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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建设领域,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包工头”),“包工头” 再招募工人施工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工人作业受伤,找“包工头” 索赔,“包工头”说“赔不起”;找承包方,承包方说 “不是我招的人”。受伤工人究竟该向谁主张赔偿?近日,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违法转包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某经营部将其承包的钢结构雨棚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
2023年8月,李某雇佣的工人黄某在搭棚架上作业时坠落受伤,产生医疗费7万余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2024年9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属于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某某经营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此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该经营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万余元。双方均不服,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黄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依法应由该经营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某经营部向原告黄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4万余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经营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黄某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营部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法律划定违法转包企业的赔偿责任,不代表“包工头”无需担责。相关法律明确,承包单位担责赔付后,有权向实际用工的组织或个人追偿。
对建筑企业而言,合规经营是降低风险最有效的方式。承接工程时务必严格核查分包合作方资质,坚决杜绝违法转包、违规分包行为。
对“包工头”而言,务必认清个人承揽工程潜藏的法律风险:一旦出现工人伤亡事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对务工者而言,要主动留存维权证据,包括微信沟通记录、考勤台账、工资转账流水、施工现场影像资料等。事故受伤后尽快申请工伤认定,切勿因超法定时效错失维权途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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