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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有一个辩护难点,和其他罪名不太一样——主观明知的认定,控方靠推定,辩方要推翻推定,光说"不知道"没用。
2023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施行。新解释对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做了细化,但在此之前,实务中长期依赖一套简单粗暴的逻辑:只要排污超标,就推定企业负责人主观明知。客观归罪的倾向很明显,辩护空间被压得很窄。
新解释做了一些调整,但调整之后又冒出了新的争议。先理一下推定规则本身。
新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若干情形,实务中主要依赖三条路径。
第一条,行政前置程序。企业因排污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污染行为的,推定主观明知。这条路径的证明链条相对清晰——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都是客观证据。辩护的重点在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责令改正的内容是否明确、企业是否具备整改条件。
但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责令改正通知的送达对象和送达方式。如果通知送达的是公司前台,签收人不是相关负责人,能不能据此推定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明知?这个细节在不少案子里被跳过去了。
第二条,行为方式推定。采用暗管、渗坑、灌注等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推定主观明知。背后的逻辑很清楚——正常合法的排污不会用隐蔽手段,选择隐蔽手段本身就说明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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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条路径的边界在哪?
我办过一个化工企业的案子。企业长期通过厂区内的渗坑处理生产废水,这种做法已经延续了十余年。企业负责人认为这是"行业惯例",不是"隐蔽手段"。控方则坚持认为,渗坑本身就构成隐蔽方式。这个案子最后虽然没有完全按"渗坑推定明知"来认定,但它在庭审中引发了一个有价值的讨论:行为方式的"隐蔽性",到底是一个客观标准还是一个主观标准?如果行业内的普遍做法就是用渗坑,那对于单个企业负责人来说,他的主观认知到底是不是"隐蔽"?
第三条,异常行为推定。在生态环境部门调查过程中,销毁、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阻挠检查的,推定主观明知。这条路径争议相对较小,但"提供虚假情况"的认定需要谨慎——企业负责人对某一技术问题的回答不准确,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界限有时并不清晰。
我在另一个案子里遇到过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被问到"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参数",他说了一个数字,后来查实这个数字不对。控方认为这是"提供虚假情况"。但我们的辩护意见是,当事人不是技术人员,他不掌握运行参数的具体数值,他说的数字是基于记忆的估算,不是故意造假。最终法院没有采信这条推定。
推定规则的本质是转移举证责任。控方证明了基础事实,举证责任就转到辩方——辩方需要举证反驳"明知"的推定。
这个机制对辩护律师的要求比一般案件高得多:不能只是被动地质疑控方证据,而是要主动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客观证据。前面提到的那个化工企业案子,争议焦点就在这。
当事人是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企业被查出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控方依据行政前置程序推定其主观明知——企业此前确实收到过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但我们在阅卷时发现,那份通知的送达对象是公司,而当事人在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从未被列为该事项的经办人或审批人。公司收到通知后,实际负责整改的是另一名高管,当事人在组织架构上并不分管环保合规。
这个证据的收集费了很大功夫。我们调取了公司OA审批记录、部门职责分工文件、近三年的会议纪要——不是挑几份有利的,而是全部调出来,逐一比对。最终发现,环保合规相关的事项在OA系统里有一个专门的审批流程,审批人名单里从来没有出现过当事人的名字。会议纪要里,涉及环保议题的会议,当事人只参加过两次,且两次都是列席而非主持。
这个案子最终没有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明知。但回过头来看,如果当时没有把OA记录和会议纪要全部调出来比对,单靠在法庭上说"他不知道",这个案子打不下来。
"不知道"三个字不是辩护,用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才是。
污染环境罪中有一个特殊主体值得专门讨论: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司法实践中,这类主体往往被认定为"应当知道"企业的污染行为。
但"应当知道"的标准是什么?
是"应当知道企业有排污行为",还是"应当知道排污行为构成犯罪"?
这两个标准差别很大。如果仅仅是"应当知道企业有排污行为",那几乎所有制造业企业的负责人都可能被纳入——任何制造业企业都有排污行为,只是达标与否的问题。如果标准是"应当知道排污行为构成犯罪",那需要证明的是企业负责人对"超标排放"或"非法处置"的认知,而不仅仅是知道"有排污"。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并没有被充分重视。我见过一些判决,法院的逻辑是:企业负责人知道企业有排污行为→排污超标→企业负责人"应当知道"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这条逻辑链的跳跃在于,从"知道排污"到"知道超标",中间缺了一个关键环节——企业负责人是否具有判断排污是否达标的能力和信息?
大型化工企业有专门的环保合规部门、在线监测设备、定期第三方检测报告,企业负责人确实有渠道了解排污是否达标。但对于中小型制造企业,如果负责人既没有环保专业背景,也没有配备技术人员,仅凭经验判断排污情况——能不能认定"应当知道"?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这个问题,在2023年新解释施行之后,还需要更多判例来明确。
总结下来,污染环境罪主观明知的辩护,有四个方向值得深挖。
第一,企业内部职责分工证据。OA审批记录、部门职责文件、会议纪要、邮件往来——这些材料能客观反映当事人在环保合规事项上的实际参与程度。不要只挑有利的,全部调出来,让证据体系自己说话。
第二,行政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不只是看行政机关有没有发过责令改正通知,更要看通知内容是否明确、整改要求是否具体、企业是否具备整改的客观条件。一份内容模糊的责令改正通知——比如仅笼统要求"加强环保管理",不指明具体问题和整改措施——作为"推定明知"的基础,证明力是有瑕疵的。
第三,"行业惯例"与"隐蔽手段"的区分。对于长期、普遍存在的排污方式,不能仅凭方式本身推定主观明知。需要结合行业特点、企业历史、技术条件综合判断。
第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严格审查"应当知道"的认定依据。是否具备判断排污是否达标的渠道和能力,是区分"应当知道"和"无法知道"的关键。
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最怕"一刀切"。每个案子都有独特的组织架构、管理流程、历史沿革。不把这些细节挖出来,辩护就只能在面上兜圈子。挖出来了,才有机会。
作者:肖乐律师,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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