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教师午休散步受伤或者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但是也有一部分案例认定为工伤,突破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僵化理解,将午休散步视为生理需求的合理延伸,从而纳入工伤保护范围。所以就这个新闻而言,为了更好的保障教职工权益,我倾向于认为构成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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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给大家找一些午休时间发生工伤的案例:
一名教师在学校规定的午休期间,外出购买香烟后散步返回,在单位区域范围内的路面上摔倒受伤。当地人社局以“午休期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关于工作时间:法院认为,工间休息是员工正常的生理需要,工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鉴于用人单位规定所有员工中午不得离开部队所在区域的集镇,可视为中午是单位认可的工作时间范围。
关于工作场所:该教师摔伤的地点属于用人单位的管控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关于工作原因: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认定午休散步是满足生理需求的活动,与工作密不可分,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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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一名乡镇寄宿制学校的教师在午休期间在校内突发疾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为午休非工作时间。
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学校实行封闭管理,要求教师中午打卡,午休时间是学校为教师安排的工间休息时间。教职工为满足吃饭、休息等正常生理需要的活动,应视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受伤或突发疾病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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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教师在课间操期间打乒乓球后休息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一名教师在学校的课间操时间,与同事在活动室打乒乓球,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课间操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教师在高强度脑力劳动后进行休息,属于必然、合理的生理需求,应受法律保护。“工作岗位”应包括职工为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的场所和空间。因此,该教师在运动后休息时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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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教师职业长期承受高强度备课、授课、带班等脑力劳动,午休散步是舒缓疲劳、恢复精力、保障后续教学正常开展的常规合理行为。若午休散步发生在校园及单位管控区域内,属于工作场所延伸。午休时段是学校统一安排的工间休整,属于工作时间延伸;散步休整是维持工作状态的必要生理行为,属于宽泛意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合理延伸范围内,因维系工作的生理休整遭遇事故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理应认定工伤。而僵化将午休、校内散步割裂于工作范畴之外,违背工伤保险兜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初衷,结合同类大量生效判决参照适用,教师午休散步猝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建议申请再审,并非媒体说的不能延伸,而且这也不是无限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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