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时间,是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决定因素,由于其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模糊认识,尤其对改革前有企业经历“中人”,执行偏差较为突出。以下从制度分立的基本前提出发,通过系统梳理相关法律规范,明确改革时在职人员(存量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2014年10月。
一、根本前提:两套制度,绝对分离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此条将“国有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职工”并列规定,表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是两套完全独立的制度,不得混用。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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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度原文梳理
(一)《社会保险法释义》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此定义揭示: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时点,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一事件的发生之时。
(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三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此条性质:创立制度的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制度与“建立”账户是一体同步的,制度诞生即账户诞生。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
“《决定》实施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决定》实施之月开始,之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此条性质:落实2号文第三条的经办操作规则,明确建账起始时间点的具体规则。
(四)制度衔接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确立“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2.《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上述两条共同确立企业职工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制度转换规则:执行调入单位制度,并通过“工龄合并”(原有企业连续工龄转化为机关事业工作年限)、“计发+抵减”(原有企业个人账户政策清零,个人缴费上交基金)机制完成制度衔接。
三、法理推导
●国发〔2015〕2号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此前,该制度在法律上不存在。
●国发〔2015〕2号第三条明确,“实行”制度的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制度与账户同步诞生,时间节点为2014年10月。
●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据此进一步明确:
○改革时在职人员(存量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2014年10月;
○改革后入职人员(增量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参加工作之月。
●根据《社会保险法释义》第十三条,2014年10月前的连续工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推导结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时间,为2014年10月(存量人员)或入职之月(增量人员)。2014年10月之前,在该制度框架内不存在个人账户,亦不存在实际缴费。因此,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在机关事业制度下,唯一合法的定性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针对改革前进入人员的违规执行现状
(一)违规情形
改革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量人员,其2014年10月前的连续工龄,依法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实践中存在违规操作,以企业经历否定视同认定:对从企业进入的人员,以其在企业曾有实际缴费为由,否定其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改革前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性质,拒绝其视同认定。
(二)正本清源
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依据是《社会保险法释义》第十三条的定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连续工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始于2014年10月,此前本制度内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改革前工龄依法必须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存在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的任何法律空间。
企业职工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依据国发〔2000〕42号文,执行调入单位即机关事业单位的制度,原企业制度下的身份和缴费记录不再影响新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判断。同时,企业缴费已在跨制时通过13号文“计发+抵减”机制完成清算(个人账户政策清零,个人缴费上交基金),企业实际缴费属性不复存在,不影响其在机关事业制度下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以企业曾有实际缴费为由否定这一认定,是混淆两套独立制度,直接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制度分立前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五、结束语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是两套完全独立的制度,不得混用。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时间,由国发〔2015〕2号第三条“实行制度+建立账户”的一体化决定所确立: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个人账户同步建立(存量人员),此前不存在账户,本制度内连续工龄依法为视同缴费年限。
对从企业调入人员,其企业个人账户已通过法定衔接机制完成处理,不影响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制度下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任何将改革前工龄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或以企业经历否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做法,均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现行法理的实质性违反,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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