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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凡:重大误解制度的体系构建与时代回应 | 环球法律评论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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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无碍要义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作者】王天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体系性建构至今仍未完成,“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仍然存在,在远程缔约等新问题处理上亦有体现。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定法几乎都采错误二元规范模式,我国既往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均体现二元模式。作为“一元论”依据的国际私法文件中的错误规则须溯源详审之。重大误解的价值判断问题核心,是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各国立法均在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我国亦然。“一元论”或“二元论”之争无碍要义,但我国立法已选择以《民法典》第147条为适用于各类重大误解的共通规则,《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规定动机错误进阶要件的“二元”模式。远程缔约时代“二元论”仍具有优势解释力,并在实践中得到实质遵从。

关键词:重大误解;动机错误;远程缔约;标价错误;自动化缔约

目次 一、中国法上的错误“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二、“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地基”:比较法与我国法的查明 三、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二元”规则构成 四、“二元”规则在远程缔约交易模式下的优势解释力 五、代结论:无碍要义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重大误解是一个有历史的现实问题。虽然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阶段错误的“二元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学界通说,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制定过程中,主张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阶段错误的重大误解“一元论”被引入讨论,其与我国传统“二元论”之间的争议,成为备受关注的争点之一。学者们对“一元论”的主张和对“二元论”的质疑不容忽视。这一争论也并没有伴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而尘埃落定,而是以更“隐蔽”的方式,体系性地影响着学者们的讨论。

《民法典》第147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方式,即仅确定“重大误解”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而没有规定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又基本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以“描述”方式规定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但这种规定方式的体系性建构功能不足,从解释上看仍有大量不够清晰、有待细化之处。例如,这一解释与《民法典》第147条的关系如何,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或价格的错误如何界定,其重要性标准如何理解等。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看,似乎并未直接回应“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这也为理论争议再度留下空间。这种争议,也体现在远程缔约环境下,面对如网站标价错误、自动化缔约等新问题的回应中。

中国法上的错误“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一)“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的失焦

支持“一元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二元论的立论基础为意思主义,这一基础在今天已不存在;其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中没有接受二元论,更接近一元论;其三,一元论代表着私法国际统一的方向等。部分支持二元论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回应。两大阵营学者观点针锋相对,似乎采纳何种理论直接关系到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正确”与否。为此,我们需要对这一论战之由来和实质作出更深入的观察。

首先,我国学界关于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区分及讨论,其实并非发端于我国实践,而是受到日本民法学说中相应问题讨论的影响。这两个概念最初都是在日本民法学中所使用,所谓(传统)“二元论”与德国法上的错误理论类似,认为应当依照错误发生的阶段区别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所谓“一元论”又被称为“信赖主义的错误理论”,主张仅在相对人无正当信赖时,才斟酌表意人之错误。山本敬三认为,以上两种学说是立足于信赖利益讨论的学说分野,并认为近年来日本民法出现了从“信赖”视角向“合意”视角的转化;立足于合意视角者又可分为“新二元论”和“新一元论”。所谓“新二元论”即主张将动机错误置于错误制度之外予以处理,其原则上不能进入错误制度的救济范围,如果表意人要转嫁动机错误的风险,可以通过保证、附条件或前提等方法。所谓“新一元论”,也被称为合意主义的错误理论,其认为错误致无效的理由在于合意的原因存在错误。日本法上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学说分野,是由于修订前《日本民法典》第95条是在《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的基础上混合继受而制定,缺乏内在一致性,解释空间太大;而日本学界战后一元论的兴起,其实是由于受到英美法的重要影响。

然而,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误解的规范和修改前后《日本民法典》中错误制度的规范都不具有类似性。在我国学界,较早主张“一元论”是在2005年才出现,并且比较明显受到日本学说的影响。之后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一元论”与“二元论”渐渐引起争议。然而一直以来,在“一元论”的支持者内部,就何为“一元论”其实并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一元论是指错误不仅包括表示错误,还包括动机错误。有学者认为是指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从其他方面统一设定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一元论”者未能提供清晰、一致的理论图景和建构。在对象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抽象讨论“选择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问题,可能导致关注点的失焦。

(二)“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的问题属性

错误制度中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不同层级,并对应着不同的问题类型,应逐一进行分析。

学者在论述中经常作为论据提及罗马法、域外法及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相应规定,认为“一元论”或“二元论”的规定得到一部分比较法所确认;或者通过对我国司法案例的解释,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或未采纳某一学说。从民法学问题的类型区分来看,二者均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属于需“查明”的内容。对这一类型的问题应通过实证分析方法,确定某一结论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不过,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结论并不能替代后续的价值判断、解释选择等问题的论证。

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是“符合什么条件的错误应当被赋予撤销权”,也就是划定在法律上可被撤销的错误的范围问题。这一问题应该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于重大误解的价值判断而言,首先,其真正的问题一直是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而非“一元论”或“二元论”。其背后的冲突利益关系体现在对表意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衡量与取舍,并最终落脚到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于此,两大阵营学者最基本的共识在于:无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阶段的错误,都应在适当条件下予以考虑;只是对具体哪些情形、符合何种条件方可撤销莫衷一是。其次,对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必须尊重我国立法者已作出的抉择。《民法典》立法已矣,《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也已施行,二者表达了何种价值判断?这个部分也是错误制度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核心的“本体论”。

在错误制度的讨论中,学者对错误类型的基础概念已有共识。在尊重立法与司法实践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一元论者须进一步论证“若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阶段的错误,能够更好地体现该价值共识”,这属于解释选择问题。解释选择与价值判断问题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但是将一元论等同于表示主义,将二元论等同于意思主义;或者将“一元论”或“二元论”的“选择”等同于对重大误解制度构成要件的讨论,其实是混淆了二者。

“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地基”:比较法与我国法的查明

(一)对比较法的“误解”

主张“一元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都采纳了“一元论”,“一元论”代表了国际私法的趋势。对上述三个文件中错误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中相关条文的规定方式极为相似,都是对“相关错误”或“合同订立时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规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然后在后续条文规定,“表达或传达”中的不准确(或错误)视为表意人的错误,适用前条。然而,对这些规则需要进一步的考察。

首先,以上几个文件彼此之间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欧盟《共同参考框架草案》是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而后者又是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为蓝本制定。因此,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同出一源的承继性使其难以被视为多个价值判断的表达。

其次,不容忽视的是,上述三个国际文件均非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至多属于所谓“软法”,不具有可“实施”的法律效力。除广为人知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外,《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共同参考框架草案》都是由欧盟境内的主要学术团体所编写。因而,此类文件及其规则并不进入司法适用。唯一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是《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却最终由于争议太大而宣告失败,于2020年被欧盟正式撤回。而其中关于错误撤销权的规定,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法律后果方面都被认为是对《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的“细密仿照”。由此可见,在法案可能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时,这些规则便因与各国实定法偏差过大而无法落地。于此,“框架”或“原则”可能只是部分学界的理论愿景,与凝聚价值共识的实定法规则不可同日而语。

再次,作为上述欧盟文件相关规则的核心来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本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盟所继受的规则。第一,两个国际文件都是明确的商事规则。而《欧洲合同法原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等本身并未强调其商事属性,但在对前述文件“仿照”的过程中,实际上以这些商事规则作为一般模型,此或有扩张商事规则适用范围之嫌,在民事领域予以适用是否妥当不无疑问。第二,两个国际文件都是主要以英美法为背景而制定的规则。因而在前述欧盟文件中也可以看到大量受到英美法影响的痕迹,使得相关内容从理论逻辑到规则设置都与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实定法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选择也并非因为规则本身“更优”。第三,两个国际文件都是典型的国际规则,其核心调整的都是“跨国性”(商事)交易,这在价值判断上难免与各国国内法的考量有所龃龉。因此,不应默认此类国际性、区域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则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对其进行参考不应抛开其性质和制定背景。

反观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定法,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在立法中几乎均采取了错误二元论的规范模式,即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阶段错误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且部分立法中明确规定纯粹的动机错误不具有重要性。如《瑞士债务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纯粹动机错误对合同之缔结是不重要的;《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至第873条和第901条分别就具有重要性的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进行区别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428条至第1432条中,明确区分了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和表示阶段的错误,学理上也持同样观点。

尤引人注意的是,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争议发端的日本,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95条意思表示错误规则的起草人富井政章,亦将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行为要素的错误”界定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部分”,并且认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见,富井实际上接受了二元理论,尽管彼时立法由于混合继受,最终未能明确地以错误发生的阶段和对象区分规定。2017年《日本民法典》错误部分修订完成,修改后的第95条明确规定了动机错误(表意人就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之认识反于真实),并且在第2款中特别规定了区别于表示阶段错误的构成要件(要求作为法律基础的事实被表示出来)。与其相类似的是,新修改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132—1136条对具有重要性的错误进行规定,其中第1132条将错误区分为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第1135条明确规定纯粹动机错误不具有重要性,除非双方当事人将其视为合意的决定性因素。这两部近年来最重要的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民法典的修订,在错误制度的规则上不约而同地走向了“二元”。

另一个十分重要却为学者长期误解的事实是:在主要延续罗马法传统而以错误发生对象来界定其重要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德国之前制定民法典的诸国,其法典中的错误制度实际上大都仅针对动机错误,即表意人对某些具有重要性的对象(人或物的性质等)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因此,《德国民法典》真正的创造,其实并不是“动机错误原则上不重要”的规则,反而是对于“表示阶段的错误”的提炼,并在区分的基础上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而呈现出错误二分的模式。诚然,无论从数量或判断之难度上看,动机错误都是错误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须面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正是认识到(意思主义背景下)意思表示理论和以彼时心理学为基础的错误制度的价值判断——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予救济——过于严苛,因而在第119条第2款规定了延续罗马法传统的重要动机错误撤销权的规则。但即使设此例外,动机错误的规范整体依旧较严苛,因而后期又通过扩大内容错误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双方动机错误)等制度扩大动机错误的救济范围。由此观之,德国民法所“贡献”者,实为表示阶段错误规则,而所谓“一元论”或尚未接受二元论的国家立法中,其实并不是将表示阶段错误与动机错误作一致规定,而是本来就没有考虑表示阶段的错误。

综上,国际、区域私法文件中的规则因其国际性、商事性等背景及性质与效力的“先天不足”,难以作为支撑“一元论”的依据。而大陆法系各国实定法的真实趋势是“二元”。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情况

我国《民法典》第147条对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保持沉默。立法原意却已十分清晰地阐明,错误应以发生于意思表示的阶段为标准来区分,且原则上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明确地肯定了二元论。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方式容易使人认为其采纳了一元论,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误解。首先,该规定源于《民通意见》第71条,而后者的规则继受背景如前所述,是本就未曾考虑表示阶段错误的规则。其次,从该规定的表述亦可知,其所调整的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是行为人对于这些因素本身的、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此类错误发生在意思形成阶段,仅影响到作出意思表示的动机。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该款仅仅是针对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动机错误的认定及其重要性边界等问题所作的解释,并没有涉及表示阶段的错误,也并不是对《民法典》第147条重大误解制度外延的界定。这从《民法典》的释义中也可得到映证:在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也曾考虑将《民通意见》第71条的内容上升为《民法典》的条文予以规定,但“完全将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是否能够涵盖重大误解的所有情形,仍存在疑问”。也就是说,立法者清晰认识到,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情形只是重大误解中的一个类型(动机错误),在此之外,尚有其他错误类型(如表示阶段的错误)未予规定。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接受二元论而持一元论观点的判决。这其中包含了不少对二元论的误解。法院在裁判中“认定为动机错误仍可撤销”或者“认定为表示错误却不可撤销”都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接受二元论”的依据。“二元”规则并非认为表示阶段错误一概可以撤销而动机错误一概不可撤销,二者均尚需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实际上,大量司法判决都明确体现出裁判者对动机错误与表示阶段错误区分的认识,并将纯粹动机错误排除在重大误解撤销权之外。这其中不仅包括了高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中院以及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从地区上看,也涵盖了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及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从时间上看,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就有不少裁判,说明在司法实务中“二元”思维早已扎根。

实务中,一些类型的重大误解案件容易被学者认为是对“二元论”的挑战。如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双方在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受害人方通过鉴定而认识到伤情构成一定伤残级别,因而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此类案件,其实是双方共同动机错误的问题,应归入“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而传统错误制度仅针对单方错误,二者无论从构成或价值判断上都有重大差别,不应混淆讨论。《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均已经明确采纳“合同基础”概念,可见此类情形在我国也已经有其适用路径和土壤。

针对“法律错误”及“计算错误”类型的案例,有观点认为二元论的规则过于复杂,法院难以掌握和适用。诚然,这两类案型本身都属于较为复杂和困难的错误问题,但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复杂性,并非某种理论所致。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更多是由于立法层面的刻意沉默及理论建构尚不足所导致。尽管如此,地方法院的裁判中仍可见不少“二元”思路下比较清晰准确的案例。

综上,在我国民法语境下,立法文本没有明确采纳某种理论或学说,但立法背景及司法实践中都有较明确的二元论思维的体现。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二元”规则构成

我国《民法典》对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未予明确,但是,通过体系解释可知,我国《民法典》立法者对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表达了明确的价值判断。首先,如前所述,立法者明确表示,《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仅针对重大误解中的动机错误,而表示阶段的错误未予规定。其次,立法者对该司法解释中针对动机错误设置的构成要件是认可的,并且认为未来通过司法解释继续加以规定是可行的。再次,立法者在认识到该司法解释并不全面后,在总则中作出了概括性的“重大误解”的规定。由此可以归纳出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二元”规则框架:总则部分规定适用于包括表示阶段错误在内的所有类型的错误,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则针对动机错误设定更为细致的限制规则。以下将分别针对二者进行构成要件的体系化梳理,以尝试制度的完整构建并细化规则之适用。

(一)共同规则:“重大之错误”

《民法典》第147条是针对重大误解之所有类型的共同规则。从条文文义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表意人)存在错误;第二,错误具有“重大性”。

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错误,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解释先行”。在意思表示解释的环节,须首先确定需解释的对象,也就是核心争议所在;在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情况下,可能双方所用的表述与真实意思不符,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达成了一致,即满足“错误的表示无害”的情形,此时合同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内容而成立。这一规则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2款得到了确认,是对《民法典》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重要补充,且该规则在实务中的功能已显现。如果不存在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须依据《民法典》第142条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其表示的含义。《民法典》之后,司法实践中援引该条的判决不在少数,并且越来越多的裁判能较为清晰地进行论证适用。第二,在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情况下,经过对双方意思表示的分别解释,判断是否达成合意,即合同是否成立。第三,如果合同在表意人意思表示(经客观解释)的规范含义上达成合意,而经过解释的意思表示的规范含义又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则可以认为此时表意人存在错误。

在错误的“重大性”判断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为标准。相较于之前《民通意见》中的“造成较大损失”,这一标准更加合理也更具弹性,并且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87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95条等域外立法中关于错误重要性的规定非常近似。但是,对此仍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定。

首先,错误的“决定性”方面,应确立客观判断标准。所谓“决定性”是指错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需产生决定性影响。而其中的“客观标准”即强调错误的重要性应以不特定第三人处于表意人地位时的判断为准。与此相对,“主观标准”即强调错误对于特定表意人“主观上的重要性”,即表意人若不发生错误就不会作出意思表示,或即使作出也将会是完全不同的内容。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的表述看,“按照通常理解”应是以不特定第三人位于表意人的地位进行判断,也就是明确确立了客观标准。这无疑比“主观标准”更具有合理性,避免仅从表意人个人视角出发的肆意性,对司法实践而言也更明确并具有操作性。因此,属于表意人一方所“特有”的、个别化的原因就不应予以考虑。

其次,错误的“实质性”方面,也应确立客观重要性标准。一方面,“可计量”的数额化标准仍应发挥重要判断功能。《民通意见》中“造成较大损失”的基本含义即“重大性”的客观衡量仍应存在,只是不应作为唯一标准而机械适用。至于“数额差”的具体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无法也不宜作出刚性的规定,应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裁量。实务中有案例采取了计算串案总和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的方法:“如单就本案一份合同的情况看,……不能达到使其遭受较大损失的标准,但……某公司还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其与数百户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确实导致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值得肯定。但也有一些有待商榷,如有的案件裁判指出:“以营利为目的系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如果错误行为影响商业主体营利的目的性,甚至可能产生亏损,则根据商业伦理,应当认定为商业行为人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该种影响合同订立意思表示的误解,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重大性”的标准,这不但将商事“营利”的目的性与实质营利后果之间相混淆,而且把商事领域重大误解的“重要性”判断等同于“不利于自身”,殊值疑问。另一方面,“重大”也可以表现为内容或性质上的重大性。

最后,表意人一方发生的错误应与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这要求错误的存在对表示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构成行为的条件。否则,应不构成重大误解。

(二)动机错误的进阶要件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为动机错误规定的核心限制条件是错误发生的对象,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这种对错误对象进行列举的规定方式,在大陆法系各国针对动机错误的立法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然而这一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该规定的列举有七种之多,标准模糊,某种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分类”本身在体系化和类型化方面的价值。其二,从司法实践而言,列举方式本身即存在挂一漏万的风险,且此处的“等”若作“等外等”理解,在事项范围方面是否应有概括性“重要性”标准?以下分项述之。

1.行为的性质错误

何为“行为的性质”错误?从文义理解,其典型情形应是当事人误以为订立的是某一性质合同,但实际上是另一性质;或误以为某行为并非订立合同等。学理上,这类错误多数可以归属于“法律效果错误”。我国学理传统上认为,行为人的“误解”仅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应包括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以往司法判决的基本立场与此相同,几乎一律认定为动机错误而不可撤销,即便上述从“行为的性质”文义出发的最典型情况亦是如此。对行为的性质错误进行限缩、从严把握,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一概不予救济,则司法解释中“行为的性质”错误的规定将成具文。因此,应为其设定限制条件:首先,划定“法律效果错误”的范围。在“法律错误”这一大框架下,应排除当事人纯粹对法律或政策产生的误解。如,误以为主管部门会返还所支付的城市基础配套费、误以为成员死亡后将收回承包地而转让、对土地减量化政策存在误解、承租办公物业欲变更酒店而不能,以及误以为依法需要承担责任等。此类误解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而是作为背景或原因而影响决策,因此均属于无法得到救济的动机错误。其次,在直接关涉当事人行为的情形下,须视该错误对行为法律后果的影响是直接还是间接而定,仅当错误发生于直接法律效果时才可撤销。所谓直接法律效果,即仅凭当事人意思表示,无需其他事实或不可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规定即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其直接体现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反之,若当事人发生的错误涉及的是一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可排除其适用,则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自无法发生“错误”,如涉及税收、违建等;或者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上的附加后果,如保证责任承担等情形。此外,误以为(先前行为)会产生法律后果而签订协议应属于纯粹动机错误,而非行为性质的错误,因为此时当事人对争议所涉行为(协议)本身的性质并没有错误,而是对行为的“原因”即“动机”的错误。此外仍有一些特殊情形,须结合个案进行解释和判断。

2.对方当事人错误

对方当事人错误,理解上应不仅包括人的身份的错误,也包括人的某些特性的错误。在身份方面,实务中较多体现在自然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何身份作出(签字等)行为的情形。比较特别的是对自己的身份性质认识错误问题,原则上应属于纯粹动机错误而不予考虑。而作为“人的特性”,须是在一定长时间内所固有或使其特定化的特征,比如是否具备某种资质、职业、健康状态、是否有前科、声誉、支付能力等。由此,对于女性而言,是否怀孕就并不属于“人的特性”,因为怀孕与否只是一个暂时性状态,用人单位不能因此撤销其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的“对方当事人”的限定过于狭窄,解释上应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使其包括与法律行为相关的第三人。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同时搬入房屋的家属等,都应属之。

3.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错误

司法解释中最为细致的列举是针对标的物的错误,包括了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和数量。其中,“品种”的错误为何?司法解释似乎都是以种类物为模型而构思的规则,而如果是特定物的情形下,所对应的只能是标的物“身份”的错误,也就是所谓“同一性错误”。同样,“质量”和“规格”的错误在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多数情形下也很难想象。而标的物“质量”错误的问题,容易使重大误解制度与标的物瑕疵担保相龃龉。在此须把握,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并无错误认识,而是合同标的物未满足依据合同特别约定、或根据法律属于物的通常用途所必需或一般买受人可以期待的性质,则应属于质量瑕疵而归入合同责任。如某采矿权转让案中,买受人发现矿井某采区存在煤炭自燃,并一直未能得到控制;在房屋买卖案中,发现房屋为危房、地下室无出入口、小区绿地率问题等。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还有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推及至二手物买卖,均须慎重认定,以合同特别约定优先,排除已披露的瑕疵等;通常仅在存在影响安全性、有违标的物通常用途的质量要求时,才能构成质量瑕疵。而对于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等情形,即使未构成质量缺陷,但符合条件时依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数量错误在实务中不多见,在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更为重要的或许是,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因为数量属于合同的必备要素,双方在这一要素上合意与否的争议容易导致合同成立上的障碍。

司法解释中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的列举过于局限,使得实践中许多案件很难具体归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对标的物的错误多数难以为上列具体类型的文义所涵盖,如房屋旁有配电房或有油烟管道通过房屋等情形。因而,实践中上列四项应作扩张解释,以“标的物性质”或“特性”涵盖。同时,应对该“性质”加以限定:其一,须是影响标的物持续实用性和物的价值的因素,不仅包括其自然属性,也包括该物与其周遭环境之间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如住宅小区旁有高铁通过。其二,标的物的“性质”必须是标的物的“价值构成性因素”,如对于土地而言,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的自然性质(如可种植性)和法律性质(如可建造性)等;又如对艺术品而言,作者身份或曾经的收藏者身份等均属之。也因此,某房屋属于商业地产还是住宅,是否属于“学区房”,是否属于“凶宅”就都有可能构成重要的物的性质。而法律对房地产交易的限制,通常不构成标的物性质错误,如作为交易对象的房屋属于违建或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等,依照法律规定均不得交易。其三,“直接性”标准,即直接作用于标的物估价的特性才是法律上所指的特性,而不包括那些只是间接对其估价产生影响的因素。由此,在土地上设定的抵押就不应视为该土地的“特性”;同样,在抵押权受让的情况下,土地的经济或法律的情况(例如土地的收益等)就不属于与抵押直接相关的特性。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中“标的物”的概念限定也过于狭窄,应该理解为一切法律行为的客体,而不仅限于有体物。例如,实践中存在大量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也会涉及标的性质错误。例如在某矿企买卖案中,买方“错误地认为(该矿)仍然还有自然资源储量”;在某企业股权拍卖案中,拍得公司因目标企业负有高额债务而主张对该企业股权“认识错误”;在某股权转让案中,受让方主张未认识到目标公司原股东以“管理经验”出资。当然,实际上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对作为标的的股权本身的“性质”并没有认识错误,发生错误的其实是背后企业的特性,如出资、负债、经营状况等。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均作为纯粹动机错误或商业风险而不予救济。然而,出资状况或企业的“性质”虽不能直接对应为股权的性质,但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股权的“价值构成因素”,不宜一概而论。

4.价格错误

对标的物价格错误的规定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新增的内容。在理论与实务中也是争议最大、最需要界定的内容。传统理论认为,只要价格系通过市场方式确定,那么交易标的物的市场价或成本价都不应属于标的物的性质。因为价格本身不是固定的、直接附着于该物的特性,并非“价值构成性因素”,而须视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之合意而定。也因此,标的物价格原则上属于商业风险,一般只具有纯粹主观的意义。例如,在某快递站转让案中,受让方主张由于核算办法变更,导致经营快递站“没有利润”;在某营业额误解案中,受让方将目标公司的“年配发金额”视为能达到的营业额等。比较特殊的情况如,继承人对遗产本身认识并无错误,但错误估计了遗产价值,误认为遗产债务金额高于遗产价值而放弃继承,亦应属于纯粹动机错误。

另外,价格错误很多时候也与前述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错误密切关联。单独列举“价格”错误,实属欠妥。解释上或可使其对应传统“计算错误”予以限定。由于计算错误主要也是发生于意思的形成阶段,原则上应属于动机错误的范畴;但在诸多具体情形下,如果对计算错误一律不予考虑,将造成法律后果的失当。因此,须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区分对待,并加以限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标准包括:其一,若合同双方发生共同的计算(基础)错误,则归入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予以调整。其二,仅一方当事人发生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又分为隐藏的计算错误和公开的计算错误。其区分标准在于计算的基础或过程等是否明确规定在合同的内容中,或为对方所知。隐藏的计算错误属于纯粹动机错误而不能撤销,学界和司法实务对此几无争议,包括实践中较多的一方以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报告为依据进行计算的情形。对于公开的计算错误,有支持者认为意思表示受领人一方明知或应知计算基础或计算过程的情形下,应可撤销。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动机表示主义”适用于计算错误,这无异于把正确形成意思的风险加诸意思表示受领人一方。循此观点,则表意人只需于合同上表明更多内容,即可将风险都转嫁至意思表示受领人,这显然不合理。单方计算错误的风险,原则上应由表意人承担,即使是公开的计算错误亦然。同时,鉴于大数据时代民商事主体实际地位分化的现实,须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地位及计算能力,以及相对方对作为计算基础的信息是否有明显优势等。并且应尽可能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予以调整而维持合同。

5.动机错误的重要性标准

为缓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对动机错误发生对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局限性,其中的“等”应理解为“等外等”。但如此一来,则有必要设置概括性的“对象重要性”标准,即:动机错误所发生的对象须具有具体的“交易上重要性”。比如,对于现付交易而言,买受人的信贷信誉就不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同样,出卖人是房屋中介的身份,对于房屋买受人一般也不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而若标的物属性无法满足(买受人等的)使用目的,如土地性质不是建筑用地而无法建造房屋等,是否属于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则需结合该类型交易的一般典型性目的予以判断。对于当事人的某些特别目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未明确写入合同即不可成为“交易的前提”。这一观点并不可取,这依然是“动机表示主义”中动机风险是否可以经过约定转移到相对人的问题。如果不加限制,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和经验等)强势一方必然会通过约定条款将风险转嫁到弱势一方,尤其在单方商行为的情况下更易发生。而让弱势一方负担交易不确定的风险,实难谓合理。因此应该明确,交易的特别目的之风险原则上应由抱持此种目的一方承担,属于纯粹动机问题,应排除此类错误的撤销权。

综上,由我国《民法典》第147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重大误解,构成了充分满足司法适用功能的体系性规则框架,并且清晰地体现了“二元”的规范思路。

“二元”规则在远程缔约交易模式下的优势解释力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网购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攀升。其中“标价错误”依旧是纠纷中的热点问题,也是重大误解制度在当下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有观点认为,在网络购物环境下,动机错误与写错数字的“标错价”对相对人而言似乎并无差异,法院亦无从判断,“二元”之区分似乎不再有意义。此观点有待检视。

首先,《电子商务法》第49条针对网购合同的成立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确认。司法裁判中的标准已比较清晰,如在某案中,法院准确认定“提交订单成功,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是否付款不涉及合同的成立。

其次,在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上,多数法院均准确认定,无论是价格的错标还是数量的错标,都属于重大误解(表示错误)。在“标错价”的具体认定上,大量案件都会结合缔约过程中的其他要素予以综合考虑,如是否在“秒杀”促销活动中、出卖人是否设置了抢购数额限制、商品展示图片上的价格与系统价格差异、历史销售价格、页面补正行为以及双方的沟通情况等因素。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消费者此时无法判断该价格是标错还是因为促销活动,因此平台需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在“茅台案”中,法院认为“若涉案商品定价为699元/整箱,显著低于市场均价,明显与常理不符”。因而根据平台规则,商户有权取消订单而不予赔偿。与此类似的“20元白酒案”中,法院认为,商品并未明确标识为“秒杀”“抢购”,且酒水的标识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该不合理低价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还有如“9.9元奥迪案”“2元沙发案”“850桶奶粉案”等,法院都依据交易具体场景和条件,综合考量和认定商家所主张的“标错价”。可见这一事实认定并未对法院造成不适当的难度。而价格差距也是判断错误是否“重大”的考量因素。

再次,相对人对错标的价格是否具有合理信赖的问题。如买受人一方是否大量买入,价格差距是否悬殊而“不合常理”等,虽然也会出现在案件争议中,但是都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或重大误解一方(商家)能否撤销的判断,而是仅对赔偿金额造成影响。比较有趣的是,有一些对此进行了分析的案件,如“茅台案”“20元白酒案”“9.9元奥迪案”等,法院最终都适用了“显失公平”;亦有类似案件判决支持发生错误一方解除合同(“186桶大豆油”案)。上述各制度的适用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其背后可能的原因是重大误解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3个月)过短,裁判者为支持商家从网购合同关系中“脱身”而导致了规则的“逃逸”。

最后,在“标错价”的表象下,实务中是否能够识别,以及如何认定“动机错误”?在“噱头券案”中,某电商平台发布了“满999-888元噱头券”,某珠宝公司参加了该活动,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其后台设置“最低8折”的店铺最低价格保护。后发现“噱头券”不受限于商家后台设置的最低折扣。原告以338.7元购得原价1276元的商品,后商家以标错价为由拒绝发货,并反诉撤销。法院在裁判中正确指出,该案并不属于“标价错误”的情形,珠宝公司实际是对平台设置的“噱头券”适用规则发生了误解,其对标价本身并无错误;而对价格计算的基础和方式发生的单方、隐藏的计算错误,应属于动机错误的范畴。因而出卖人不得根据重大误解主张撤销。类似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所标价格低于成本价可能是商家出于营销目的(动机)而为,不应以成本价为标准认定低标价格构成重大误解。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能够较为准确地识别“动机错误”,并以此区别于标价错误(表示错误)。尽管其未必在司法文书中以“动机错误”或“表示错误”进行表述,但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上进行了实质区分,并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标价错误作为典型的表示错误,商家可以撤销;而对于商家的动机错误,不予救济。而如果归于“一元”,即无法对上述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评价。如果再进一步将“一元论”等同于表示主义,则考量之因素将进一步缩减,这种“简单化”的代价是否可接受,不无疑问。

在平台自动化缔约系统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环境下,虽然商家(在非自营情况下)并非该自动化系统的部署者,但其通过平台提供的自动化交易系统,“设置交易价格”的行为本身属于意思表示,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要约。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输入错误,包括错选、打错小数点等,构成重大误解。在除斥期间内,商家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对消费者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赔偿数额不宜一概认定为错误标价与商品原售价之间的差额。如果事实表明买受人不具有合理信赖,则可减免赔偿。

代结论:无碍要义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对于重大误解问题的价值判断而言,其核心争议一直是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而非“一元”或“二元”。将一元论等同于表示主义,二元论等同于意思主义,这实为“重大误解”,是对两个问题的混淆。

在价值判断上,纵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实定法,其错误制度的规则其实从来没有完全采纳意思主义,也没有完全的表示主义者,而是始终在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保护之间的平衡。从《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近年来的修订中,无法看出“表示主义”的路径偏向或趋势。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重大误解规则亦如此。只要民法依旧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那么,纯粹外观归责就需要更为慎重和充分的理由。这或许还涉及商事规则对民事规则的渗入问题,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更应引起重视。从解释选择来看,“动机错误”与“表示阶段错误”的概念区分,无论在何种价值判断结论下,都有其难以替代的论证功能,并且已深植于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思维体系。

“一元论”或“二元论”的选择,还涉及确定价值判断结论后的立法技术问题。法国法和日本法近年来的修订最终都明显地走向了二元模式。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使用“动机”等语词,但其通过规范体系清晰体现出二元模式:《民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各类型重大误解的共通规则,《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规定了动机错误的进阶要件。二者构成了清晰而完整的重大误解规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模式得到了一体遵守,网络环境下的远程交易和自动化缔约也并未改变这一点。

二元模式通过细致化规则作出法律上的区别评价,能够更好地体现动机错误和表示阶段错误在不同交易类型典型意义上的区别,更有利于弹性处理意思自治和相对人信赖保护之间的平衡。在尊重立法价值判断、学理和实务大都既循“二元”理论和观念的前提下,“一元”模式如何能够更妥当、清晰地构建重大误解的制度体系,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阶段错误而“统一”设置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更有利于裁判适用?或可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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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目录

【主题研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的法治路径研究】

1.论比例原则作为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评价工具

蒋红珍(5)

2.行政检查的规范现状、实践探索与问题解决路径

——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的视角

罗智敏(22)

【主题研讨: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重点程序制度研究】

3.立法协同视域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建构

喻海松(38)

4.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指定管辖的反思与重构

程龙(55)

5.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法律控制困境与理论修正

李小猛(72)

【理论前沿】

6.法释义学的“所欲”与“不能”:一个总结性思考

雷磊(89)

7.行政复议调解中“合意”之构造与限缩

付鉴宇(107)

8.重大误解制度的体系构建与时代回应

——无碍要义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王天凡(123)

9.地籍测绘与登记技术演进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范回应

李鼎熙(141)

10.虚假诉讼民刑界分的补强证据规则适用

杨奕(158)

11.不作为犯中行为等价的判断标准

张晓媛(175)

12.原因自由行为的规范本质与归责限度

徐成(192)

涉外法治

13.欧盟数据跨境监管的安全化转向与中国因应

吕思嘉(209)

《环球法律评论》诞生于1962年,乳名《法学研究资料》,专事译介以前苏联为主的外国法学,然刊行不久便夭折于“文革”的疾风暴雨之中。1979年复刊,易名《法学译丛》,1993年再度更名为《外国法译评》,2001年最后定名为《环球法律评论》。刊名几易,折射出我国法律史的一段曲折而又进取日新的历程。本刊的宗旨是:比较研究中国法与外国法以及各国法之间的利弊得失,优劣高下,以便同仁悟取舍之正道,得法意之真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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