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社保费时,有权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无需先行仲裁;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同样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在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经营等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实际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实务问题
社保部门在作出社保补缴决定的过程中,能否直接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等待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先行确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社保部门行使社保费核定职权时,须先经仲裁裁决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并作出处理,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补缴通知,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以无实际用工为由否定生效裁判既判力,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社保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上的职权边界,确认社保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可依法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无需以仲裁或诉讼为前提。这一规则有助于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劳动者在社保补缴、工伤认定等问题上陷入“仲裁—诉讼—行政”的多重程序循环,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该裁判亦明确了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既判力在行政诉讼中的约束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社保部门作出行政决定时,能否自行认定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最高院从三个层面作出回应:其一,现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有缴纳义务、社保机构有核定职权,并未设置仲裁前置程序;其二,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即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社保补缴程序中亦应作同等理解;其三,允许社保部门直接认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此外,在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经营情形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包工头”因工伤亡时,亦应由违法转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超龄人员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些规则共同构建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多元化路径。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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