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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能否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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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终本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而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执行是指由于发生特定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必要执行的情形。两者名称相近,但是本质上截然不同。本期,我们归纳总结了与终本执行与终结执行有关的规定和法律问题,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并区分两者。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可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阅读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各方是否应受其约束?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能否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情简介

1.田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晋11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案外人张某某以其房屋,代许某某偿还田某某借款1000万元本息;二、许某某再给付田某某40万元了结本案。

2.2018年2月11日,田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另签协议,第4条约定“张某某与田某某约定自田某某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张某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许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同日,海南省三亚公证处就上述协议作公证书并交付田某某。

3.2019年6月6日,吕梁中院立案执行。吕梁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张某某的房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某某的银行存款477800元。后吕梁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张某某的房屋过户给田某某。

4.许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撤销相关裁定。吕梁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许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裁定:一、撤销吕梁中院执行裁定;二、吕梁中院在收取案件执行申请费7万元后,裁定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5.田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驳回田某某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方是否应受诉讼、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束,是否应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执行程序需对田某某主张由许某某支付的40万元应否执行进行审查。

首先,各方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某某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某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某某取得公证书,即许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某某再给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某某对田某某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某某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某某欠田某某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协议,若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了田某某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在当事人不同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均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以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并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亦当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四、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对于债权人来说,为尽快收回债权、节省执行成本,愿意牺牲一部分权利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对于债务人来说,达成和解可以适当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避免了法院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和解协议双方各持有一份,并提交执行法院备案”,明确表示双方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使执行外和解协议成为执行和解协议。这样一来,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或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需对田某某主张由许某某支付的40万元应否执行进行审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某某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某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某某取得公证书,即许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某某再给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某某对田某某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某某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某某欠田某某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件来源

《田某某、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例1:《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9年指导案例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2.在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案存在密切关联。为此,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例2:《邵国宇、李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案中,兰州中院立案执行后,申诉人邵国宇以在对本案执行依据上诉期间,被执行人夷山房地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涛在另案中已就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协议,不应再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另案调解笔录中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另案达成调解笔录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生效之前,但本案执行依据在形成另案调解笔录时,已存在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为此,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因此,甘肃高院、兰州中院并未查清有关事实即作出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异议、复议裁定应予撤销,兰州中院应重新审查处理。

3.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案例3:《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和解协议》的性质。

申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给人民法院,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对实践中一些普适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统一明确,本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不适用该规定,但该规定的相关精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借鉴。《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从《和解协议》达成至被执行人偿还1500万的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事实上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各方对此都未予否认。……第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说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都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使其成为执行和解协议。……综上,在争议期间,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因此,《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外和解协议。

4.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4:《贵州犇牛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杨正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35号】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黔东南州中院立案执行(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黔东南州中院作出的(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复议申请人犇牛公司、杨正萍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杨正萍自愿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汇入法院账户,……杨正萍自愿用下司项目137.8亩项目收益补偿宋海平2500万元,该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义务。2018年10月30日,杨正萍与宋海平就(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的履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变更了调解书的履行内容及方式,但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宋海平向黔东南州中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

5. 当事人在生效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申请执行之前自愿达成的协议也属和解协议,该协议变更了生效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履行完毕的,申请恢复执行应予驳回。

案例5:《肖某某、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84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达成的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首先,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当事人在生效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申请执行之前自愿达成的协议也属和解协议,该协议变更了生效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其次,关于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经审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前邱某某、刘某某承诺1007房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转让、赠与等妨碍本协议履行或甲方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作出书面说明,并在本协议签订生效2日内自行解决。因乙方、丙方原因导致甲方权利受损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差价、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现肖某某主张邱某某没有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导致其权利受损。但物业合同的当事人为原业主邱某某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争议是邱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肖某某主张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其补缴否则不予恢复涉案房产的水电及电梯等配套设施使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邱某某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协助过户义务,肖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则可确认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33153号仲裁裁决中确定的邱某某所负债务已履行完毕,肖某某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6. 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对于债权人来说,为尽快收回债权、节省执行成本,愿意牺牲一部分权利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对于债务人来说,达成和解可以适当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避免了法院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如果和解履行完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无疑是有益的,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案例6:《尚某与王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62号】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吕梁中院作出(2018)晋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前,复议申请人尚某、王某与被复议申请人大义星公司及张某、武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对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还应当立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1月18日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以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有偿出让给复议申请人尚某、王某抵顶前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前给尚某、王某发出《交房通知书》、开具购房收据,尚某、王某在所购三套门面房里外喷写和张贴房屋已售欲出租等内容,并向物业管理机构购买了水卡、电卡,应视为尚某、王某已经接手该房产,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对于债权人来说,为尽快收回债权、节省执行成本,愿意牺牲一部分权利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对于债务人来说,达成和解可以适当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避免了法院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如果和解履行完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无疑是有益的,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大义星公司说对吕梁中院作出(2018)晋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间内,尚某、王某主动要求和解,大义星公司撤回了上诉,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双方均应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7.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7:《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年指导案例2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

四川省眉山中院认为:西城纸业与吴梅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该和解协议为诉讼外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就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不能必然认定一旦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原判决即丧失执行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西城纸业撤回上诉,即产生与其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相同的法律后果,原东坡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的判决。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虽然西城纸业放弃其上诉权是基于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但权利人吴梅也放弃了部分利息及期限利益,双方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自愿地达成的《还款协议》,现西城纸业未按协议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首先违背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以《还款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8. 在当事人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均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以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并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亦当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案例8:《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锦实业有限公司、穆红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576号】

河南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和解协议系在穆红兵申请强制执行万锦置业公司、万锦实业公司一案中,由双方于2018年12月2日达成,同年12月4日,穆红兵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2月25日,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穆红兵申请恢复执行。万锦置业公司、万锦实业公司对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二公司申请复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均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说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以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并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亦当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审判决认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并无不当。综上,万锦置业公司、万锦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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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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