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从犯罪构成上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可谓是泾渭分明的两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一种以剥夺他人生命法益为目的,另一种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法益为目的;从法定刑上,二者呈现出相反状态(或正负状态)的“阶梯式”量刑区间: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意伤害罪中尤以致人死亡为结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极易产生混淆。
明晰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论理论还是司法审判活动均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主观内容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通常认为,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身体伤害持故意态度,但并未追求死亡结果;故意杀人罪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对因伤害手段可能会造成的死亡结果持积极追求乃至最低层次的放任态度。但单纯的从理论上对行为人主观内容进行归类则未免有空中楼阁之嫌,二者主观内容则可以通过一系列客观形态予以表现:
一、案件起因与案件发生的应激时间
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表现为行为人预谋已久,从产生矛盾到实施杀人行为存在隔隙。特殊情况是临时起意,但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程度不可能造成除死亡以外的任何结果,所实施伤害的手段既可以通过人数上的优势、工具的暴力性以及被害人获得救助缺乏可期待性;
案例:甲与乙在烧烤摊因喝酒而产生矛盾,甲认为自己面子受损,遂产生驾车撞人来泄愤的想法,随即驾驶车辆撞向仍在吃饭的乙所在烧烤桌,乙躲闪不及,造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甲辩称其本人仅仅是想开车吓唬一下乙,并未有杀害乙的意图。法院认为甲驾车冲撞他人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虽然被告人甲辩称其只是想吓唬一下乙,但其也明知自己驾车撞人的行为会导致非死即伤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甲在最初驾车撞击乙等人未果后,不计后果,再次驾车冲撞他人,并最终将乙撞倒致伤。
综合被告人甲犯罪行为的方式、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等,应当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甲与辩护人关于其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018)川0411刑初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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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案工具
作案工具是行为人现场临时起意提取还是预先准备好以供作案使用;
案例:甲与乙共同租赁一厂房经营家具生意,某日双方因清理化粪池费用分担问题发生争执打架。下午14时,乙到超市买水恰巧碰到同到超市的丙(甲的弟弟),丙质问乙为何要殴打甲,二人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丁(丙的舅舅)见二人扭打在一起且乙的五六名老乡从厂区方向过来,用石头对丙进行砸扔,遂到超市厨房拿一把菜刀,对乙头部进行挥砍几刀,经鉴定乙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乙所提出,被告人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从本案起因分析,双方因相邻化粪池清理费用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故意伤害事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无积怨;从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见被害人与己方人员扭打,遂临时起意持旧菜刀朝被害人头部砍了五六刀后自行停止,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
因此,从起因及行为判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丁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丁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赣0703刑初87号】
三、伤害部位与伤害力度
对身体要害部位(脑、心肺、颈)与非要害部位(例如腿、臀)进行伤害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致命性强,后者则较弱。此外对被害人一次打击与数次打击后果亦然,如锐器刺穿的次数,钝器的捶打次数均可反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预期;
案例:2020年5月,被告人甲因追求乙遭拒绝,得知乙要与前夫丙复婚后,欲对二人进行报复。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甲到临淄区皇城镇曹村丙家,踹门入院后,决定杀害被害人丁(2013年1月1日出生,系丙、乙之子),以报复丙、乙。被告人甲先后对丁实施掐脖子、使用马扎、木棍击打其头部、身体等部位、用刀捅刺其腹部等犯罪行为后,逃离现场。经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法院审理认定关于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甲使用刀子捅刺被害人腹部,使用棍子、马扎等工具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棍子和马扎在击打过程中被砸烂。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节制性,被告人在所持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打击力度上均无明显节制,其应当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有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20)鲁0305刑初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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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为终了后的态度
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放任不管、逃之夭夭、阻止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采用自伤自杀等方式回应作案后果等也可折射出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的态度。
案例:甲与乙存在情感纠葛,2018年甲经过多日蹲守在地下停车库找到乙,复合被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乙颈部,并划伤,丙见状用拳头追打甲,后乙逃脱,经鉴定,乙颈部属轻伤一级,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属故意伤害罪,后检察机关抗诉,二审经审理后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法院认定甲是否具备故意杀人意图应当结合甲所实施的以下情节进行考量:
(1)原审被告人甲并非赤手空拳实施加害行为,而是使用了预先准备的水果刀,该犯罪工具作用于人身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2)原审被告人甲持刀划割的部位为被害人颈部,该部位系人体要害部位,且难以认定持刀划割颈部系出于原审被告人甲的随机选择。
(3)原审被告人甲并非随意选择作案地点,而是经过长时间寻找、蹲守后实施作案,有一定的预谋色彩。
(4)原审被告人甲加害行为实施终了后,并未有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的行为,反而割腕自残,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表现出强烈的放任态度。
(5)原审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产生巨大矛盾,在纠缠未果后,作案前还曾至被害人原某找,并至被害人亲属住处蹲守,从该一系列行为所反映出的边际事实判断,原审被告人甲在作案前已积累了较大负面情绪,其有要与被害人“同归于某"的供述具有较强可信性。【(2019)苏0507刑初95号、(2019)苏05刑终806号】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石家庄及河北地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性犯罪案件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环食药知案件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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