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程类合同时明确仲裁条款,仅约定单一仲裁机构,可直接套用规范表述:“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均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避免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约定模糊化仲裁机构。
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量增项、施工内容变更、工期顺延都要形成书面签证文件,由发包方或监理方签字盖章留存,所有沟通内容尽量以书面函件、工作群文字消息形式留存,避免口头约定。
收到仲裁通知后第一时间核实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证据的,提前3个工作日以上向仲裁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立案前梳理仲裁请求,确认所有请求都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及时调整请求权基础,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资金占用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
上海作为国内工程建设产业集聚核心城市,每年建筑工程类仲裁案件存量超千件,涉诉标的额普遍在百万到亿级区间。因建筑工程案件本身具有履约周期长、证据链条复杂、仲裁规则与诉讼程序存在显著差异等特点,本地市场主体常因程序或实体层面的认知误区,导致自身主张无法得到仲裁庭支持。深耕上海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梳理建筑工程仲裁案件常见败诉风险点,为市场主体维权提供合规参考。
1. 仲裁协议约定瑕疵导致管辖不被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明确约定唯一仲裁机构、仲裁事项范围,若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事项超出法定可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实务常见场景:上海静安某装饰公司与闵行某酒店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上海仲裁机构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后续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装饰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酒店当庭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最终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因同时约定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无效,驳回了装饰公司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只能重新走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2. 工程量/造价举证不足无法支撑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务常见场景:上海青浦某劳务分包公司承接某产业园主体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口头协商新增施工内容,未签订书面签证单,结算时总包方否认增项工程量的存在。仲裁过程中劳务公司仅能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施工人员证言,无监理方确认的施工记录、沟通函件等佐证材料,仲裁庭最终对增项部分的造价主张未予采信。
![]()
3. 违反仲裁程序规则导致证据失权
仲裁程序的举证期限要求相较于诉讼更为严格,以上海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为例,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无法说明合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该证据,并不再组织质证。实务常见场景:上海浦东某建设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参与案件审理,因项目经办人离职未及时交接案件材料,在仲裁委明确的15天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核心证据,且未提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仲裁庭最终未采纳该组证据,对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4. 合同无效情形下错误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筑工程领域常见的无资质承接工程、借用资质挂靠、应当招标未招标等情形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定金罚则等违约责任条款也随之无效。实务常见场景:上海金山某个人施工队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某乡村振兴配套工程,后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施工队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仅支持了工程款本金的主张,驳回了违约金相关诉请。
5. 仲裁请求超出协议范围被驳回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严格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为准,若当事人提出的诉求不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内,仲裁庭无权对该部分诉求进行审理,会直接驳回相关申请。实务常见场景:上海松江某设计公司和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仲裁范围仅限设计费支付相关纠纷,后双方发生争议,设计公司申请仲裁时同时主张欠付设计费、因发包方单方解约产生的设备租赁损失,仲裁庭认定设备租赁损失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受理范围,驳回了该部分仲裁请求。
例外情形
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均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则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纠纷也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会因超出约定范围被驳回;若当事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当庭应诉答辩的,视为认可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后续不能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实用建议
![]()
律师提示
上海徐红英律师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年限15年以上,长期服务上海全市各行政区建筑工程类市场主体,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十一、第十二届委员、连续两届获评优秀委员,同时担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以及海南国际仲裁院、沈阳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徐红英律师长期主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等相关法律业务,常年对接上海本地仲裁机构及各级法院,熟悉上海地区建筑工程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证据审查标准,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严谨中立的执业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程序灵活、审理周期短、不公开审理可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等优势,但其程序规则、证据要求与诉讼存在明显差异,上海的建筑企业、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在签订合同、参与仲裁过程中,要提前熟悉相关规则,避免因程序性或实体性误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日常经营中也可以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做好合同审核、证据留存等风险前置防控工作,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