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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波院长:
您好!我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5)粤1802刑初693号案件中被告人邬丽珍儿子陈隽杰。请原谅我在迫不得已、万分紧急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方式与您沟通。今天,我主要是向您反映:清城法院审判员蒋淑云法官出尔反尔,在此前已经同意我担任我母亲的辩护人的情况下,今天突然又通知我,我不能担任我母亲的辩护人,从而导致我无法参加明天在清城法院举行的庭前会议,这将严重影响我母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严重侵犯我为我母亲辩护的合法权利,严重影响程序公正,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恳请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对清城法院的这一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一、基本情况
我母亲邬丽珍的案件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贵院提起公诉。2026年6月22日,我母亲邬丽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我作为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日,我将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给清城法院。
2026年6月26日上午9时11分,清城法院蒋淑云法官电话通知我,同意我担任我母亲邬丽珍的辩护人,并告知我参加定于2026年7月1日在清城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
然而,2026年6月30日(也就是今天),蒋淑云法官再次电话通知我,以“我曾作为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撤销此前决定,不同意我担任我母亲的辩护人,这样,我就无法参加明天的庭前会议,为我母亲辩护。
二、清城法院蒋淑云法官剥夺我辩护人资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我作为我母亲的儿子,依法具备辩护人资格,不存在法定禁止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除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告人的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我本人系我母亲邬丽珍的儿子,且无任何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完全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条件。
(二)清城法院应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随意限制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既然我母亲已经委托了我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清城法院理应依法充分保障。
清城法院蒋淑云法官称,我系本案的证人,属于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不能担任我母亲的辩护人。对此,我认为蒋法官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一,我没有参与我父母涉嫌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我也没有就我父母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做过证,我仅仅是就家里的财产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向公安机关做了一些说明。所以,我与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证人和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画等号。
其二,在《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其三,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我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我作为我母亲的儿子,为我母亲辩护,也是天经地义,理所应当。我不可能害我的母亲。
其四,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认为我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我作为我母亲的儿子,我母亲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的,同样可以准许,而非禁止。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近亲属辩护权的优先保护,不应被随意架空。
其五,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即使属于证人,也同样被允许作为辩护人。比如,我发现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审务公开信息中,对于“作为证人可以为我的儿子出庭辩护吗?”问题的答复,该院回复称:“你可以作为你儿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是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而且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不能作为辩护人的;但是该法又规定了,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而且在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还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本案中,如果你儿子委托你担任辩护人,你是符合辩护人条件的,虽系证人,但你身份特殊,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参加法庭审理。”
尊敬的张海波院长,邬丽珍是我的母亲,她依法委托我为其辩护,我为其辩护的权利以及她获得我辩护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我相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广东、在清远绝对不仅仅是挂在墙上的口号,更会在您的领导下真正的落到实处。我跪求您能够纠正清城法院的不当做法,依法保障我为母辩护的诉讼权利,依法保障本案程序公正。
感谢您的理解和关注!
当事人的儿子:陈隽杰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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