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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民法典》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原合同法):合同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事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赵甲(买受人)→ 王某(出卖方/原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
赵乙(第三人)
某开发公司(开发商):代履行义务方
【原告诉请】
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
王某及开发公司称:房屋已实际交付,赵甲收取了钥匙并长期使用;不存在无法办理房权证的情形;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
【法院查明】
某开发公司以一处房产抵顶欠付王某工程款115,980元。王某将该房产转让给赵甲,201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20万元。2018年11月30日赵甲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127,578元(系协助办证所签)。同日开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21年10月14日交付钥匙。赵甲要求办理房权证未果后起诉。二审查明房屋已可登记至赵甲名下,赵甲于2023年9月已知晓并询问办证事宜。
【法院认为】
一、赵甲与王某的《协议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开发商事后认可王某处分行为,王某有权出售。
二、《协议书》未约定解除条件,且无证据证实房屋无法办理房权证,不构成根本违约。
三、赵甲与开发公司的预售合同系代履行性质,非真实买卖合意,房款条款无效但交付及过户约定有效;开发商已就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书,赵甲合同目的已能够实现,不应支持解除。
四、撤销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驳回赵甲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涉及"顶账房"三方法律关系的厘定。司法实践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往往系为办理过户所需的形式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意。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应回归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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