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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民间借贷“息转本”与超额担保行为之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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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评析:行为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 :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陕09刑终18号

入库编号:2024-03-1-167-005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息转本 超额担保 股权让与

裁判要旨: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出借人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将利息转为本金并要求提供超额担保乃至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最终以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本文在梳理案情与争议焦点的基础上,重点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息转本与超额担保的商事逻辑、刑民界限的区分等核心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从程序辩护、实体辩护、证据辩护等多维度系统总结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可以着力构建的辩护策略,以期为类似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情概述

(一)基本事实

2013年4月至5月,陕西某隆公司以其子公司旬阳某达矿业公司名义,向深圳某誉公司先后借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等事项。截至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陕西某隆公司共欠深圳某誉公司本金2577.289779万元。

此后,深圳某誉公司总经理莫某安排员工姚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401万余元转为欠姚某的本金。2016年1月,莫某又安排朋友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万元转为欠王某某的本金。同年3月,再次安排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协议,将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2045万元转为新的借款。

在担保方面,除吴某甲以其全部资产、陕西某隆公司以“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资产提供担保外,还增加了吴某甲之女名下别墅作担保,并将吴某甲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质押给王某某,由深圳某誉公司代持。2014年10月,吴某甲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2016年7月,王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隆公司还款并申请查封“旬阳大道”项目,后双方调解结案,确认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本金4203.6万元、利息460.9633万元。2018年,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同年8月,陕西某隆公司破产清算,深圳某誉公司以调解书申报债权8002.7350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抗诉时更认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既遂),犯罪数额为某某矿业公司采矿权评估价值7922.81万元。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无罪。旬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主观层面: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将利息转为本金、要求超额担保、受让股权并变更登记等行为,究竟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合法手段,还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犯罪手段?

第二,客观层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息转本和超额担保是否构成“骗取财物”的手段?

第三,刑民界限层面:本案的借贷、担保及股权让与行为,究竟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还是已逾越民事纠纷的边界而进入刑事犯罪的范畴?

上述争议的核心,最终都指向一个根本问题——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二、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其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及一项兜底条款,但无论何种情形,均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获取财物后是否逃匿或转移资金,是否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同时,不能仅因财产不能归还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这一区分要求裁判者不能仅因存在欺诈或不当行为就轻易入罪,而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即是否有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并据为己有的意图。

(二)“息转本”行为的法律定性

本案中,莫某等人将陕西某隆公司所欠利息、罚息、违约金转为新的借款本金,是争议焦点之一。公诉机关认为这是“垒高借款金额”的诈骗手段。

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息转本”即民间所称“利转本”,是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就未偿还利息如何处置达成的新的合意。只要双方自愿协商且不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中,每一次息转本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由莫某与陕西某隆公司董事长吴某甲协商确定,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这表明:

第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陕西某隆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对自身债务状况应有充分认知,其同意息转本并非因受欺骗而为之。

第二,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息转本所依据的利息、罚息等均有原始借款合同作为依据,并非凭空捏造。这与“套路贷”中行为人以虚增债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骗取财物有本质区别。

第三,息转本本身不创设非法占有的目的。出借人将利息转为本金,目的是保障既有债权的实现,而非非法占有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即便约定的利率过高,损害的也只是借款人的经济利益,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调减,而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三)超额担保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逻辑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是: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乃至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1. 超额担保是债权保障的合理手段

在借款人已经出现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追加担保、提高担保额度,是维护自身债权的正当商业行为。担保的价值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可能波动,股权的评估价值也可能变化——出借人要求“足额甚至超额担保”,正是为了对冲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本案中,陕西某隆公司提供“旬阳大道”项目资产、别墅及矿业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担保的设立经过了双方协商,而非出借人单方强行施加。要求超额担保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而非“转让”

2014年10月,吴某甲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从形式上看是“转让”,但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待借款全部还清后返还股权——这实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法律本质在于“担保”而非“买卖”。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仅是形式上的,其真实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永久性地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上成为股东,但双方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返还股权,这充分说明其目的不在于占有矿业公司资产。

3. 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等于行使处分权

公诉机关抗诉时认为,莫某于2017年7月变更某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担保物行使了处分权利,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

然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处分公司资产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属于公司治理层面的管理行为,后者才涉及对资产所有权的处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誉公司或莫某等人对某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等核心资产进行了转让、抵押或其他处分。即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只要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担保物的目的。

(四)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的所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均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借款的本金来源、利息计算、担保方式等核心事实均为双方所明知。不存在“阴阳合同”或虚假银行流水等欺诈手段。

第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察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态度等因素。本案中:(1)深圳某誉公司最初出借3000万元是真实的资金交付,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夺取担保物;(3)出借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调解书申报债权,系依法行使权利;(4)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逃匿、转移资金或挥霍财产。上述行为均指向一个目的——实现债权,而非非法占有。

第三,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对利率是否过高、息转本是否合理等问题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吴某甲如果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的,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民事经济纠纷,这既是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本案的成功无罪裁判结果,为辩护律师在类似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构建有效的辩护策略提供了重要参照。下文系统梳理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可以着力构建的辩护维度与论证路径。

(一)程序性辩护:坚持“先民后刑”的司法处理原则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性辩护往往是第一道防线。辩护律师应当首先论证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在诉讼策略上可着重从以下几个层面切入:

第一,论证“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差异。 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并非程度差异,而是性质差异,并非所有不当的合同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辩护律师应当指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民事违约或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履行存在瑕疵或违背了诚信原则。本案中,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获取了真实的资金,出借人要求追加担保、息转本等行为虽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但仍在民事争议的范畴之内,与刑事诈骗具有本质区别。

第二,强调刑事手段介入的负面效应。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轻易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不仅会打击正常的商事融资活动,还会对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预期造成冲击。如果每一笔民间借贷中的息转本、追加担保都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则债权保障机制将无从发挥其应有功能,最终受损的是整个市场信用体系。

第三,援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不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辩护律师应当据此主张,在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利率是否过高、担保是否超额等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到本案,即便双方对息转本的金额计算存在争议,对担保范围存在分歧,这些争议的焦点仍是“还多少”而非“还不还”,本质上属于民事债务履行范畴,而非刑事犯罪的“非法占有”。

第四,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民事救济替代方案。 辩护律师的终极任务是帮助法官作出无罪裁判。为此,辩护意见不仅需要指出“为什么不是犯罪”,还需要为法官提供“如何处理本案”的替代方案——即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路径。法官面临的现实压力之一是“放人后民事如何处理”,辩护律师若能为此提供明确的方案(如指出陕西某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利率调减、请求法院确认超额担保部分无效、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并接受管理人审查等),将大大降低法官作出无罪裁判的心理门槛。

(二)实体性辩护之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构建抗辩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件,也是辩护律师进行实体辩护的主攻方向。辩护律师应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为切入点,从多个维度构建论证体系。

第一,厘清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内涵。 辩护律师应当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它是指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并据为己有的意图,而非暂时的使用或一定程度的利益倾斜。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其本质是追求合同利益的实现,而非剥夺借款人的既有财产。即便出借人要求提供超额担保,其目的也在于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而非以担保物本身为猎取目标。辩护律师需反复强调,债权实现与非法占有在主观意图上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不可将“追求债权最大化”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混为一谈。

第二,以真实借贷关系为基石,论证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向法庭呈现本案的原始借贷事实:深圳某誉公司向陕西某隆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的真实资金,这一基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出借人的初始目的在于获取利息收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产。此后发生的息转本、追加担保等行为,均依附于这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服务于债权实现的目的,而非设局诈骗。只要真实的资金交付和借贷关系存在,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基础就从根本上被动摇。

第三,反驳公诉方的“推定”逻辑,说明不能以结果倒推目的。 公诉方可能以借款人最终无法还款、出借人获取了超额担保等结果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当指出,这种“以结果倒推目的”的论证逻辑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因借款人资金链断裂、担保物价值超过债务金额,就倒推出借人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经营风险导致无法还款,与刑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有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向法庭阐明:如果只要借款人陷入财务困境、担保物价值超过债权即可推定诈骗,那么大量正常的商事担保借贷都将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四,论证“长期占有担保物”不等于“永久性非法占有”。 本案中,双方约定将吴某甲持有的矿业公司99%股权在工商登记层面变更至深圳某誉公司名下,并约定债务清偿后返还。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分析这一行为的担保本质——让与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非意图永久剥夺担保人的财产权。事实上,在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中,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即在债务清偿后返还担保物,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亦需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债权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权。本案中不存在出借人变卖、转移、隐匿或挥霍担保物财产的行为,恰恰说明其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

第五,系统运用司法推定规则进行反证。 辩护律师可以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情形,逐项比照分析:(1)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履行能力仍签订合同?——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具有出借能力且实际交付了资金;(2)行为人是否在获取资金后逃匿或转移财产?——无此情形;(3)行为人是否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无证据证明;(4)行为人是否对担保物行使了处分权利?——未处分。通过逐项排除,可以有力证明本案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要件。辩护律师还应在质证环节着重指出,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应由被告人自证清白。

(三)实体性辩护之二:揭示“息转本”与“超额担保”的商事逻辑

辩护律师需要帮助法庭理解民间借贷实务中的商业逻辑,避免将商事惯例误读为犯罪手段。

第一,以市场逻辑阐释“息转本”的合理性。 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欠利息转为新的本金,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债务重组方式。它的实质是出借人放弃立即收回利息的权利,给予借款人更长的资金使用期限,同时通过将利息“本金化”来维持资金的时间价值。这不是“垒高金额”的诈骗手段,而是债权人面对债务人还款困难时的一种务实选择——与其僵持导致债务僵化,不如通过展期和息转本为债务人争取时间和空间。辩护律师应引导法庭看到,每一次息转本后,债务并未消灭,但还款压力得以阶段性缓解,这实际上也为借款人争取了喘息之机。

第二,以风险控制视角论证“超额担保”的商业合理性。 当借款人已经出现还款困难时,出借人要求追加担保或提高担保额度,是风险控制的基本手段。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具有市场波动性,今天的“足额担保”明天可能因市场变化而变得不足。因此,要求“超额担保”是为对冲这种不确定性——这在商业逻辑上完全自洽。辩护律师可以进一步指出,商事交易中各方都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要求超额担保是债权人正常的风险防范策略,不能因为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就认定为“以担保物为目标的非法占有”。

第三,强调担保设定的协商性,论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本案中,每次担保的设定、每次合同的签订,均经过了双方事先协商。陕西某隆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债务状况和担保责任有着清晰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出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空间。辩护律师应当引导法庭关注以下关键事实:每一次借款合同的签署、担保条款的设定,是否经过了双方实质性的协商,借款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是否有充分理解,合同条款本身是否具有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性——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要件就无法满足。

(四)实体性辩护之三:区别对待不同行为阶段的法律性质

辩护律师应当将本案所涉行为进行分阶段、分层级的精细拆解,避免笼统地将多个行为“打包”定性。

第一,区分“借贷设立阶段”与“债务履行与保障阶段”。 在借贷设立阶段,双方真实完成了3000万元的资金交付,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债务履行与保障阶段,出借人要求息转本、追加担保,虽然手段可能对借款人构成较大压力,但均服务于一个目的——保障债权实现。这两个阶段在主观目的上具有连续性,均不指向“非法占有”。

第二,区分“拥有担保权利”与“行使担保权利”。 深圳某誉公司虽然取得了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登记,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公司核心资产(采矿权)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辩护律师应当着重指出,担保权人“拥有担保”与“处分担保物”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合法手段,后者才可能涉及非法占有。在缺乏处分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区分“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处分公司资产”。 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治理层面的行为,主要涉及经营管理权的行使,而处分公司资产才涉及所有权层面的权利变动。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阐明: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前者作为认定非法占有担保物的事实依据。

(五)证据辩护:以证明标准为支点构建质证体系

辩护律师应当严格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进行全面质证。

第一,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辩护律师应当反复向法庭强调,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存在一种合理的可能性——即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等人的所有行为均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商业目的,而非非法占有。在存在这种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论证公诉方证据链的断裂。 辩护律师可以系统梳理公诉方证据中的薄弱环节:是否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了任何关键事实?是否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隐瞒”了任何应当披露的信息?是否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担保物行使了处分权利?在每一项质证中,辩护律师都应当指出,公诉方可能将“商业强势”等同于“诈骗手段”,将“借款人不利的合同条款”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论证路径在证据法上缺乏充分支撑。

第三,引入“反向可能性”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法庭呈现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出借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非非法手段夺取担保物;出借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而非私下转移资产;出借人在整个过程中未隐匿、转移、挥霍任何财产。这些行为模式共同构成了一幅与“非法占有”截然相反的图景。

(六)辩护策略的整体架构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律师在类似刑民交叉案件中可构建如下整体辩护思路:

第一,定性优先。 首先论证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争取在程序阶段解决问题。辩护律师应当认识到,在刑民界限模糊的案件中,一旦进入实体审理,辩方的论证压力将大幅增加,因而在程序阶段即提出“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刑事追诉范围”的主张具有重要的策略价值。

第二,核心突破。 以“非法占有目的”缺失为辩护核心,将论证重点放在主观要件的否定上。辩护律师要清醒地认识到,这是合同诈骗罪最核心、也最难以证明的要件——公诉机关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而辩方恰恰可以在这一“推定”的缝隙中寻找突破,通过逐项反证打破推定的成立基础。

第三,分层论证。 对公诉机关的每一项指控进行精细拆解和针对性回应,避免笼统辩护。辩护律师应逐一审查:每一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每一次息转本是否有双方合意,每一项担保是否有明确约定,每一个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指向——通过层层剥离,使公诉方构建的“诈骗全貌”瓦解为一个个孤立的、本身并不违法的民事行为。

第四,情理交融。 既要从法律规范层面严密论证,也要向法庭阐释商事交易的基本逻辑和商业逻辑,帮助裁判者从商业视角理解被控行为的合理性。辩护律师应当认识到,许多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进入刑事程序,与办案人员对商事交易实践缺乏深入了解有关。通过向法庭有效传达商业逻辑和市场惯例,可以帮助裁判者突破“被害人受损=被告人犯罪”的直觉判断,看到案件全貌。

第五,善用指导性案例。 本案本身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67-005),其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可充分援引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出借人将利息转为本金并要求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若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未处分担保物,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还应系统检索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典型案例,以及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似判例,形成案例群支撑,增强论证的说服力。

(七)对辩护律师的实践启示

本案为辩护律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提供了若干深刻启示:

其一,刑法谦抑原则是辩护的有力武器。辩护律师应善于运用刑法的补充性原理,论证民事救济途径尚未穷尽时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

其二,商事逻辑是破解“诈骗”指控的有效路径。许多被指控为合同诈骗的行为,放在具体的商事交易背景中审视,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辩护律师应当深入了解并善于向法庭呈现交易背后的商业逻辑。

其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责任始终在公诉方。辩护律师无需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需要让法庭看到:公诉方的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辩护律师始终可以利用的程序性优势。

其四,善于在质证中瓦解推定基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司法推定,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逐一反驳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资金去向、履约能力、事后态度等),使推定的大前提无法成立,从而动摇整个指控的逻辑链条。

其五,注重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的结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辩护(如申请将案件移送民事审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有利证据等)与实体辩护应当并重。辩护律师应认识到,某些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本身就可能实质性影响案件的走向,甚至以程序方式终结实体问题——例如,如果法院认可本案应先行民事审理,则刑事程序可能中止或终止,从而达到与实体无罪相当的辩护效果。

其六,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裁判路径。辩护律师的终极任务是帮助法官作出无罪裁判。为此,辩护意见不仅需要指出“为什么不是犯罪”,还需要为法官提供“如何处理本案”的替代方案——即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路径。法官面临的现实压力之一是“放人后民事如何处理”,辩护律师若能为此提供明确的方案(如指出民事救济的途径、诉讼时效、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等),将大大降低法官作出无罪裁判的心理门槛。

四、结语

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法院最终宣告无罪,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

本案的裁判启示在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将利息转为本金、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乃至股权让与担保,只要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出借人未虚构事实且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就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既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也维护了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价值,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一个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实现有效无罪辩护的经典范本。其核心启示在于: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刑法的谦抑原则,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核心,以民刑界限的划分为抓手,以商事逻辑的理解为辅助,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策略,综合构建全面、立体、有说服力的辩护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唯有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善于从多维度构建辩护策略,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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