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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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孙某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裁判要点如下:
其一,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可以并存。 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此后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互相排斥,当双方权利义务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又符合经纪关系特征时,可认定劳动关系及其之下的业务合作关系并存。劳动关系是适用竞业限制的法律前提,本案具备这一前提。
其二,孙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法院从三个维度进行审查:第一,文义审查。孙某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离职当日签署竞业限制确认书,对自身义务明知。第二,商业秘密审查。孙某有权登录公司账号后台,获取的数据包括流量转化、热卖商品、用户画像、成交数据等,这些数据经公司设置登录权限和保密措施,具有非普遍知悉性,并能带来精准营销、提升销量的商业价值,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要件。孙某实质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行业特性审查。直播行业中,主播流量价值可直接或间接变现为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公司为打造孙某形象投入大量宣传、包装、推广费用,孙某在公司培养下从“素人”成长为头部主播,系公司核心价值员工。若对其“跳槽”不加合理约束,主播流失将直接导致流量和竞争优势损失。综合以上,孙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其三,违约金20万元合理。 孙某离职后通过相似账号继续从事同类直播,明确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作为拥有28万粉丝的主播,收入水平较高,在仲裁裁决后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主观过错明显。20万元违约金与孙某收入水平、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相适应,未危及其生存权,数额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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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沪02民终10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孙某与某数字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从事带货主播工作,公司为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保。《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孙某应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并对保密信息范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等进行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公司为孙某提供经纪服务,全勤情况下保底每年收入税前50万元。
2023年3月23日。孙某主动离职,独自开展直播业务。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竞业限制期确认书》《终止协议》,约定竞业期限为二年,终止双方签计的《主播经纪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2023年4月至6月,公司每月向孙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4月29日,公司向孙某发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督促孙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如孙某违反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某数字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日用百货销售等。孙某在该公司担任主播时,通过网络平台账号A进行二手奢侈品售卖,该网络平台账号至涉案时曾拥有28万粉丝。孙某离职后通过相似名称网络平台作为主播继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
孙某在职期间,享有登录网络平台账号A的权限,可以查看网络平台电商下属的带货情况及与账号相关联的网店平台。平台有橱窗诊断、直播诊断、视频诊断、商品诊断等信息,显示有流量转化、流量来源、热卖商品、购买人群等信息,网店中有订单管理、营销活动数据、用户分析、人群管理等信息。
某数字科技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398.22万元。孙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仲裁委裁决:(1)孙某支付某数字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对某数字科技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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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孙某作为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前后签有两份劳动合同虽然亦签有《主播经纪合同》,但是经纪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同时存在。双力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孙某作为主
播,在工作中可以登录账号查看公司后台信息,接触到了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再从直播行业的特性来看,网络平台账号粉丝的积累是公司投入成本、推广运营的结果,网络主播流量的重要程度也相当于商业秘密,主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主播若继续使用昵称相近的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获利,该主播的直播与原用人单位必定会形成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用人单位产生一定损失。考虑到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主播应当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第三,孙某在职期间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离职后继续通过相似账号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数字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三、对某数字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与某数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孙某作为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3)孙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其次,《主播经纪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若两份合同存在相关意思表示冲突,应以双方最新的约定为准;同时,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之回并非互相排斥,当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内容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又符合经纪合同关系特征时,双方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之下的业务合作关系。最后,孙某的岗位为网络主播,属于相关部门发布的新类型职业之一,于网络主播工作的行业特点,其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管理模式等从属性关系的表现形式均有别于传统用工模式,但并无法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孙某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具备适用竞业限制的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首先,从该法条文义角度理解,本案中,网络主播孙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孙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考察其是否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孙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孙某离职当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期确认书》,可见孙某对于自身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孙某在职期间,有权限接触公司直播运营的平台数据信息,故其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审查相关平台数据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法益考量,商业秘密作为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对象,其背后蕴藏着企业的合理竞争优势及经营权益。网络主播孙某有权限登录公司网络平台账号、获取后台的详细运营数据信息,其中包含了公司直播带货活动的核心数据指标,还包括多视角的大数据分析。故孙某可通过其登录权限充分获取与其直播带货相关的公司后台数据及数据分析情况,对于离职后与原单位的流量争夺具有明显帮助,显然构成实质接触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最后,从直播行业特性角度考量,网络主播若拥有大量粉丝,则具有巨大的传播彩响,其本身所有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展子互联网公司的核心价值员工。互联网公司往往为打造、包装维护网络主播形象而倾注大量人力、物力,投人大量的宣传、包装、策划、推广、惩道,后到及技术支持等炎用,通过网络主播所携带的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市场份额、开展业务、实现盈利。从企业前期培养投入、主播网络影响力、保护企业合理竞争优势和经营权益等角度考量,双方约定孙某在离职后应履行
定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具有合理性。综上,孙某作为网络主播,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孙某在职期间亦实质接触了公司直播运营的平台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若对其“跳槽”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的竞争优势,直接导致公司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当然,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应当合理限定,并非所有网络主播均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考察商业秘密接触情况、主播网络影响力及企业培养成本等加以区别认定。关于争议焦点3,孙某明确知晓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期限,在离职后继续使用与原网络平台账号昵称相近的账号进行同类型商品的直播带货活动,显然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判断,应综合考量企业遭受损失程度、劳动者过错程度以及劳动者收入情况等因素。孙某作为曾具有28万粉丝的主播,收入水平较高,亦具有一定的网络影响力,在仲裁裁决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仍未停止相应的违约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与孙某的收入水平、过错程度、损害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相适应,未有明显证据显示已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综合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平台经济背景下网络主播竞业限制纠纷的标志性案例,确立了新业态从业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多维审查标准。
其一,适用前提:劳动关系是竞业限制的基石。法院明确指出,竞业限制制度限定于劳动关系领域。若网络主播与平台仅存在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等民事关系,则不能适用竞业限制,只能通过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劳动合同与经纪合同并存的认定,为主播被纳入竞业限制体系提供了法律通道。主播及平台在签约时应注意合同性质的选择,不同合同类型对应的权利义务与救济路径截然不同。
其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扩张适用与审慎限定。《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主体限定为高管、高技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本案将头部网络主播纳入第三类主体,实质上是对传统竞业限制适用范围的扩张。法院同时强调,并非所有网络主播均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察。这形成了三个层次的审查框架:一是劳动者是否实质接触构成商业秘密的平台数据;二是主播是否具有较大的网络影响力和流量价值;三是企业是否为主播的培养投入了较高的成本。不具有这三项特征的普通主播,可能不被认定为适格主体。
其三,平台后台数据的商业秘密认定具有关键意义。本案中,法院对直播运营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进行了精细化论述。流量来源、用户画像、商品转化率等后台数据,在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因其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可构成商业秘密。主播离职后利用此类数据从事竞业活动,将被认定为实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提示平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数据访问权限分级管理和保密制度,以便在争议中有效主张商业秘密保护。
其四,合规启示。对于平台企业,应与核心主播签订劳动合同并配套竞业限制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定义商业秘密范围及违约后果,同时建立主播培养成本的证据留存体系。对于网络主播,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需充分了解其法律后果——竞业限制不以高管或高技为限,若在工作中实质接触平台核心数据并积累大量粉丝,极可能被认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两年内从事同类直播将面临高额违约金索赔。本案20万元违约金与主播28万粉丝、50万元保底年收入相匹配,体现了法院在保护企业竞争利益与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间的审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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