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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成某斌是某商务综合楼的首次查封债权人,范某义系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原审法院认定在普通债权依法受偿的财产份额内,成某斌基于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在前,其分配顺序依法优先于包括范某义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8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超(范某义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某融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某斌,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一审法院(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未经法律途径改变生效裁判文书之前,该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一审法院据生效裁判文书将成某斌作为债权人进行案涉执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项“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成某斌、范某义分别在与李某、银川某商贸公司借贷纠纷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某商务综合楼均无担保物权,并分别对被执行人银川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按照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关于某商务综合楼查封备案记载,某商务综合楼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成某斌是首查封当事人,范某义是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当事人,成某斌采取执行措施在先,范某义在后,据上述规定,成某斌对已执行财产应先于范某义受偿。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确定进入普通债权分配的剩余价款由首查封的成某斌受偿并无不妥,范某义关于撤销一审法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及确认成某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义认为一审法院(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和一审法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以及成某斌与银川某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均系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错误,对此,范某义应依法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故范某义以上主张均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范某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范某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范某义负担。
中止审理期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为山西某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某文、总经理成某斌并未与李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在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孟某文、成某斌等一审被告提出上诉。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27日决定撤回抗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虚假诉讼刑事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作出认定,刑事被告人未针对该认定提起上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可能影响本案争议事实认定的因素已经消除,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范某义提交新证据:宁夏某实业公司涉嫌冒用身份的相关材料。证明内容:宁夏某实业公司隐瞒诉讼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证明目的:宁夏某实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现在一直在资料造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争议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范某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范某义申请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宁民初第27号调解书作出的(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相关刑事判决查明,山西某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某文、总经理成某斌并未与银川某商贸公司的控制人李某进行虚假诉讼,孟某文与李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调解协议确认的李某应清偿债务数额,抵押权人山西某融资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某商务综合楼变现价值在该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范某义主张山西某融资公司与银川某商贸公司涉嫌虚假诉讼,(2016)宁执21号裁定系虚假诉讼的产物,应当予以撤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范某义主张确认成某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一审法院在以抵押物清偿了山西某融资公司债权后,因剩余价款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按照依法先收取案件受理、执行费用,再清偿优先债权,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为清偿剩余债权人债务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成某斌是某商务综合楼的首次查封债权人,范某义系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原审法院认定在普通债权依法受偿的财产份额内,成某斌基于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在前,其分配顺序依法优先于包括范某义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在以抵押物清偿了抵押权人债权之后,为分配剩余案款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规定,范某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伟
审 判 员:龚 斌
审 判 员:孙 茜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科
书 记 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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