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鲁03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6日,马某通过其妻于某某给某建设公司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给马某开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给马某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账面资金周转紧张,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好友马某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于2019年3月6日到期后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按承诺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借款人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经办人张某”。
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借条未加盖借款人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印章。经某建设公司申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书写字迹符合2020年8月之后书写形成。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某也承认该借条不是当时书写,同时称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的约定已记不清楚。
某建设公司分公司与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某县供电公司综合楼项目”和“武警驻勤营房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转包给张某,张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马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时出示了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某建设公司现委托某县分公司张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补正、撤回和修改武警驻勤营房项目,以及就该项目签订合同、开展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8年7月16日。”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2019年9月3日马某以某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起诉状中陈述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因在供电公司项目中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马某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马某未变更诉讼请求。
2020年5月,某建设公司分公司被注销。
![]()
【案件焦点】
马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相对人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款为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向马某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虽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需,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2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建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某请求支持利息,某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马某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认可案涉款项系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借款,但是张某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对某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显示张某以个人名义承包“某县供电公司综合楼项目”和“武警驻勤营房项目”,并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以分公司名义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
(2)张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授权其以某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就“武警驻勤营房项目”签订合同、开展施工和处理有关事项,与借款无关。张某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超出了某建设公司授权范围。
(3)张某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对某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马某的陈述以及主张权利的证据可知,马某系基于张某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以表示其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借款而出借款项,但如前所述,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张某无权以个人或者分公司名义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借款;并且马某自述张某称分公司在某县供电公司综合楼项目资金困难而向其借款,与《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授权事项所指向的施工项目明显不同。马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较大 过失,张某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者,马某将案涉款项 转入分公司银行账户后,张某一方仅出具一份加盖分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而 该收据中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再结合该款项随后流向张某个人银行账 户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某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以及张某在分公 司被注销后又向马某出具了将落款时间前移至“2018年9月6日”的借条,而 马某并未陈述该借条的真实形成过程等事实,某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质疑案涉 借贷的真实性。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法院认为马某主张与某建设公司存在 借贷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马某请求某建设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4民初1289号民事 判决;
二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民间借贷领域严格把握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典型范例,对出借人审慎义务提出明确警示。
其一,外观表象须与授权事项具有内在一致性。出借人主张“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借款,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而应审查授权内容是否涵盖借款事宜。本案授权书限定于项目施工相关的签署文件、处理事宜,依一般商业常识无法推导出对外融资的权限,外观与借款行为缺乏对应性。
其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采实质性标准。出借人不仅需要不知晓代理权瑕疵,还须在交易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马某自述借款用途指向的项目与授权书记载项目完全不同,该明显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怀疑,但其未作进一步核实,构成重大过失,无法获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其三,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审查同样关键。二审结合借条倒签、马某对借条形成过程陈述不明、款项流向个人账户等疑点,认定借贷关系真伪不明,并依证明责任判决驳回诉请。这提示,即使外观表象存在,若基础借贷事实存疑,出借人亦面临败诉风险。
其四,律师合规启示。向企业出借款项时,相对人应要求行为人提供明确包含借款权限的授权文件,或以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认,并保留资金用于授权项目的凭证,避免单纯依赖印章或项目授权产生信赖。本案表明,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日趋严格,模糊的授权外观已不足以支撑“善意无过失”主张。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