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法官退休后属于普通公民,参与社会化、市场化商事调解属于合法私权行为,不受原单位前置审批、报备约束。全国法院普遍允许返聘退休法官开展本院人民调解并适当取酬,同理,退休法官受聘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原任职法院商事案件并依规取酬,理应完全准许、合法正当。
【正文】
笔者昨日刊发《诸暨的秀丽山水、厚重人文,值得您来此居留一段时间——退休法官邀请书》一文,邀请退休法官入驻基层法院试点商事调解,并实行事业合伙人制度和市场化激励机制。文章发布后,有人质疑:退休法官参与调解只能无偿公益、不能市场化取酬。本文认为,退休法官参与市场化商事调解、依规适当取酬完全合法合规,无需原任职法院审批、报备,且可依法调解原任职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
一、身份权属厘清:退休法官属普通公民,商事调解系私权自治
法官退休后,身份转化为普通民事自然人。依据《民法典》“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自治基本原则,只要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不触碰司法廉政红线,退休法官有权自主参与各类调解活动并获取合理劳务报酬。
《法官法》设定的从业禁令范围极为明确,仅规制离任法官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现行法律体系从未将中立、居间、非诉的商事调解纳入从业禁止范畴。
最高法、两高三部关于离任司法人员从业管理的系列规范,仅严格限制律所任职、有偿诉讼代理等对抗性法律服务,对非营利属性的商事调解劳务行为无任何限制性规定。
新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国务院82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曾任法官满3年即可担任商事调解员,该条款仅对在职公职人员兼职设置报备义务,对已退休人员,未设定任何原单位前置审批、报备义务。
《商事调解条例》还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调解报酬是对应劳务付出的合法对价,并非商业经营利润、企业薪酬,完全不适用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兼职的审批管控规则。
二、同类参照印证:返聘参与人民调解全国推行,参与商事调解也应合法合理
退休法官被原任职法院直接返聘,担任本院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本院商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并依规领取案件劳务补贴,已是全国常态化、标准化、合法化实践,无任何争议、无任何审批障碍。
基于法治统一、同类同理原则,退休法官受聘商事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商事案件,并依规获取合理劳务报酬,同样应当合法合理。因为,两类履职行为核心属性完全一致:均为中立居间化解矛盾、均不参与诉讼代理辩护、均严格恪守司法回避与廉洁规范、均领取合法劳务对价、均服务法院诉源治理。既然人民调解可以合法开展,那么商事调解绝无禁止理由。
三、行为性质界定:商事调解劳务取酬,绝非违规兼职与利益输送
首先,商事调解劳务行为与违规经营性兼职、经商办企业有着本质区别。退休法官参与商事调解,只提供专业化中立性调解服务,其所得报酬仅为办案补贴、车马费用,属于按劳取酬的合法劳务收入,并非经营性利润。
其次,商事调解全程风险可控、闭环监管,不存在权力寻租空间。既然法院返聘人民调解可以合法取酬,商事调解自然适用同等合规逻辑,也应当可以合法取酬。
最后,现有禁令体系不覆盖商事调解。离任人员从业负面清单仅包含律师执业、律所任职、诉讼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商事调解不在禁止范围。
四、政策顶层导向:激活银发司法力量,鼓励市场化专业化调解
最高法、司法部、人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聘请退休法官从事调解工作的意见》,核心导向就是全面盘活退休法官“银发司法力量”。政策鼓励退休法官广泛参与各类非诉调解工作,无调解类型限制、无从业主体限制、无原单位前置审批门槛,重在通过规范选聘、事后监管、合理保障,让优质司法资源持续服务社会治理。
泰和天平调解中心的市场化商事调解实践充分证明,退休法官自主加入商事调解组织、参与商事案件调解、依规合理取酬,完全契合国家法治建设与营商环境优化导向。
五、监管模式优化:事后行业监管替代事前单位审批,合规高效闭环
商事调解无需原法院事前审批、报备,绝不等于脱管失控、放任自流。依据《商事调解条例》规定,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统一纳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名册管理与常态化业务监管,构建司法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约束、社会公众监督、机构内部考核四位一体的合规监管体系。
相较于事前原单位行政审批,专业化、常态化、制度化的事后行业监管,更契合商事调解社会化、市场化属性,既牢牢守住司法廉洁底线,又充分释放司法银发治理效能。
总之,退休法官无需原单位审批报备,即可参与商事调解并领取劳务报酬。破除认知误区、放开制度壁垒,是激活银发司法力量、完善多元解纷体系、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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