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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等人酒后在某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某酒店门口双方又相遇发生拉扯,在场民警、辅警与现场群众一起拉劝。辅警刘某将被告人韩某朝着与对方相反的方向拉劝,其间韩某推了辅警刘某一下,双方掉倒在地,被告人韩某起身后,抬起左脚朝倒在地上的辅警刘某踢去,并朝辅警刘某头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辅警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袭警罪被关押在宝丰县看守所。本案中,被告人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民警带领下执行职务的辅警。那么,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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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袭警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主体即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案被告人韩某袭击的是在民警带领下执行职务的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规定,辅警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人民警察。因此,被告人韩某袭击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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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和施行,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的规则体系下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成罪的袭警罪。袭警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刑事政策的综合考量以及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韩某醉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破坏社会秩序。民警接报后与辅警到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韩某在醉酒状态下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刘某。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刘某虽然是辅警,但其在民警的指挥下对被告人范韩某醉酒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劝阻,亦属执法行为。故在事发时,民警与辅警的执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的执法行为,具有一体性和整体性,不可分割。被告人韩某对辅警刘某的殴打,实际上侵害了警察的执法行为,此时辅警刘某在法律上等同于警察。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宝丰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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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人民警察”概念的范围,我国法律巳有明确规定。根据《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警察又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等。
其次,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系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所体现的警察执法权。因此,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的确定,也应以其能否体现警察执法权为标尺。认定辅警身份的根本标准,也在于其在执行职务时能否代表与人民警察同等程度的执法权,这种代表性应由其实质执法性与公众认知可能性两方面来评判:
第一,从实质执法性上看,辅警应在公安机关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执勤、行政管理、技术支持等勤务工作,辅警职责范围内往往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执法工作。
第二,从公众认知可能性上看,辅警的证件、制服和标识较之人民警察亦有很大差别,尤其是辅警制服上明显的“辅警”袖标,能够从外观上使一般社会公众对其辅警身份有明确认知。由此可见,辅警在对警察执法权的代表性上,远远低于正式的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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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袭警罪的刑罚设定上看,因其比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更高,在罪名认定上更应从严把控。辅警属公安机关的合同制员工,不享有行政编制,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的行为划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可追责范围内,是将其辅警身份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果。如进一步将辅警身份拟制为人民警察,不但会造成对其身份的双重拟制,而且会使袭警罪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基于此,辅警不宜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以妨害公务罪追责即可。【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宝丰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宝丰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宝丰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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