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王芳丽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张某(债权人)与王某(债务人)、赵某(债务人)、刘某(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取得了赵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良好效果,成功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顾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A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某、赵某为其股东,且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赵某担任公司监事。王某、赵某因A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600000元用于A公司日常运营。
2022年6月29日,张某与王某、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用途,借款利率为3年44%,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1日,保证人为刘某。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王某、赵某有一期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提前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张某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7日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支付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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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王某自2023年9月30日起未依约足额还款,至2024年6月18日未还款金额达216000元,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张某合法权益,张某委托王芳丽律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王某、赵某、A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 365428.38 元;
2、判令王某、赵某、A公司支付张某利息,利息以 365428.38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4.67%的标准,自 2023 年9 月 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判令王某、赵某、A公司支付张某保全保险费 1500 元;
4、判令刘某就上述第 1-3 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四被告分别提出抗辩:
1.王某、A 公司:认可原告诉请,但因王某身患重病、企业经营困难,仅同意以香港跨境电商店铺资产抵债;
2.赵某:主张借款由王某个人挪用,自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对欠付本金金额存在异议,逾期利息仅同意按 LPR 计算,保全保险费不予承担;
3.担保人刘某:案涉合同未约定连带保证,仅为信用担保,主债务人具备还款能力,自身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代理工作中,王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四被告名下价值 455942.85 元财产。同时,王律师调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记录,证实王某、赵某、A 公司名下均存在多起终本执行案件,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香港店铺资产无法在内地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焦点一:担保人刘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刘某以“信用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既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某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人。
焦点二:刘某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责任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并非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而是居于第二位。这意味着,债权人须“先找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再找一般保证人”承担剩余债务。法律为此赋予一般保证人一项重要的抗辩权利——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即《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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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先诉抗辩权并非绝对且永恒的权利。法律在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同时,亦需保障债权不被不当拖延,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在确立先诉抗辩权的同时,规定了该权利消灭的四种例外情形: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上述情形的共同逻辑是:当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显然不足或履行能力已然丧失,若仍机械地要求债权人必须先经过冗长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无异于增加债权人行权成本,拖延债权实现,使保证制度的目的落空。此时,法律允许先诉抗辩权提前消灭,保证人需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以更高效地保障债权。
律师破局:财产不足的认定与先诉抗辩权的消灭
回归本案,判断刘某的先诉抗辩权是否失效,关键在于张某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已陷入“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的境地。
案件事实显示,王某、赵某、A公司均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刘某不具有先诉抗辩权,王律师就此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予以证明。王某和赵某对此表示二人在抖音平台开设跨境电商店铺,注册地在香港,有保证金和库存净资产,可以将店铺转让给张某,或将店铺保证金取回库存资产出售后给付张某,并提交A公司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对此王律师表示A公司的账户没有余额,香港公司的财产无法执行,王某、赵某、A公司名下均有执行终本的案件。
这一来自司法机关的官方执行结论,是证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有力证据。一般足以构成认定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的初步乃至决定性证据。除非保证人刘某能提供反证,证明李某名下尚有其他有效财产未被发现或该执行结论有误,否则,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李某缺乏履行能力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条件。在李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刘某应对此债务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张某无需再经历对李某、王某的另行强制执行程序后,方能向刘某追偿。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赵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张某主张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实际欠付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张某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 中签字,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赵某、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刘某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张某主张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北京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 346 715.78 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北京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 346 715.78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4.67%的标准, 自 2023 年 10 月3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北京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全担保费1500 元;
四、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债权人而言:在设立保证时,应尽可能明确约定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便在债务违约时能直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省去先诉主债务人的步骤。若为保证一般保证,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主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如其他案件的生效败诉判决、执行终结裁定、破产受理通知、资产严重恶化的财务报表等),以便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加速债权回收。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但其行使具有明确法律边界。当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已经无力清偿债务时,该项权利即消灭,保证人须及时履行其担保义务。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债权实现的实质性保障,也符合保证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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