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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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主债权依法转让后,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保证人应继续向新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那么,有哪种情况,债权转让后原担保人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在《陈西韩、黄承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函》中表示愿意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且明确载明债权人身份)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无其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绿都公司是否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顾国平向黄承攀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黄承攀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顾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绿都公司于同日向顾国平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7日,顾国平与陈西韩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简析】
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现《民法典》担保规则延续该精神),担保权利随主债权转让属于法律推定规则,核心是维护债权完整性、保护受让人信赖利益。
但该推定规则可被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保证合同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信赖关系设立,若保证人缔约时明确限定担保对象仅为特定债权人,本质是基于对该特定主体的风控信赖作出担保承诺,该专属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优先适用,债权转让直接打破缔约基础,保证人依法免责。
担保人免责的两类法定专属情形
第一,限定担保主体。
保证合同、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人仅对某一特定原债权人承担责任,排除其他受让主体的追责权限;
第二,禁止债权转让。
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主债权不得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免责。
除上述两种专属约定外,无特别约定的普通债权转让,保证人必须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如需锁定风控范围,务必在担保合同、保函中书面加注“仅对XX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或“本债权禁止转让”条款,筑牢免责依据;债权受让人收购债权前,重点核查担保文件是否存在专属、禁止转让条款,预判担保人免责风险;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提前排查担保限制条款,避免转让后担保权益落空。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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