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层面,“醉驾”行为治理中贯彻罪刑法定的直接体现是通过刑法条文予以规范。
《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款规定不仅仅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予以明确规范,还对承担的相应刑罚作出规范,体现了醉驾行为治理中对罪刑法定的贯彻。
虽然从立法层面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规定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从较为宏观理论性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由行政管理的“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体系是较为典型的法定犯扩张表现。
行政犯进入刑法规制领域一直以来都是刑事法学者所关注的,认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某种可视性的具体实害,“禁止恶”的行政犯是近代以来国家扩张权力、以刑罚换取政策施行的产物。
也有观点认为,在行为评价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前提下,首先考虑的应是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再考察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到了必须动用刑法进行调整,即实质是“违法行为究竟需通过非刑事法中的责任条款予以规制,还是根据刑事法给予制裁,取决于违法行为对法益的破坏和侵犯程度”。
在“醉驾”行为治理中,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确立行政违法的刑事入罪标准实际上存在偏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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