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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中,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极易引发效力争议,导致债权人脱保或公司承担意外债务。《公司法》第十五条为对外担保设置了决议程序这一法定限制,使越权担保的效力判断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焦点。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李建宇律师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与相对人审查义务要点,以供企业参考。
越权担保效力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二者共同构成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范基础。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公司法》第十五条设定了特别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依照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签约,即属超越权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生效;相对人非善意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仅依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越权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亦有权向其追偿。李建宇律师认为,效力判断重心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即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审查义务与善意边界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对善意认定作出细化: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合理审查的标准,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为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须审查决议的形成机关、表决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与公司章程记载相符,而无须对签章真伪承担实质核查责任。若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而相对人仅取得董事会决议,或表决比例未达法定最低要求,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特别规定,相对人未依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可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相对人还须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公告。李建宇律师提示,债权人应规范留存债务人公司章程、决议原件及公告文件,将形式审查固化为书面证据,以完成善意证明;若决议存在签字明显不符、数量缺失等显著瑕疵,则应进一步核实,否则难以满足善意要求。
李建宇律师指出,越权担保纠纷的深层症结在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失衡。企业应从章程源头完善担保决策机制,明确决议机关、限额与关联回避规则,并通过合同审批与印章管控严格限制法定代表人单独对外签署担保文件的权限,实现事前阻却。债权人则须建立标准化审查流程,在工商档案中核对章程,确认决议机关、表决比例及关联股东回避情况,针对上市公司必查公告,确保审查留痕。唯有内部合规与外部审查双向协同,方可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转化为切实的交易安全保障,有效防控企业担保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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