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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实现|金融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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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杜雨钊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实现


作者:杜雨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6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6年6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同时赋予有追索权保理人以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和《会议纪要(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程序实现的程序性事项。但是上述规范未能明确权利实现的先后顺位关系、程序实现的具体形态等内容,以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诉讼主体、诉讼形态、判决理由和程序性事项等方面出现较大分歧。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前提在于请求权的程序行使,需明确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在时间维度、实体实现和效力位阶上分别呈现出次序性、择一性和两立性,在诉讼形态上宜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具体程序设计上,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准据法选择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诉讼主体分情况而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请求权为中心识别诉讼标的及择定具体诉讼形态;各主体在保理纠纷中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受到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偿债请求权;诉讼形态;普通共同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0月30日至31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强调要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指出要加强金融法治建设,为金融业发展保驾护航。[1]保理业务作为金融重要组成部分,要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五篇大文章”作出应有贡献。近十年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历经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连续数年商业保理业务总量位居世界第一。保理纠纷数量也随之逐年递增,在2021年全国法院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到达了最高峰2806件。[2]庞大的实务案件数量催生了保理合同的立法需求,2021年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新设保理合同一章,将既往实务中大量当事人签订的有关保理服务的非典型合同纳入成文法典中。自此,保理合同一改非典型合同,成为《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典型合同,此即现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学理上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权益和应收账款债权绑定,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劣决定了保理人利益的实现,坏账风险经由保理行为由应收账款债权人转移至保理人,故又被称为“买断型保理”。[3]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介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后,债权发生了实质让与,且是以对价给付的方式发生了移转,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极为明确,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争议不大。因此,保理人为避免风险的独自承担,实践中适用颇多的是有追索权保理。这种保理是指在合同中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事先约定回购条款,保理人除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之外,还享有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故又可被称为“回购型保理”。[4]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有追索权保理规定,保理商同时享有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民事诉讼法视野下,两项请求权行使是否存在先后顺位关系、是否存在竞合、一并诉至法院应当如何应对等问题不甚明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作出了部分回应。[6]该条规定一定程度解决了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主体问题,但也衍生出新的疑问。譬如,如何区分及理解《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中法院受理问题上的“应当”和“可以”规定,“可以受理”的适用边界在何处;当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对法院管辖作出的约定冲突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同时提起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诉讼地位几何;如若不合并审理,又当如何避免裁判矛盾与双重受偿问题;在单一被告的诉讼中,第三方主体能否加入诉讼,其诉讼地位该当如何;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诉讼中能否行使抗辩权、抵销权等均成为无法回避的追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意见稿)》),尝试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作出回应,但是有关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请求权为中心研究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实现。首先对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稿)》的相关条款展开规范性分析,梳理我国审判实务中的分歧点和争议焦点。在立足本土立法和实践的现状及问题的基础上,从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就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关系进行解析,基于诉讼形态学理纷争择定具体诉讼形态。藉此,以请求权为中心明确不同场域下的诉讼模式及程序规制。

二、有追索权保理制度的规范分析

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有追索权的特殊保理形态,保理融资款项以追索权作为担保,从而降低了保理商的融资保理风险。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并存,使得保理商在催收应收账款和追索保理融资款项之间存在选择空间。即保理商既可以基于追索权诉求返还保理融资款项,也可以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特定义务。可见,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是有追索权保理的核心,其程序实现应当契合相关请求权基础规范,同时遵循具体程序规则。

(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请求权基础规则的法条表达常无定式,但有特征性表达,最常见的法条表达为“可以请求...”“有权请求...”或者“有要求给付...的权利”等。[7]《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权的履行以融资保理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额度上限,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债权人。[8]从条文表达的形式和具体内容上看,该条是典型的请求权基础规则的立法表达。第七百六十六条所涵摄的请求权不仅包括指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也囊括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债请求权,且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主体均为保理人。追索权的权利对象为债权人,权利客体是融资款项或者应收账款债权,视保理人主张内容而有所差异。相反,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对象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权利客体是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六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即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尊重其约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时始得适用。根据第七百六十六条的文义解释,保理人在行使追索权和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并无先后顺序,立法表达上采用了“可以...也可以”的措辞,意旨保理人享有权利行使的选择自由。合同无特别约定的通常情形下,保理人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债权人更无权请求保理人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或以其为由进行抗辩。[9]因此,第七百六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保理人所享有的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两项法定请求权。

(二)《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诉讼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享有追索应收账款或者保理融资款项的权利。[10]《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文义将保理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追索权行使的前置程序,从而预设了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行使顺位。《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从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层面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对于实体权利主张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没有正面回应,两项权利的行使也无《暂行办法》第十条预设的顺位关系。相比之下,《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部分回应了有关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问题。其规定,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提起,如果被诉对象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被诉对象同时包括上述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11]该条从有追索权保理纠纷诉讼提起的合法性角度,明确既可以是单独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也可以是以二者为被告一并提起。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主张并非追索权行使的前置要件,保理人可基于追索权而单独提起诉讼。在权利实现的问题上,《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坚持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范立场,应收账款债权和追索权既可以相互独立主张,也可以一并在诉讼中提起,不存在明显的顺位关系。[12]

但是《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衍生出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该条文时,区别了单独提起诉讼和一并起诉时法院是否受理的处理应对。在单独起诉的情形,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法院“应当”受理,即无论是以债权人还是以债务人作为被告,只要符合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但将两者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即人民法院不负有必须受理的义务,可以视具体案件情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法院不受理一并起诉的具体情形应该是什么,“可以”应在多大范围和程度内界定;诉讼法思维下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诉讼形态究竟属于哪一类型,是普通共同诉讼亦或是必要共同诉讼;单独起诉时如何避免既判力不发生扩张效果下的双重给付问题。这些问题的衍生和忽视为司法实务埋下了隐患。

(三)《会议纪要(意见稿)》的规范分析 保理合同中涉及两合同关系、三方主体,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着一并起诉时的诉讼管辖如何确定、适格应收账款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将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诸多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会议纪要(意见稿)》,以求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作出回应。其中,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单独起诉与一并起诉时的规定进行了补充。按照第九条之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受诉法院原则上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如果基础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13]第十条规定,保理人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视具体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因基础合同产生的诉讼,如果应收账款已经通过保理合同转移给保理人,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理人参与诉讼。[14]

《会议纪要(意见稿)》旨在对保理合同纠纷审判过程中的相关争议作出统一适用规范,试图起到一锤定音之功效。依据意见稿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案件纠纷的管辖法院、诉讼当事人的追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等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但上述条款的合理性以及与前后法条的一致性值得进一步商榷。例如,第九条在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上以基础合同的约定优先,在基础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忽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而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保理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条款在保理人一并起诉的情形形同虚设。又如,第十条未如第九条限缩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而是统摄适用于包含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内的纠纷。但需明确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追加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应当不同,但该条并未予以明确。可见,《会议纪要(意见稿)》的规定也存在未竟之业。

三、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的运行实践

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产生时保理人通常需要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追索权或应收账款债权。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经验表明,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配置和规则设计尚未盖棺定论,在诉讼形态、判决说理和程序性事项上的司法适用存在非规范性现象,程序与实体脱节,滋生诸多混乱。为有针对性回应我国审判实践需求,有必要对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的运行实践作一概览及分析。

(一)诉讼主体判断不一

有追索权保理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两项法律关系。基于两项法律关系,保理人同时享有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两项请求权。实务中法院在被告适格判断问题上存在认知分歧。有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权利行使顺序的,原告可择一主体起诉也可同时起诉,且审理过程中享有对其中一个被告主体的撤回起诉的权利。[15]易言之,该实务观点认为在原告一并起诉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适格被告主体。与上述观点相左,有法院裁判认为身为原告的保理人应择一被告起诉,同时起诉的裁定驳回。[16]由此可见,该实务观点认为仅在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单一被告的情形下才满足被告适格条件。但无论持何种观点,保理人为适格原告是共识。同时,原告单独起诉时也面临着是否追加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对此,实务做法并无太大争议,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对其追加并不影响案件实质审理。[17]

法院对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关乎其诉权行使。上述司法实务中有追索权保理的被告适格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保理人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告起诉,在合法性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同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也有法院认为同时起诉不合法而驳回起诉;其二,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被告单独起诉,大多数法院尊重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自由,在面对重复受偿问题时,各法院虽做法不一但目的一致,无甚大碍。由是观之,在对被告的选择和适格的判断上,不同法院见解不一,同时对于第三人追加、重复受偿等附随性问题理解不够透彻,肇至实务中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二)诉讼形态适用分化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诉讼纠纷中,保理人身为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其可针对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个起诉,也可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同提起诉讼。在原告选择单独起诉的情形下,诉讼形态为一个原告针对一个被告的单一诉讼,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常见的诉讼形态。故在诉讼形态上的观点分歧集中于一并起诉的情形。

实践中形成了两种针尖对麦芒的裁判思路,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保理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但是两项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标的上共同,由于一方当事人复数,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18]无独有偶,有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原告虽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内,诉讼标的共同。[19]可见,上述裁判观点将此类诉讼形态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另有观点认为,在原告将二主体同时作为被告起诉时,其也可凭借自身意愿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主体的起诉。[20]也即,此类诉讼的分合决定权取决于当事人,原告既可单独起诉,也可一并起诉,且在一并起诉情形下法院允许原告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符合普通共同诉讼规定。诉讼形态的认定事关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与法院判决的作出,实务中就诉讼形态适用上呈现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分化,亟待学理层面的明确,以统一实务做法。

(三)判决理由认知分歧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判决书中对比分析可知,在法院说理部分,不同法院对有追索权保理的众多法律问题存在显著认知分歧,其中主要涉及到权利行使顺位、法律性质和责任形态等。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顺位。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21]因此,这种观点将追索权的行使后置于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人应先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实现时才可向债权人主张,二者存在先后次序。同样,有法院在二权利行使问题上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使用了“或者”“也可以”这些具有选择性的表述,故保理商必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主张之后,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即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成为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的前置程序。[22]反对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关于“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指融资到期后债务人未向保理商清偿债务的现实情况,而非指保理商需完成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前置程序。[23]根据现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在权利行使上立法采用了“或者”和“也可以”的选择性表述,保理人享有权利行使的选择自由,不应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债权作为追索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是对权利人选择权的变相剥夺。[24]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权利行使顺序的,请求权行使不存在先后之分,可同时行使。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及顺序事关当事人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实体权利的实现,也为法院审理划定范围,学理及实务应建立统一认识。

2.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发放保理融资贷款获得利息收入,而不是获取应收账款,因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25]其二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的债权,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实质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其另一法律关系则具有债权让与担保性质,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债务。[26]第三种观点对让与担保说进行了驳斥,让与担保需要转移标的物,在主债权实现不能时,担保权人可据此受偿。有追索权保理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27]

3.有追索权保理的责任形态。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就同一账款给付的责任形态在实践中演化出了两种不同的认知,分别是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8]补充责任说通常将应收账款债务人视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的主债务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债权人仅承担补充责任。[29]具体而言,保理人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追索,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0]补充责任说的理论工具为间接给付法理,认为责任形式以合同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按照间接给付法理。[31]

(四)其他实体性事项的程序表现

各地法院在如下其他具体的程序应对问题上还需审慎,其做法仍存在着可供指摘之处。

1.当事人约定的忽视。通常情况下,一项完整的保理业务由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签订共同组成。保理合同由保理人与债权人订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在合同中就相关事项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约定并受到相应约束。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为规避坏账风险,往往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偿还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以免债务人之间相互推诿,致其权益无法实现。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为债权人与保理人,因此保理人通常会基于其享有的追索权而与债权人约定,由债权人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32]实践中,部分法院就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和选择,在合同约定将债权人作为最终责任人且保理人仅起诉债权人时,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判决债权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但也有法院认为,即便合同有约定债权人承担最终偿还责任,债务人仍旧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的主债务人,遂将债务人主动拉入诉讼,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33]但法院最终判决的作出无论是否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务也存在一定共识,即在没有特别约定最终责任承担者的情形下,原告可择一主体起诉,也可共同起诉。[34]可见,在保理合同中存在约定将债权人等单一主体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人时,法院对此看法不一。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承担主体擅自拉入诉讼中,使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否违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导致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形同虚设。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在当事人有约定责任最终承担主体,但法律明确规定可同时起诉时,法院是否有权仅依据立法规定将其余债务人拉入诉讼之中。

2.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保理合同的主体分别是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赋予缔约双方,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35]因此,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须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36]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保理合同或者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扩张适用。如有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涵射基础合同,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37]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债务人有效。[38]更有甚者认为,因签订保理合同后而发出的债权让与通知可以将债务人纳入到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形成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三方主体。[39]也有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合理确立管辖权,原则上应以基础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为准。[40]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将合同管辖条款适用于不属于缔约主体的第三人,对其而言有所不公。

四、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的前置命题

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主要包括因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和因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基于不同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确定其对义务方的请求权并要求履行特定给付义务。可见在有追索保理的程序实现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追索权保理中涉及的两项实体请求权的关系。其次明确两项请求权在程序中被主张时所应当择定的诉讼形态。

(一)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关联

保理合同中存在多项法律关系已成共识。[41]一般认为保理合同中包含两对法律关系和三方主体,两对法律关系分别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分别是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主体之间,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出让给保理人并约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进而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人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

1.时间维度的次序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交由保理人,获得保理人的融资款作为对价,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融资贷款本息困难时,保理人获得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42]在时间顺序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基础交易合同,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晚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43]相应地,时间维度上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表现出次序性,即二者的成立呈现先后顺序关系,应收账款债权先于追索权成立。时间维度的次序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目的,即应收账款债权的履行实现。在有追索权保理关系中,追索权作为后续产生的权利,其目的不在于先于应收账款得以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仍然在于主张行使先行存续的应收账款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追索权的成立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保驾护航,而不是取代应收账款债权。

2.实体实现的择一性。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以及对债务人的债权。剖析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可知,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将自身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应向其提供与转让债权本息金额相当的保理融资款,故而保理融资款项和债权的应收账款金额比例相当。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虽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债权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金额,因此不论保理人是基于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回购融资款,亦或是基于应收账款债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均可视为旨在实现同一笔债权。在保理人择一被告单独起诉的情形下,其不得在已经获得给付的前提下主张另一债务人再行偿还。对此,该债务人可以“该笔债权已获得清偿”为由进行抗辩。[44]同理,在保理人将各债务人一并起诉时,基于不同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也只能在实体上择一实现,否则构成双重受偿。

3.效力位阶的两立性。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在效力问题上不存在必然的“连坐”关系,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并不直接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虽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又彼此相互独立,不能认为保理合同完全附随基础合同。[45]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也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46]保理人以保理融资业务作为一项商业获益服务,在开展相关业务时理当以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但是基础合同存在于合同相对人之间,保理人非为相对人,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47]基于合同效力的独立性,即使基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合同也应被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协商解除合同[48],而非单纯因基础合同无效也被视为无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保理合同的效力基于保理人善意而得到维持。[49]因此,不宜在基础合同的效力和保理合同的效力之间划上等号,从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在效力问题上两立互不影响。

4.行使顺位的自主性。学理和实务关于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使顺序问题存在多种观点。其一,择一主张说从法律条文文义出发,认为保理人享有任意选择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受偿的权利。[50]其二,同时主张说分别从立法文义解释与司法审判实务两个维度出发,主张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时就追索权和债权两者进行主张。[51]其三,追索权后置说认为保理人原则上应当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偿债请求权,唯有在应收账款债权现实履行不能的情形,保理人才能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52]尊重文义是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也是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的应有之义。[5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保理人两项主张均为法律上的“可以”,虽有前后文顺序差异,但是似无法律适用上明确的先后之争。不能因出现顺序的不同,简单地将在法律文本中同质且同顺位的主张权利人为添设适用顺序,否则不仅限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提起,而且有违法律条文本义。追索权后置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和《担保解释》实行后已不能迎合立法及司法解释所侧重保护的当事人意思自由之目的,因此不足可取。现行有效规范下,无论是择一主张说还是同时主张说,二者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条文本义的问题。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使,不拘泥于特定顺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诉权行使自由。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形态

诉讼形态是民事诉讼的范式,基于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单复数情形可以划分为单纯诉讼形态和复杂诉讼形态。[54]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形态论证只发生在原告一并起诉的情形下。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保理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但是对于诉讼形态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该问题关系保理人如何确定案件的适格被告,程序实现的具体规则设计,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等,因此有必要展开讨论分析。

1.诉讼形态论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可以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对应的权利。在权利实现过程中,有追索权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按照《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此种情形下有关诉讼形态的争论可从实践层面及学理层面逐一分析。司法实务中法院普遍将共同起诉的情形合并审理,但理由不一。部分法院认为涉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应作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合并审理既可一次性解决纠纷,又可避免双重受偿。也有实务观点认为虽然保理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但是两项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标的上两诉共同,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55]关于诉讼形态的选择,我国学界主要形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对立主张,有学者进一步认为鉴于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实体实现的择一性以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关联性,若原告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则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在判决上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法院宜合并审理,在诉讼类型上应归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56]可见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形态问题在实务和学理上存在普通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种观点,且均未取得通说地位。

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证伪。学理上把要求一定范围内的人须共同诉讼称为“共同诉讼的必要”,把诉讼资料和程序进行统一称为“合一确定的必要”。[57]如果以共同诉讼的两必要为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但无共同诉讼的必要,普通共同诉讼既无共同诉讼的必要也无合一确定的必要。依据《民法典》及《担保解释》等相关规定,现行法律不苛求保理人一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反而是宽待保理人诉权行使。因此有追索权保理诉讼不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原告即便选择其中一方主体进行诉讼,法院也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进行驳回。首先,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解释有追索权保理诉讼不可避免地要回答诉讼标的如何同一的问题。虽然学理上有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进行适当扩张的声音,[58]但是目前通说仍然坚持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的要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我国运用本就少见,加之理论研究不甚成熟,贸然扩张其适用范围恐招致更大弊端。按照诉讼标的同一的要求,有追索权保理中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无论是采取旧实体法说的请求权还是我国实务采用的法律关系说,都不能得出诉讼标的相同的结论。因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能适用于此。其次,拥趸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的学者在面对该说理论下的既判力扩张问题时,无法合理说明我国现阶段是否容许这种较为宽泛随意的扩张[59],且无论其如何解释也无法挽回因既判力扩张而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基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在一名共同诉讼人单独起诉的情形下,该判决效力也扩张至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60]这便意味着当保理人择一被告起诉时,当其获得败诉判决后,即便实体债权未能实现也不能对其余债务人再行起诉;当其获得胜诉判决后,其可基于既判力扩张原理获得双重给付。由此可见,将既判力扩张及于其他未进入诉讼的债务人,不仅使其缺乏程序保障,严重违背程序原理,[61]最终判决结果易肇至双重受偿问题,不符合实体法规范。总言之,认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大多是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关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特征,试图利用当事人适格条件宽松、起诉灵活的优势。但仅是为迫切地在起诉阶段便利权利人,并未充分关注责任人所承受的判决将对案外主体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反而衍生出更多难题。[62]

3.普通共同诉讼形态证成。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形态纠纷的研究,应将价值定位在债权人对多数债务人的权益实现上,通观实体法效果、程序法考量及解释论支持。我国学界通说及立法就共同诉讼的分类普遍采用“两分法”划分模式,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形态应以普通共同诉讼为框架进行构建。

第一,诉讼标的具有种类上的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核心差异在于诉讼标的,前者要求诉讼标的同一,而后者要求诉讼标的同种类即可。易言之,前者要求诉讼标的对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多数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同一诉讼标的,后者不要求多数共同诉讼人共有同一诉讼标的,只要求数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质。[63]保理人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所涉实体请求权分别为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按照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标的都不具有数量上的同一性。应收账款债权人是追索权的义务主体,债务人则是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方,二者并非对同一诉讼标的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另一方面,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权两者都可视为广义上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标的可归属同种类,因此在诉讼标的这一构成要件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形态并不相符,普通共同诉讼更为适宜。

第二,契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诉讼指挥权。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亦可将所有债务人一并起诉,在共同诉讼的形态上宜采纳普通共同诉讼模式。[64]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65]“合一确定的必要”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旨在统一司法、提升效率并防止矛盾裁判。[66]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因不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以及共同审理的必要,诉讼程序并非强制要求共同起诉,当事人在此间具有选择权;共同起诉时也不必必须合并审理,是否将两诉合并取决于法官对具体案情的判断。《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与诉讼相连接赋予当事人决定起诉对象的程序选择权,《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则赋予了法官在受理共同起诉的情形具有判别是否适用合并审理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两者共同指向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选择。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因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在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法院应当基于合一确定的必要而合并审理,不得分案审理及裁判。这与《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相去甚远。

第三,实体实现择一性要求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诉讼中,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权在实体法层面只能择一实现,否则构成双重给付。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则整体债务归于消灭,故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存在非此即彼的矛盾利益关系,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保理人针对债权人与针对债务人的各诉均因不同原因及事实而独立产生,应赋予各共同诉讼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否定当事人独立实施认诺、自认、放弃请求等权能,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违背实体法的原则,[67]侵害当事人权益。普通共同诉讼原理下,基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一些需要在诉讼中统一认定的共通性事项可以通过主张共通、证据共通原则以及法官的心证来作出统一判断,以避免矛盾判决。即便债权人未采取共同诉讼形式,而选择对债务人分别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也可在无需举证的情形下在后诉中援用前诉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以避免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的不同判定。[68]在法院结合辩论全趣旨作出综合判断,对共通事项的辩论、证据调查及结果做统一认定的基础上本身很难再作出双重给付的认定。即便在当事人单独起诉再另诉的情形下,另一债务人也可通过援引前判决的方式拒绝再次给付。

第四,程序保障和诉讼经济的应有之义。当事人在择一主体单独起诉时,所作判决既判力不会随意扩张至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另一债务人。当事人经一诉后即便债权并未得到最终实现,其大可基于另一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向其余债务人再行提起诉讼,此时另一债务人也已通过诉讼参与的方式作为被告切实行使程序性权利,理应受到判决的约束。同时,采普通共同诉讼模式更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普通共同诉讼原则上实行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各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存在横向的联系。[69]为发挥共同诉讼的优势,在诉讼中,通过证据共通原则和主张共通原则可以实现裁判资料的统一,对独立原则予以限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70]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标的进行对价给付,基础合同的有效性、应收账款债权的具体内容等和追索权息息相关,通过债权让与通知保理人又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可见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双重紧密联系。加之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在实体实现上具有同一性,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有效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五、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的规则展开

就纠纷的诉讼解决而言,有追索权保理程序实现的规则构建包括确定管辖法院、识别诉讼标的、明确适格当事人以及确定各诉讼主体的程序救济途径。

(一)管辖法院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

自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使案件系属于法院,管辖便随之确定。管辖法院的确定一方面应便利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关乎案件本身的审理和执行,故而尤为重要。基于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产生出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保理人可依据请求权分别或一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理人仅将债权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受保理合同规定约束自不待言。但在保理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一并起诉两者的情形下,易引发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有关管辖协议条款的紧张关系,管辖法院的择定存在冲突。在依据基础合同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与依据保理合同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若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哪一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准据合同,在实践和理论中均存在争议,[71]主要有基础合同说、保理合同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基础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存在于保理合同之前。故而基础合同说认为,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基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也应当对身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有效,管辖权的确立原则上应以基础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为准。[72]在保理人单独起诉债务人请求其给付相应账款时,保理人作为替代原债权人的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据基础合同请求债务人支付账款,案件管辖法院也应受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所约束。与此相反,深圳前海法院所制订的《保理合同裁判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支持以保理合同作为准据合同确定保理纠纷的管辖法院。[73]在对以保理合同作为准据合同的理论依据进行解读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从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出发,认为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因保理引发的纠纷,须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74]另一种观点从保理合同中所包含的主体出发,认为虽然两合同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但是从整体上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涵射基础合同从而包含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不宜分案审理,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75]在以上观点之外还存在一种综合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76]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二者相互独立,但是也存在内在关联,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共同组成部分。因此,保理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既要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又不能忽视基础合同,应当综合二者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的确定法理并非仅涉诉讼利益平衡,还需结合实体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勘测。在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时,其基于保理合同中规定的追索权就融资款向债权人进行追索,管辖法院的确定受保理合同约定拘束合乎情理。在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基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让与属性,保理人受让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判断管辖法院的准据。在保理人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回到民事法律行为的解构中来加以考量。应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行为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共同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其间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三方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而言,保理法律关系的交易双方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债务人较少作为交易主体参与到保理业务中。债务人是否受保理行为效力的制约主要凭据在于送达的债权让与通知,这也是公开性有追索权保理和隐蔽性有追索权保理划分的重要依据。即便债务人收受债权让与通知,其和保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理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确定的条款不能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反观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交易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基础合同。在保理人同时起诉两者时,以保理合同作为管辖法院的确定基准必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未参与保理合同订立,但确需要受其争议条款效力拘束,其程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也大打折扣。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立场下,只有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能够有效制约到三方主体。具体到共同起诉情形,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基础合同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不能直接跳过保理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法院在审查完基础合同后尚不能确定是否有管辖权的,应当再审查保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因在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普通共同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如何扩张适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法理,可采牵连管辖。牵连管辖是指当数个案件存在合并请求、反诉、中间确认之诉、独立参加诉讼的牵连关系时,原本仅对其中一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取得对其他牵连案件的管辖权。[77]保理纠纷因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此受诉法院可以借助牵连管辖而对另一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有追索权保理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在给付之诉中,主张自己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具有原告适格,而原告主张的负有该义务的主体则具有被告适格。[78]当事人适格的判断需要先识别诉讼标的,根据不同诉讼标的判断主体是否适格。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来看,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并提交法院加以审理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79]这一定义的本质在于,作为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实质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80]据此,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人基于追索权而起诉债权人的,诉讼标的应当为追索权,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起诉债务人的,诉讼标的应当为应收账款债权。一并起诉的情形,可视为两诉的合并,实体受领目的只有一个,二实体请求权只能择一实现。

1.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择一行使。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诉讼纠纷中,诉讼的分合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在原告选择单独起诉的情形下,诉讼形态为一个原告针对一个被告的单一诉讼,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常见的诉讼形态。在保理人仅起诉一方主体时,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需要追加其余案外债务人(追加关联性主体)为共同被告。若当事人同意则予以追加,构成诉的主观合并,诉讼形态由单一诉讼转变为共同诉讼。若原告主观表达为不予以追加,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自由权利,就单一诉讼展开审理,或可将案外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81]法院不得径行将案外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同时有违实体法赋予保理人的择一选择权利以及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

在实体法律关系之下,保理人起诉债权人的,保理人为适格原告,债权人为适格被告;保理人起诉债务人的,保理人为适格原告,债务人为适格被告。保理人对一人提起给付之诉,由于各债务人债因相互独立,单个诉讼也具有独立性,因此一般情形下判决既判力对其余未参诉债务人不发生扩张,后诉不受前诉遮断。也即,在单一诉讼中,裁判确定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原被告双方,其他主体不受判决效力拘束。虽然前诉判决对后诉当事人并不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果,但已经由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具有某种“预决”效力,后诉中的债务人可依据前诉判决内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他债务人对确定判决的援引并非既判力的扩张,而是作为一种实体抗辩理由存在。[82]原告就债权人或债务人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后,虽不妨碍原告此后继续将另一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后诉中前诉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合同关系等判断均对后诉具有拘束力,后诉只能在前诉基础上继续进行,不得无视前诉判决。[83]特殊情形下也产生前诉遮断后诉的效果,即在法律关系清晰、主体明确的情形下,保理人本可将所有债务人纳入诉讼,从而达至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在前诉法院积极释明后无正当理由仍旧坚持仅起诉一方,后又在诉讼终结后再行起诉另一方的,属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将会使前诉的遮断效果在既判力范围外扩大。[84]

2.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并行行使。通常情形下,在保理人一并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保理人为适格原告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为适格被告。但需要注意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是否及时通知债务人为标准分为公开型和隐蔽型,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影响适格当事人问题。具体而言,公开型是指保理人和债权人就债权让与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隐蔽型是指虽然保理人和债权人达成了保理合同,完成了债权让与,但是未通知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债务人的效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一并起诉的,应合并审理。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一并起诉的,鉴于债权让与行为因未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85]此时应当对诉进行分离,区分保理人对债权人之诉和对债务人之诉。是否存在债权让与通知是实体审理内容,因此就保理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须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可依自主意愿撤回对其中一个债务人的起诉,仅选择向一方主张权利。这是处分权主义的体现,是原告按照自己意志限定、特定审判对象的权利,不应加以限制。

(三)各诉讼主体的权利及救济

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实现还需明晰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包括保理人单独起诉后能否另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被诉时能否主张相应的抗辩权或抵销权,案外第三人能否参与到诉讼中。

1.保理人另诉的许可及限制。保理人单独起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情形下,因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其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必要的限制。其一,保理人起诉债务人经实体审理后招致败诉的。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涵摄其追索权,主观范围上也不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此可以基于追索权另行提起对债权人的诉讼。其二,保理人起诉债务人经实体审理后胜诉的。虽然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债权人,但是从诉的利益角度上看,保理人已经不再具有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且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在实体实现上存在择一性,如果允许再次起诉可能会导致重复受偿,因此不允许其再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其三,保理人起诉债权人经实体审理后胜诉的。此时同情形二,保理人不得再对债务人起诉。其四,保理人起诉债权人经实体审理后败诉的。保理人诉债权人的目的在于行使追索权以追回应收账款债权,其实体败诉往往与追索权的效力问题有所挂钩。如果其败诉的原因在于保理合同的效力等会直接影响到其享有追索权的,比如保理人因法院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而败诉,则不得再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

2.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债权让与担保,具体表现为债权人向保理人让与债权,由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由保理人向债权人给付融资贷款,并约定追索权内容。因此,有追索权保理既要遵从担保的相关规定,也受债权让与法律规范制约。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具体而言,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但是不能因此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受让人也不因债权让与行为而享有优于债权人原本之权利。为保障债务人利益,应当赋予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可继续行使的抗辩权利。应收账款债权让与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行为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可继续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之前所享有的抗辩权,仍可继续享有,只是因债权让与行为变更了权利行使对象,即只能向保理人主张。例如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等。特殊情形下,债务人享有债权让与后的特定抗辩。[86]同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抵消。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抵销权的两类情形,其一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早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其二为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样可适用于保理的情形,即债务人可在符合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向保理人主张债权抵销。

3.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及保障。单独起诉情形下也涉及到诉讼主体的追加问题。为事实认定全面准确,尽可能一次性解纷,法院可通过释明的方式追加其余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开设参加诉讼的渠道,使与纠纷最具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而充分的实施诉讼权利,也可让第三人知晓诉讼系属,实际参加诉讼,保障第三人利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共同被告的,诉讼形态由单一诉讼转变为共同诉讼。追加其余债务人为第三人的,宜将该第三人限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些情形下,为保障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主张或被主张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也需要及于第三人,由此产生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87]譬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实际上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过程。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与到诉讼中,在保理人败诉后虽然其可通过追索权追回保理融资款项,但是对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就面临着被判决的预决效力遮断的不利后果。在债权人后续提起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中,债务人可以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援引前诉判决免除自己的证明责任,[88]而债权人若要推翻前诉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要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因此,为避免程序制度涉及对债权人在后诉中权利救济的困难,应当允许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中。

六、结语

随着我国商融保理业务的高速发展,保理领域对配套且完备的法律制度的需求日渐高涨。我国《民法典》及《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初步确立了保理业务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范,《会议纪要(意见稿)》则尝试进一步对保理纠纷的审判工作作出统一规定。但是相关条文力有未逮,程序规范难言周延。作为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有追索权保理,在纠纷产生时的程序实现问题最为保理商等主体所关心。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请求权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和追索权,两者的关系甚密,区别也较为显著,其确定、识别和界分是程序实现的必要前提。学理和实践中关于有追诉权保理纠纷的诉讼形态问题存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分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不能回应有追索权保理的实体法构造,应予摒弃;普通共同诉讼的观点兼顾实体和程序法理,值得肯定。我国有追索权保理的程序实现规则首先应当明确管辖法院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适格问题应分情形讨论,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权利保障及救济应当充分尊重。

注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资料来源: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310/content_6912992.htm?slb=true&wd=&eqid=cf36453d000d374a000000026577d167,2024年2月13日访问。

[2] 笔者以“保理合同纠纷”为关键词检索北大法宝网,截止2024年2月13日,检索到近十年来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014年66件,2015年226件,2016年332件,2017年510件,2018年718件,2019年728件,2020年815件,2021年2806件,2022年1380件,2023年658件。

[3] 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

[4] 参见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5] 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王聪:《〈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

[6] 《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参见金晶:《请求权基础思维:案例研习的法教义学“引擎”》,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3期。

[8]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23页。

[10]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11] 《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2]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21页。

[13] 《会议纪要(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 《会议纪要(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5] 参见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8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民事裁定书。

[17] 参见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8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89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诉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书。

[22] 参见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

[23] 参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陈然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

[25] 参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89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乐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93号民事裁定书。

[29] 参见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66号民事裁定书。

[31] 参见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杨浦:《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边界》,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36] 参见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37] 参见华熙矿业有限公司诉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

[38] 参见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诉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39] 参见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41] 参见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载《地方财政研究》2020年第7期。

[42] [英]费瑞迪·萨林格著:《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43]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44] 参见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8号民事裁定书。

[45] 参见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载《地方财政研究》2020年第7期。

[46] 参见深圳市乐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93号民事裁定书。

[47] 参见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48] 参见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49]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民事裁定书。

[50] 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51] 参见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52] 参见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诉四川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53]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54] 单纯诉讼形态是指一个诉讼程序中,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参与其中,并且是他们之间的一个请求构成审判的客体之情形,复杂诉讼形态包括同一诉讼程序中多个请求同时或不同时构成审判客体之情形(具有多个请求的诉讼)和三人以上的当事人同时或不同时参与同一个诉讼程序之情形(具有多个当事人的诉讼)。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8页。

[55] 参见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民事裁定书。

[56] 参见麻莉、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57] 参见[日]高桥宏志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58] 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59] 崔斌:《论共有人给付之诉的诉讼形态》,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60] 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6页。

[61] 参见蒲一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与适用——兼论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

[62] 参见沈佳燕、史长青:《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基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2期。

[63]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98-199页。

[64] 参见王国庆:《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宜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6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67页。

[66] 参见张宇:《论民事诉讼中的“合一确定”》,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1期。

[67] 参见蒲一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与适用——兼论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

[68] 参见蒲一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与适用——兼论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

[69]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

[70] 参见[日]伊藤真著:《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2页。

[71] 参见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陈光卓:《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72] 参见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73] 《保理合同裁判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74] 参见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75] 参见华熙矿业有限公司诉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76] 参见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

[77] 参见[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刘君博:《当事人与法院交互视角下共同诉讼研究》,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

[78] 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79] 参见唐力:《〈民法典〉上代位权实现的程序规制》,载《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

[80] 参见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81]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82] 参见王国庆:《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宜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83] 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84] 参见沈佳燕、史长青:《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基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2期。

[85]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4页。

[86]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7页。

[87] 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研究》,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88] 《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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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辉
2026-10-07 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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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6 22: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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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7 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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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7 01: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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