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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
今天用一个被收录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真实案件,把和这两个容易混淆的罪名讲清楚。
2014年5月16日上午,安徽宿州某医院妇产科医生安排给被害人杨某某做人流手术。护士梁某在手术过程中,按照医院安排,给杨某某静脉推注了麻醉药丙泊酚。
手术结束后,杨某某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是人流手术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
案发后,医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是护士,给患者推注麻醉药是执行医院的职务安排,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二审法院改判梁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从一审到二审,罪名一变,刑期差了八年!
同样是人命关天的事,为什么罪名不同、刑期差这么多?关键在于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我们可以将非法行医罪理解为不该干的人干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它打击的是根本没有资格行医,却冒充医生给人看病的行为。
非法行医罪在主观上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后果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医疗事故罪是指该干好的人没干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罪针对的是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合法诊疗过程中,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行为。
为什么一审定非法行医,二审改判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是护士,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却给患者推注麻醉药,超出了护理工作范围,属于非法行医。
但二审法院不这么看。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的行为是在医院安排下进行的,手术是医院安排的,麻醉药是医生开的,梁某是按照医院的指令和诊疗规程执行操作。她不是自己开诊所非法行医,而是在合法医疗机构里、在执行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中犯了严重错误。
这种情况下,定性的核心不再是有没有行医资格,而是一个有资格在医院工作的人,在执行职务时犯了严重错误,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梁某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死亡,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写,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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