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子。男方和女方1996年协议离婚,当时住的一套房子是女方单位的集资建房。离婚时房子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离婚后,女方以自己教职工的身份参加了房改,签合同、交房款、办产权证,全部是离婚后完成的。二十多年后,男方起诉要求确认对这套房子享有一半份额。一审、二审都驳回了。
为什么?法院从几个角度做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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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房屋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1996年离婚时,房子还在单位集资建房阶段,没有实施房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取得产权证。物权还没有变更到女方名下,不属于离婚时已经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里男方虽然写了“放弃一切财产”,但只列了电视机、冰箱这些日用家电,不可能涵盖次年才出台房改政策、依托女方教职工身份福利才能取得的未来政策性房产。
2.房改购房发生在离婚后,具有人身专属性。
房改购房行为、合同签订、政策确权全部发生在离婚之后。购房资格、价格优惠、工龄折扣、购房审批这些核心要素,都依附于女方作为单位教职工的身份,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男方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参与房改的任何环节,这套房子是女方离婚后个人取得的财产。
这个案子的几个关键点。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单位福利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凭借个人身份和资格参加的房改购房,所取得的产权归其个人所有。
男方主张离婚协议中“放弃一切财产”包含房屋权益,但法院认为协议只列了日用动产,不能涵盖未来政策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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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二十多年男方没有提出异议,等到前妻拿到产权后才起诉,法院认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争点在本案中不需要深入讨论,因为房屋本身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没有权利基础。
我是李晓娟律师,专注婚姻家事财产分割纠纷。有离婚后房改房、单位福利房权属争议问题,可以联系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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