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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关系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仅一字之差,法律效果却天差地别。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全面保护,涵盖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劳务关系则归于民法调整,双方仅依约享有债权性请求权。然而实务中,两类关系边界并非截然清晰,一旦定性错误,企业将面临补缴社保、支付双倍工资、承担工伤责任等诸多法律风险。针对这一根本性界分问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谷丽娜律师围绕现行法律规范与裁判逻辑,梳理出核心审查要点与实务防范路径。
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审查
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人格与经济的双重从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有组织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即从人格从属性角度确立审查框架。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重点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考勤管理、是否服从工作指令与调度、是否亲自履行且不可替代、工作过程是否受持续性监督。以承揽为代表的典型劳务关系,承揽人自主决定工作方式,不受定作人过程管理,其结果责任独立承担。此外,经济从属性是辅助性审查要素。《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处的“用工”内含生产资料由谁提供、劳动报酬是否构成主要生活来源等判断维度。若劳动工具、场地均系单位提供,劳动者按月领取相对固定报酬且无需自担经营风险,则经济从属性显著,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
书面形式与实质履行冲突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部分企业为规避劳动法义务,以签订劳务协议、合作协议甚至承包合同等形式替代劳动合同。此类安排能否产生阻却劳动关系认定的效力,系争议高发地带。谷丽娜律师指出,裁判机关对此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双方虽签订名为劳务协议的书面文件,但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则仍应穿透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等排除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过,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对传统从属性标准形成冲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指导意见》区分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核心审查逻辑依然围绕从属性强度展开。需要强调的是,短期、临时性用工并非当然构成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仍属劳动关系,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唯有准确完成这一法律关系定性,方可从根源上防范用工法律风险。
谷丽娜律师强调,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分并非简单的合同名称比对,而是从属性标准的实质审查。企业用工策划阶段即应以从属性要素为基准,审慎设计合作模式,避免以模糊协议逃避法定义务。对于确属劳务关系的情形,应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排除劳动法项下权利义务安排。若已然发生争议,双方须重点围绕管理控制程度、报酬支付方式、业务组成等方向固定证据。谷丽娜律师建议,用工关系定性宜在专业法律评估下前置完成,切忌在争议暴露后再寻求补救,以最大限度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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