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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某公司通过XX直聘联系。公司将其生产的橱柜交由张三安装,双方确认“工价单价80+灯10元一根(一家包一次售后)400一天售后,结算方式:当月工资次月发,需提供验收单”。公司为张三购买了意外险。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三和公司之间在2022年9月27日至202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张三持续、稳定地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从人格从属性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
第一,张三受到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公司会向发布具体的安装任务及时间(如“青山湾东西都全了,明天过去安装”),张三虽偶有协商时间的情况,但并未拒绝公司的指派,张三长期只为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并未同时承接其他公司的业务,表现出较强的依附性,这种稳定性和排他性不符合一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自由承接多方业务的特征。第二,张三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向张三发送的售后流程,其要求张三在工作中必须遵守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包括进入客户群报备、发送施工照片、配合监理验收、保持施工现场卫生、发补单、穿工作服等。
从经济从属性来看,张三对公司存在持续性的经济依赖。
公司会计多次通过某平台向张三转账,且在聊天记录中提及“当月工资次月发”,并有明确的工价表(橱柜80元/平方、灯10元/根、售后400元/天),这种结算模式是计件与计时相结合,最终按月统计、汇总并支付。虽然张三自带便携式、辅助式的安装工具,但其在工地上缺少板材、五金件时是由公司负责提供。关于工资的支付问题,虽然公司主张所有款项均结算给张三,再由张三分发,但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公司2023年5月也存在直接向案外人杨某支付安装费的情况,张三作为组长代发工友工资,并不能改变其自身受雇于公司的事实。
从组织从属性来看。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建材销售、室内装修,其自行生产橱柜后送到现场提供图纸给张三,由张三进行安装,张三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完全纳入公司的生产经营链条,成为公司某橱柜销售及装修服务、获取利润的必要环节。
综上所述,虽然张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张三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均对公司存在明显的从属性,张三持续、稳定地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法院认为,张三与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双方之间不具备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
公司主张其与张三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劳动者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务给付,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考察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结算方式来看,系以张三完成柜体安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售后报酬。张三所从事的工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主。
其次,从工作自主性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虽然公司会对张三工作进行安排,但更多的系作为项目承包方对装修项目进度的把控,并不能证明公司对于张三工作过程进行指挥,张三也不存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相反,公司会对张三进行类似“能否安排一下”等询问,且二审中张三亦不否认在此期间有向其他案外人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明张三对于工作进程的安排具有较高的自主性。公司虽要求张三统一着装,但统一着装系管理需要,并不能以此当然推定属于公司的员工。
再次,从报酬发放情况来看,双方根据项目结算情况进行报酬发放,即以具体劳动成果计酬。虽然公司发放报酬的周期相对规律,但仅是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推定张三对于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且从一审中张三关于报酬组成的陈述看,其自认工资是按照张三占4个点、其他2个同事占3个点去分,并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形式。
另外,从聊天记录来看,张三还向公司协商关于垫付工人吃饭费用及报销问题,且对于材料费用有一定的议价空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双方之间不具备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6)苏04民终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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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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