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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规范构造论|金融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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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赵子诚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规范构造论


作者:赵子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6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6年6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未来应收账款系质押合同设立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尚未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包括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收费权三种类型。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须对质押客体进行概括描述,并达到合理识别标准。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宜采登记对抗主义,且法律应当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配以通知机制,原则上由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发出质押通知。在权利顺位问题上,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执行排除效果,但不享有破产隔离效果。

关键词:将有债权处分 未来应收账款 登记对抗主义 权利顺位

现代财产交易呈现出向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延伸之特征。横向维度上,交易财产类型日趋多样;纵向维度上,将有财产被纳入交易,预先处分行为愈发常见。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获得信贷”指标将“是否允许涉及到使用未来资产或嗣后取得资产担保”作为评估要素之一,长久以来,我国担保法律规范受制于物权特定原则,以现有财产作为调整客体,故而我国在该指标项下的得分常年较低。[1]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条第(六)项新增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客体,以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拓宽市场主体的融资方式,回应优化营商环境之需求。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兼具未来性、无形性的权利,其在质押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难以被现有法律所规制。是故,如何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解释与续造,使之为交易实践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系后民法典时代需研究的问题。

一、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客体之类型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术语。[2]我国最早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客体的立法文本可追溯至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3]。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承认应收账款为可出质的权利之一,[4]自此,应收账款被正式确立为一个法律概念。[5]中国人民银行曾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对应收账款之内涵与外延作出阐释,后经两次修订。[6]2022年2月实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继受其第一次修订之内容,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未来应收账款系指,质权设立时基础债权尚未成立的应收账款。[7]《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列举了四项典型的应收账款,其中第(二)项[8]与第(三)项[9]被认为是未来应收账款。[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首句“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再次指明了未来应收账款的两种表现形式,但皆难言周延。德国学者认为,未来债权系适格的转让与质押客体。[11]未来债权既包括质押时因既存法律关系而引发的将于未来产生的债权(künftige Forderungen iwS),也包括法律基础尚未奠定且债务人仍然未知的债权(künftige Forderungen ieS)。[12]由此,我国台湾学者以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为标准,将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两类:一是有基础合同关系的应收账款,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的基础合同业已存在,但尚待发生的应收账款。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应收账款、附生效条件的应收账款等。二是无基础合同关系的应收账款,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惟将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此乃纯粹的将来债权,例如,当事人就租房事宜进行洽谈,但尚未订立租赁合同,此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租金债权即为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13]

未来应收账款的外延是否包括收费权,[14]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史上一直饱受争议。收费权系指,权利人基于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曾将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并列,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中并没有收费权质押之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之表述替代“应收账款”一词,亦未被《民法典》采纳。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首句之表述不难看出,立法者实质是将收费权视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子项。本文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之本质为债权,欲证成收费权为其子项,首先应证成收费权同属债权。对此,不乏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本身以财产价值为内容,故具有债权属性。[15]实则不然,从二者的形态观之,未来应收账款系尚未产生的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钱债权;收费权仅系一种收费资格,不能等同于债权债务关系。从二者的拘束效果观之,收费权依据合同和行政许可而成立,不仅约束合同双方,还约束其他不特定的使用基础设施之人,这明显与债之相对性原则相悖,无法被定性为债权。收费权的物权性质同样存疑,由于公路、桥涵等基础设施之所有权归属国家,故不能认为收费权人的权利性质为自物权;行政机关也仅有特许其收费之意,却无出让基础设施他物权的意思表示,故收费权人的权利性质亦非他物权。更不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收费权本身就不是法定的物权种类。[16]因此,有论者将收费权定性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特殊财产权利。[17]笔者支持这一观点,且需说明的是,收费权的上述性质并不妨碍其作为质押客体的适格性。质权系担保物权,即对担保物之交换价值加以利用的权利,而收费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和可流转性,将之作为质权客体并无不当。而立法者之所以把收费权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之中,或许是考虑到收费权自身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交易风险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已有较为成功的实践,故未将收费权从应收账款中剥离。[18]概言之,应然层面收费权不具有债权属性,不能成为应收账款的子项,但出于现实考量,现行立法把收费权纳入未来应收账款之中。因此本文后文也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未来应收账款,与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一起讨论。

二、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之设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表明,登记既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要件,亦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由于法律未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要件作出特殊规定,基于体系解释,可得出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亦适用上述规范之结论。但存在并不一定合理,事实上,我国学界对现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要件一直存有争议,而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要件则属研究空白。当立法允许未来应收账款出质后,现行应收账款质权之取得规范能否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之取得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若现行规范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之理论所需相龃龉,那么如何重构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之取得规范则系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意

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合意的载体为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须在担保合同中将担保财产加以概括描述,并达致可合理识别的标准。正是由于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尚未实际存在的未来财产,当事人根本无法在担保合同或登记系统中对其数量、状况等要素进行准确、详尽的描述,故在其产生时应当能够被识别为特定让与的客体即可。[1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108条规定,只要能够合理指明被描述的财产,无论该描述是否具体,均为充分。这为解释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所设立的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合理识别标准提供了有益参考。具言之,对于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确定性的判断时点可延伸至将来债权产生之时,[20]在其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先前担保合同所函及,则可落实其确定性;[21]对于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除了需要率先指明描述对象的类型为应收账款外,还应当描述作为基础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编号或其他能够指明基础交易合同的内容;对于路桥通行费应收款等收费权质押,列出相应的行政许可证明即可满足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要求。若担保合同中仅将担保财产描述为“应收账款”或“全部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概括处分行为,美国判例法认为,应收账款的额度本就不确定,且具有较强流动性,即使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加以“嗣后取得财产”等类似表述,也应当将嗣后取得的应收账款纳入担保财产的涵摄范围。[22]我国学者基于活跃担保的考量,认同这一观点,亦将之解释为当然包括未来应收账款。[23]至于未来应收账款未达到确定性标准之后果,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的反向解释可以得出结论,若概括描述失败,无法合理识别担保财产,那么质权不成立,质押合同依然有效。[24]

(二)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

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系登记,而《民法典》针对不同类型物权之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两种制度安排。在比较法上,担保登记又分为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25]同时,上述两组概念存在对应关系。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采文件登记制,当事人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以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之标准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确保登记内容与基础交易文件内容一致,登记因此具有公信力与权利推定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采声明登记制,声明登记制滥觞于美国,且奠定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基础,[26]现已成为动产担保登记的国际趋势。[27]具体系指,当事人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仅提供载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与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即可,登记机关只实行形式审查,登记不具备公信力,旨在提醒查询者注意声明所述财产上存在担保权之可能。[28]

反观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均排除了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审查义务与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故而第三人无法基于登记信息享有合理信赖,登记信息也不具备公信力。我国由此形成了以声明登记制为登记方式,却以登记生效主义为登记效果的错位格局。[29]对此,纾解路径有二:要么以文件登记制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使之与法律所奉行的登记生效主义相匹配;要么维持现有应收账款登记实践,但将登记效果调整为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若将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置于这两种路径之下进行比较,其背后所蕴含的无非是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种价值之博弈,难言孰优孰劣。但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风险来源不在于基础交易合同记载内容的有效性,而源于基础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具体表现为嗣后债权产生与否,以及产生数额等方面的极大或然性。即使登记机关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偏实质性的审查,对质权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作用也只是杯水车薪。更重要的是,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用声明登记制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规则相契合,登记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交的担保声明书作形式审查,不仅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亦能起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之效用。此外,域外立法还值得借鉴之处在于,因声明登记制下的担保财产信息较为概括和简略,故采声明登记制的国家大多允许有交易意向的相对人通过担保声明书知悉当事人身份后,进一步联系担保权人了解相关交易细节。[30]《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二百一十条条更是规定,担保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直接向查询者提供此类信息,未予提供者将受到惩罚。

(三)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机制

常有论者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后无法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由,认为无需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设立通知机制。此种仅通过否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设立通知机制的可行性,而完全回避问题的论证方式似不存在逻辑纰漏,但确略显简单粗暴。学界明确已广泛认可了应收账款质押时通知机制具有保全质权,为第三债务人明确其清偿对象等作用。[31]接下来将进一步探讨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设立通知机制之可能,即对通知由谁发出、何时发出、以怎样的形式发出等实践层面的内容加以建构。

1.通知的主体。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之发出主体为何与债权让与通知之发出主体的考量因素极为相似,故而德国、日本在立法上都以设置转引条款之方式规定债权质押参照适用债权让与规则。区别在于,日本法规定,仅债权让与人(出质人)有权通知债务人(第三债务人)。若质押通知由质权人发出,则不发生效力。[32]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实践中质权人编造债权质押事实,对第三债务人作虚假通知,进而损害第三债务人之利益。[33]而《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将债权让与人(出质人)与债权受让人(质权人)均视为适格的通知主体。

其实,质押通知由谁发出,系质押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权衡之结果。若质权人作为通知主体,有利于防止出质人怠于通知第三债务人,能够更好地保障质权的实现;[34]弊端则在于,质权人可能与第三债务人并不熟识,通知效率因此大打折扣,[35]且或许存在质权人虚构债权,虚假通知之情形。反之,若出质人作为通知主体,则有利于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质权人为确保质权的有效实现,可能会对出质人是否完成通知行为进行确认。[36]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让出质人作为通知主体,即便出现出质人怠于通知等情形,但正如前文所述,通知系出质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则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质权人的利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同时,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若当事人协商一致,让质权人成为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主体,也应当得到认可,但为保护第三债务人之利益,有必要要求质权人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向其提交得以确保质押真实性的质押合同、质权登记记录等文件。[37]

2.通知的时间。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设立过程中,应于何时通知第三债务人,既要考虑基础合同项下债权的产生进程,亦需考虑质权设立的时间进程。对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质权设立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尚未形成债之关系,若此时允许通知发出,很难引起第三债务人的关注,第三债务人对通知的识别与注意成本、保存成本均较高。[38]并且,既然此时未形成债之关系,也就不会有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之风险,通知的保全功能亦无用武之地。故对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而言,最早也应该在基础债之关系成立后发出通知。对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质押设立时基础债之关系已经存在,第三债务人对基础债权的行使具有识别与注意之可能,质权人也要避免出现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之情形。故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于质权设立后即可向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值得讨论的是,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能否于基础债之关系成立后、质权设立前的这段时间发出通知。参考日本通说对于债权转让的预先通知的观点,鉴于此时质押是否发生不明确,若承认其效力,难免给第三债务人造成不利益,故应否定其效力。[39]同时,无论何种类型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都不应晚于基础合同所约定的第三债务人债务履行时间。如果当事人选择于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才通知第三债务人,而第三债务人已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质人履行了债务致使债权灭失的,第三债务人即不再负有向质权人二次清偿之义务。

3.通知的形式。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以何种形式发出,系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机制建构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学界最大的质疑在于,如何以行之有效的方式对收费权质押关系中的第三债务人进行通知。由于收费权质押关系下的第三债务人具有数量多、不确定的特征,可供选择的通知形式似乎仅有公告通知。公告通知系指通知人在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公告以达到通知目的的一种通知形式,其效力曾得到最高院的认可。[40]但公告通知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采用公告通知实质为第三债务人增加了时刻关注媒体的义务,[41]间接恶化了第三债务人之地位。[42]因而,有论者指出,公告通知仅限于最高法所规定的特殊场合,恣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可。[43]本文认为,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与实践现状,收费权大多会设立专门的账户以便费用之收取,出质人主要也是对该账户进行质押。因此,与其将颇具争议的公告通知作为收费权质押的通知形式,不如直接将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政府最为通知对象。因为一般情况下交纳过路费的主体只需将费用交至收费账户,其并不关心收费权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收费权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也不会对其利益造成影响,故将之作为通知对象意义不大。公路、桥梁、隧道等属于国家所有,这些不动产的收费权系不动产所有权权能之一,政府通过行政特许行为将一段时期内的收费权让渡于出质人,[44]故而出质人在收费权上设立权利负担应当让政府知悉。至于其他情形下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形式,无论是使用书面形式、电子平台系统通知形式,[45]还是诉讼形式,[46]皆为有效。

三、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之顺位安排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应收账款的多重处分适用“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之顺位规则。针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多重处分,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在我国立法已明确承认用于叙做保理和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之际,未来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顺位规则自然应当与现有应收账款相一致,而不必为其设立单独的规范。然而,引发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冲突之行为远不止保理和债权让与,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与执行申请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冲突系实践中最为典型并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执行顺位

依照我国现行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冻结标的之债权,须在冻结当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47]易言之,因未来应收账款尚未实际产生,未来应收账款处分相对人能够免受强制执行之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此为据,判决尚未成立的债权不能被执行;[48]亦有法院反其道行之,允许未来应收账款临时保全。[49]我国学界多数派观点认为,未来债权能否执行,可以参考债权让与规范,未来债权既然能够让与,也就不应当存在执行障碍,只是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扣押的未来债权之债务人与债权具体数额须确定,否则,冻结债权的裁定无法确定债权数额,更无从送达债务人。[50]也有论者参考德国、日本之比较法经验,得出相同结论。[51]这一观点值得肯定,因为具有基础合同关系且数额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期待品格。惟问题在于,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与扣押申请人的权利顺位应当作何安排。

德国实务中,未来债权的重复让与遵循“优先受让者优先”原则,[52]因为考虑到后受让者将影响先受让者权益,故权利人对未来债权处分的时间顺序直接决定了受让人的权利顺位。[53]德国通说认为,只有于扣押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且能够确定债权内容及第三债务人身份的未来债权,才得以扣押。但是,若担保契约签订在先,执行申请人扣押命令生效在后,即便债权实际产生于扣押命令生效后,质权人仍优先于执行申请人。[54]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将来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时尚未存在,无从转移,自应于各期给付期限届至时,始生债权转移效力。实施扣押后,债务人设定负担之行为有碍于强制执行,对执行债权人而言为无效。”[55]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同样不承认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执行标的之适格性,质权人与扣押申请人之权利顺位亦适用“优先受让者优先”原则。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执行申请人与质权人置于平等地位,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时间与临时保全的完成时间作为顺位标准的判断因素,适用“完成在先,顺位优先”之规则,若质押时间先于临时保全的完成时间,那么质权人可以主张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排除未来应收账款的冻结。[56]这一规则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57]

美国法律未对强制执行标的作出限制性规定,对相关权利的顺位规则,则采用“首先登记或完善”(first to file or perfect)原则。[5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12条规定,经完善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完善的方式系登记,即未来应收账款一经登记,优先权则依登记的先后确定。[59]由此可见,美国立法重在保护登记人的权利,不仅如此,担保权人的优先权及于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无论原始担保合同中是否对未来应收账款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但为避免担保权人利用嗣后财产取得条款独享第三债务人现有及未来的全部应收账款,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扣押命令生效前的未来应收账款,对于扣押命令生效45日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担保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劣后于执行申请人的权利。[60]

笔者认为,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既然能够转让与出质,证明其本身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而无论是转让、质押,抑或扣押,本质都是第三人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人财产加以利用的方式。若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出质与转让,却否认其作为扣押之标的,似存在厚此薄彼之嫌。就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与执行申请人的权利顺位而言,需在合理考量双方注意义务与权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抉择。若认为执行申请人权利优先于质权人,即意味着质权人接受未来应收账款出质后,质押标的随时可能被用于执行,质权人对此无法预见,更无预先保全之路径,由此只得陷入时刻不安的地位。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融资风险增加,市场主体对使用该种融资方式的意愿随之降低,长此以往,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发展颇为不利。而前文已述,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具有警示与对抗一切不特定第三人之效力,这即表明,执行申请人作为出质人的债权人,在欲执行其未来应收账款之初,就能够通过登记查询的方式知晓其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换言之,虽然执行申请人不负有法定的查询义务,但其至少具备查明质押关系之途径。因此,两种方案经比较,于权利顺位问题上认可质权人优于执行申请人更为妥当。

(二)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破产顺位

未来应收账款出质人在破产宣告前取得债权,质权人则能够免受出质人破产之影响。然出质人于质押合意达成后至债权产生前宣告破产,而后债权发生,该情形下出质人取得的债权,应归入破产财产,抑或仍被原质押协议效力所及,尚存争议。对该问题的上位问题可表述为,破产的处分权剥夺效力能否适用于将有债权处分?[61]英国对未来债权处分采用“挣得规则”,仅当在破产宣告前,处分人完成对待给付义务,挣得债权的情况下,该债权才不被纳入破产财产。[62]但在担保领域,英国法不予适用“挣得规则”,有学者指出,担保人对将有债权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而衡平法将应为之事看成已为之事,担保人一旦取得债权,担保权就溯及既往地成立,而不受破产影响。[63]类似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5条所规定的“将来之债权,于其存在之时,若得以辨识系让与协议所指涉之权利,即视为在让与协议时已移转。”该条文虽是对债权让与之规定,但也体现出行为人处分未来债权的生效时点系协议达成之时,故该债权具备破产隔离之效果。不同的是,《美国破产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a)款规定,破产财团或债务人在案件开始后获得的财产不受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订立的担保协议产生的任何担保制约,即使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或担保已经进行登记,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亦不能对抗破产管理人。原因在于,如果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担保效力不加限制,破产债务人将没有多余的可供另获贷款的担保资源,这对重整程序相当不利。[64]而依据德国通说,对于有基础合同关系的将来债权质押,质权人的地位受到保护,出质人破产后质押客体并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质权人则不受保护。[65]因为德国学者认为,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质押契约签订时,尚无“期待”(Forderungs-Anwartschft)产生,未来债权先为出质人而发生,此后“经历逻辑上之一秒钟”转移于质权人,乃辗转取得之过程。[66]出质人于破产时丧失处分权,故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无法移转至质权人。[67]而在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质押关系中,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与执行申请人的地位无异。[68]笔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顺位问题,既需要结合相应法理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生成机理,也需要结合法政策、法体系等因素综合考量。

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之生效时间决定了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应收账款为谁掌握。若认为担保合同签订时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人即已取得质权,其自然不属于破产财团;若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在实际产生时质权才生效,且其实际产生时间正好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即应为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利益服务。简言之,将有债权处分是否具有溯及取得效果系该问题的核心,由此衍生的两种学说为将有债权处分的溯及取得效果说、即时取得效果说。此外,也有论者基于德国学理观点,提出区分效果说,即对于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采溯及取得效果说,对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采及时取得效果说。[69]

溯及取得效果说与区分效果说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可以溯及到质押合同达成之时。部分采溯及取得效果说的论者认为,承认将有债权的溯及取得效果意味着以处分生效时间点决定处分行为的优先性,能够避免多重预先处分的顺位难题。[70]但此观点以目的论证原因,似有循环论证之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溯及取得效果说本身不具备正当的法理基础。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中的负担行为系质押合同的达成,处分行为系质权人从出质人处获得主债权不能被清偿时对应收账款的收取权利。处分行为须以处分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达成之时,质押客体尚未产生,出质人何来处分权,故而双方质押合意的达成本身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我国台湾学者通过真意认定的方式为溯及效力提供依据,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未来债权处分的生效时间溯及至处分协议达成之时存在真实的合意,则发生溯及取得之效果。[71]该观点看似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难以经得起推敲。因为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此种约定仅在二者之间具有债权效力,[72]却无法及于处分行为。[73]若将双方合意达成时的处分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将嗣后应收账款的产生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取得视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补正,然而,瑕疵补正并不发生溯及效力,法律行为仅自补正时生效。[74]是故,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只可能生效于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75]“债权实际产生时处分的瑕疵即可获得弥补,在不附有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债权处分的效果应当于此时当然发生。”[76]等明确否认溯及取得效力说的裁判说理。

及时取得效果说不但符合物权变动理论,其正当性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从法政策的角度看,破产法具有程序性与中立性,破产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在破产后继续存在,但破产后取得的财产则应属于破产财产,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质权能够于破产后继续延伸,不仅与破产法基本原理相违背,[77]更会造成出质人“无产可破”的问题,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78]除以上直接影响外,此种破产保护效果还会与“帮助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宗旨相冲突,[79]并且间接消解破产管理人维持合同关系的激励,妨碍其最大限度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将抵押人破产作为浮动抵押财产得以“确定”之事由,此刻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抵押人在破产后取得的动产不再归属于抵押财产。[80]可见,我国现行法认可破产对动产浮动抵押继续延伸的阻却效果。[81]这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文义相契合。[82]因此,否认未来应收账款质权于破产后的延伸效力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更为协调。

四、余论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有言,“近代担保法所显示的价值取向是尽最大可能承认更多种类的财产可作为担保对象。”[83]纵观世界各国担保法的嬗变历程,无一例外地呈现出担保客体由现有财产向未来财产延伸之趋向。滥觞于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开创了在嗣后取得财产之上设立担保的先河,被誉为英国衡平法上最精妙的创造。美国著名法官斯托里打破“自己无有,不能与人”的古老戒训,在判决中开创性地承认以将来财产设立担保的有效性。[84]而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二百零四条(a)款明文规定了在嗣后取得的物之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赋予未来应收账款以担保能力,被视作《民法典》有关权利质押规定的最大贡献。[85]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新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亦反映出我国对未来财产作为担保的包容态度。但相较于域外各国的做法,我国对未来财产的种类、设定担保的条件等方面还较为拘谨。[86]出于世界银行报告评分的外在要求与促进融资、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动力,在未来,我国必然还须进一步扩大未来财产作为担保的范围。未来的研究需要着眼于更广泛的未来财产类型与更多样的担保形式,在确保交易公平、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未来财产设立担保的障碍,真正促使担保物权的客体从实体本位向价值本位的转变。[87]。

注释:

[1]参见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范佳慧:《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视野下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审思》,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2] 《企业会计准则》(已失效)第二十七条中“应收帐款”即指应收账款。

[3]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4]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5] 参见姚偞:《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6]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二条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相同。

[7] 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8]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9]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10] 参见高圣平:《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3页。

[11] 《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依权利转移的规定进行。故德国法上债权质押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

[12] Vgl Kieninger,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Band 3,9. Aufl., 2022,§398 Rn. 78, 79.

[13]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617页。

[14] 我国部分法律规范或论著中也称“收益权”,鉴于二者在实质上并无差别,故本文统一使用“收费权”一词。

[15] 参见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郭明瑞:《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6期;谭九生、蒲红华:《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6]参见孟勤国、刘俊红:《论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载《河北学刊》2014年第4期。

[17] 参见李鸣捷:《不动产收益权担保规范构造论》,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

[18] 参见邹海林:《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19] 参见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20] 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394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3页。

[21]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03页。

[22] See Bank of Utica v. Smith Richfield Springs, Inc. ,58 Misc. 2d 113, 294 N. Y. S. 2d 797, 5 UCC REP. SERV .1197(1986).

[23] 参见孙鹏、杨在会:《担保财产之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1期;谢鸿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载《法学》2021年第11期。

[24] 参见高圣平:《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8页。

[25] See Spiros V. Bazinas, Th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Key Objectives and Fundamental Policies, 42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Law Journal 123 (2010), pp.151-152.

[26] See Douglas G. Baird, Notice Filing and the Problem of Ostensible Ownership, 12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53(1983), p.65.

[27] See Spiros V. Bazinas, Th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Key Objectives and Fundamental Policies, 42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Law Journal 123 (2010), p.152.

[28] See Peter F. Coogan, Public Notice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d Other Recent Chattel Security Laws, Including "Notice Filing", 47 Iowa Law Review 289 (1962), pp.317-319.

[29] 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

[30] See Floyd R. Self, Secured Transactions Filings Under the Florida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 Call for Procedural Notice, 13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11 (1985), p.117.

[31] 李鸣捷:《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效力》,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杨丽美:《已登记但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效力分析与法律续造》,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32] 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33] 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3-294页。

[3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35] 参见王婷婷、范卫国:《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6] 参见姚偞:《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37]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00页。

[38]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39]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4页。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41] 参见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4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43] 参见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44] 参见雷秋玉、陈兴华:《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9页。

[45]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即具备该功能。

[4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6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该案诉讼,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了相应的质权登记情况,故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生效”。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48]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03号民事裁定书。

[49]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50] 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63页。

[51] 参见杨红朝:《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52]Vgl Martin Fries/Reiner Schulze,in:NomosKommentar zum BGB, Band 2, 11. Aufl., 2021, §398 Rn. 11.

[53]参见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54]参见杨芳贤:《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债权让与》,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9年第3期。

[5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张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载《法学》2022年第2期。

[57]参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5-696页。

[59]参见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60]参见[美]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61]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62]See Marcus Smith, Nico Leslie, The Law of Assign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27-37.

[63]See Beale Hugh et al., The Law of Security and Title-Based Financ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11.

[64]See William H. Lawrence, 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 Matthew Bender Company Press,2000, p404.

[65]参见杨芳贤:《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债权让与》,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9年第3期。

[66]也称“间接取得”。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三:债之保全、移转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页。

[67]Vgl Alexander B. Simokat, Vorausverfügungen über künftige Forderungen im vorläufigen Insolvenzverfahren, NZI 3(2012), S.57.

[68]参见黄立:《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7页。

[69]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三:债之保全、移转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页;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70]参见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71]参见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00页。

[72]参见翟远见:《〈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合同)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73]Vgl Christoph Thole, Musterfeststellungsklage zwecks Forderungsfeststellung im Insolvenzverfahren, NZI 10(2020),S.411.

[74]参见[德]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鑫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9页。

[7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

[77]参见张静:《将有财产担保效力的破产阻断》,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78]参见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79]See First National Bank of Lafayette v. Texas Tri-Collar,29 B.R. 724(1983).

[8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99-700页。

[81]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5页。

[82]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3]参见星野英一、渠涛:《日本民法学者看中国的〈物权法〉》,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84]See Mitchell v. Winslow 117 Fed. Cas.527 (1843).

[85]参见谢鸿飞:《财产的担保能力:限制于扩张》,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6期。

[86]参见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87]参见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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