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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曝光一起个体工商户“逃逸式”注销案例,该个体户的实际控制人隐匿个体户经营收入2.07亿元,后又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税,对该实际控制人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此外,实践中,也不乏存在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通过虚假填报材料、注销登记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向已注销公司的个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追缴税款。那么,税务机关能否直接穿透经营主体,向自然人追究税务责任?本文拟针对不同的经营主体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01
税务机关能否直接追究已注销个体户实际控制人的税务责任?
(一)实务案例:向已注销个体户实际控制人追究税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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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聊城开发区奶泡商贸经营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类型为个体户。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该个体户在网络平台销售货物,并通过私人账户收款等方式隐匿收入2.07亿元。2024年7月11日又办理了市场主体注销。2025年7月,税务机关对该个体户的实际控制人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
(二)税务机关追究已注销个体户实际控制人税务责任的法律分析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据此,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个体户注销的必要前提。根据《企业注销指引》第六条第(十三)款,“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据此,针对已注销的涉税违法个体户,税务机关可以将相关调查情况函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撤销案涉个体户注销登记,恢复其商事主体资格,再由税务机关向个体户追缴欠缴税款。那么,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向个体户实际控制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税务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据此,如个体户在经营期间存在偷逃税款、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即便已办理注销登记,个体经营者仍应对相应税款承担责任,税务机关无需通过撤销个体户注销登记的程序,可以直接向个体户实际控制人追究税务责任。
02
税务机关能否直接追究已注销公司的个人股东的税务责任?
(一)实务案例:向已注销公司个人股东追究税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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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8日,税务机关就某公司接受虚开发票事项对该公司开展税务检查。2025年3月17日,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25年6月3日,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申报、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并直接向该公司三名个人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依据公司注销时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载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企业不存在未缴清应纳税款,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内容,认定三名个人股东以虚假清算材料骗取注销登记,要求三名个人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企业全体投资人应当书面承诺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可免予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企业注销指引》规定,公司在完成清算后,应当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务中公司注销分为普通注销、简易注销两类。简易注销模式下,全体投资人签署书面承诺,即可免办清税证明直接注销。本案中三名个人股东即采用简易注销程序。
(二)税务机关追究已注销公司个人股东税务责任的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简易注销的前提之一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作出承诺,股东若存在承诺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前产生的欠税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向公司个人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追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前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直接向个人股东作出税款及滞纳金追缴决定。然而,该执法方式缺乏合法性。一方面,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税务机关作为负责征收税收的行政机关,其职权应当由《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若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授权,税务机关直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超出了行政权力的边界。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向个人股东追偿,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税收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个人股东对公司欠税承担责任,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判,而税务机关以行政处理决定直接替代司法裁判,属于行政权不当僭越司法权。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明确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通过抽逃资金或恶意注销逃避税款的出资人,税务机关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向出资人追缴税款。这一规定虽填补了税收债权穿透追索的制度空白,明确了税收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但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仍应以《公司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机制为前置条件。
03
税务机关能否直接追究已注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税务责任?
(一)实务案例:向已注销合伙企业合伙人追究税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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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合伙在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从事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由“股权投资、投资咨询”虚假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策划咨询服务”,同时以企业“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税务机关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按13%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21年5月12日,合伙企业在注销清算时也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2026年3月13日,税务机关向该合伙企业合伙人李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合伙企业在清算注销时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方式,要求李某补缴个人所得税3.32亿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追究已注销合伙企业合伙人税务责任的法律分析
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第四条,“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十六条,“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合伙企业实行 “先分后税” 规则,合伙企业本身并非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各合伙人才是法定纳税主体,需就分得的经营所得申报纳税。因此即便合伙企业已完成注销,合伙人仍需独立承担自身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税务责任,即便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须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其须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的补税责任。
04
结语
近年来,税务机关直接向已注销经营主体背后的自然人追缴税款的案例频发。计划退出市场、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应当全面自查是否存在未结清税款、欠缴税费等涉税事项,杜绝 “逃逸式注销” 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对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来说,即便经营主体注销,税务机关可直接向其追缴税款、追究税务责任;对于已注销公司的个人股东来说,仍然面临被税务机关径行追缴税款、滞纳金的风险,对此,个人股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寻求税务律师的专业支持与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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