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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为解决其个人名下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抵押车辆方式向银行借款,后为解除车辆抵押及公司经营所需,丈夫再次以个人名义对外第二次借款。丈夫所借款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基本案情
小爱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李先生经商办企业。二人于2010年12月结婚,于2023年10月离婚。
2020年10月,李先生因其所经营公司资金不足,故通过抵押车辆方式向银行借款;2021年10月,李先生以个人名义向小王借款30万元,借款后,部分款项用于解除车辆抵押,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采购。
之后,因李先生未按时还款,小王将夫妻二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还款的同时,还要求小爱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前述法条,认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共同的合意所负债务;二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小爱女士没有参与借款事宜,亦没有事后追认债务,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基于共同的合意所负债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李先生抵押车辆融资后,部分款项流至与李先生所经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部分用于归还李先生个人债务。而案涉30万元借款中,李先生除解除车辆抵押外,将剩余款项用于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未有任何款项流向小爱女士账户,亦未有任何款项用于双方家庭生活支出,且自李先生借款至离婚前,李先生与小爱女士之间无任何银行转账往来,故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现小王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小王仅能证明李先生将借款用于解除车辆抵押及李先生个人公司经营。且在案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小爱女士未在李先生经营的公司担任职务,亦并非公司股东,且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小爱女士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不能证明小爱女士与李先生共同经营公司。
综合上述情况,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小王举证不足。法院据此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不属于李先生与小爱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小爱女士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商办企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一方所借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判断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经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出借方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出借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如果出借方不能证明存在共同经营,其关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
在夫妻一方以经营个人名下公司为由借款时,出借人如认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应事先对夫妻一方所经营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如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APP软件查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另一方是否在公司任职,是否为股东等;对于公开信息未显示另一方任职、股东身份情况的,也可以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了解另一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做好情况了解的同时,也要做好相关证据留存,最大程度做好追债难的风险防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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