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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诉,同时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 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关联法条】
-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法律关系】
某银行 → 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16.8万元用于购房)
某银行 → 某担保公司:连带保证合同关系
某银行 → 某房地产公司:阶段性连带担保关系
【原告诉请】
- 确认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设立,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
- 判令被告某担保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答辩】
未答辩(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法院查明】
- 2011年11月3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6.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以昌乐县建设路某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某担保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
- 原告某银行曾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起诉,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全部欠款本息申请执行;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完成之日止。
- 2023年7月6日,原告某银行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并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本案涉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就同一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 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对于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认定标准有所变化——若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优先受偿并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但本案不属于通过新法律关系重新起诉的情形,仍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其他】
- 民法典实施前暨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前,对仅办理抵押预登记的抵押财产一般裁判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民法典实施后标准变化: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的,应予支持优先受偿并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 本案中银行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要求优先受偿但未获支持(调解中未涉及抵押权效力),第二次起诉不能通过新程序实现同一目的,否则将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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