案(十二)》已明确对司法人员行贿从重处罚,请托方同样面临刑事风险。
- 键裁判规则:请托型诈骗中,款项是否发还被害人取决于请托事项的违法程度——"司法捞人"、行贿等严重违法请托,款项作为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被害人"人财两空"是法律对不法请托行为的必然否定评价。这一规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口径,上海、广西、湖北等多地法院类案裁判均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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