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法院报7月18日报道,近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五名业主因不满业委会工作,在小区公共区域张贴过激文字材料,被依法认定构成侵权,被判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提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业委会履职行为存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监督、依法依规维权,但监督权并非不受约束,更不能以张贴大字报、发表侮辱贬损言论的方式宣泄不满、诋毁他人。
王某与李某等五人同住某小区,彼此是多年邻居。王某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牵头负责业委会工作。李某等五人因对小区物业费结余款使用、树木被砍伐等事项存有异议,对王某在业委会履职行为不满,于2025年某日,经共同商议后,在小区报刊栏张贴多份“追责”材料,文中多次出现王某姓名,并使用多个侮辱、贬损性词语,在小区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王某认为,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严重贬低其人格、降低社会评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赔偿损失。五被告则辩称其行为系行使业主监督权,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享有监督权,但监督权必须依法、理性、正当行使。五被告为表达不满,在小区公共区域张贴包含侮辱性、贬损性言辞的文字材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为已超出合理监督边界,明显降低原告社会评价,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告在履职中对相关事项公示沟通不足,存在一定不当,但不构成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
因案涉材料已清除,侵权行为已停止,法院判决:五被告在小区报刊栏连续三日刊登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书,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虽属绝对权,但其保护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案中,业主参与小区事务管理,属于行使舆论监督权利,但文字内容言辞激烈,超出合理表达边界,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业委会作为小区自治组织,应当进一步规范履职行为,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常态化做好公共事项公示、民情沟通解释工作,主动化解邻里误解、减少治理矛盾,共同营造依法治理、和谐友善的小区环境。
来源 人民法院报、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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