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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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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近日,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下称“逮捕质效标准”),旨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要求“强化检察监督,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
《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换言之,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既要承担公诉指控职责,也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现在,最高检要求“强化检察监督”,什么意思?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监督的职能有可能履行得没那么到位。
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案件结果,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轻还是罪重,罪责刑是否相适应。
二是办案过程,“少捕慎诉慎押”是否落实到位,依法能不捕的是否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是否依法不诉,没有必要性的羁押是否依法解除或变更。
案件结果主要看法院,办案过程主要看检察院。
很多时候,结果正义不代表过程也正义,但过程不正义往往会导致结果也不正义。
比如,涉非法经营、传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案件,
大部分是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如果幕后老板或实控人没有到案,涉案的一些基层员工可能就不走运了:
一些是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案件的人员,一般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些是可能构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的人员;
还有一些是即便构罪,刑罚也不会超过三年的人员,可判缓;
以上大多都符合《刑诉法》第74条的取保候审条件,但实际上取保的可能性很小。
为什么?
理由就一个,“有同案人未到案,存在串供可能性”,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81条第(三)项。
一个案子,从案发到出判决,就因为这个理由,人关在里面一两年,结果法院还是给了缓刑、实报实销甚至无罪的判决。
这怎么让当事人和家属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02
所以,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就《逮捕质效标准》答记者问中也提到,“针对近年来逮捕实践中遇到的趋利性执法、捕诉标准混同、长期“挂案”等新问题,以及仍然存在的构罪即捕、不捕类型混用、跟踪监督乏力等老问题,均力求在《逮捕质效标准》中予以规范明确,确保高质效办案有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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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捕或不捕的问题,《逮捕质效标准》第三章“不捕案件质效标准”作了详细规定,解读如下:
刑事案件中“不捕情形”有三大类:不构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捕。
第一类,“不构罪不捕”,即有证据证明没有犯罪事实。
一,没有犯罪事实;
要么立错案了,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存在;
要么抓错人了,确实有犯罪事实,但并不是当事人所为,另有其人。
二,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显时特告死”五个情形,即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追诉时效已过,特赦免罚,刑事自诉案未诉的,当事人死亡的。
第二类,“证据不足不捕”,即犯罪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
(1)仅有当事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2)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3)同案人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
(4)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闭环;
(5)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其他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6)难以证明当事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刑诉法》第55条明文规定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轻信口供,孤证不能定案,定罪量刑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反之,则不能认定在案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那么就更加不能捕。
不构罪不捕,比较容易理解,既然不构罪,那么,立案的要撤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要不起诉,移送法院的要判决无罪,怎么可能还逮捕?
容易出问题的是,部分司法人员的“非黑即白”思维,不构罪不捕是吧,那么,构罪即捕。
构罪就一定要逮捕?
当然不是。
03
“不捕情形”的第三类,就是要厘清这个误区:
第三类,“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捕”,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在涉嫌经济犯罪类案件中,主要如下:
预备犯、中止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当事人已年满75周岁。
显然,上述几类情形与《刑诉法》第81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截然相反,因为符合上述几类情形的当事人不具有以下“社会危险性”:
不可能是累犯,也不可能是可能判十年以上的重刑犯,不可能犯新罪,不会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安全带来危险,不会伪造毁灭证据或串供,也不会干扰被害人等,更不会自杀或跑路。
也就是说,即便可能构成犯罪,这类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诚恳,表明其社会危险性也很小或几乎没有,不属于“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既然可以不捕,那就应当依法坚决不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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