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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上海一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宜商法企通》栏目,为企业提供案例参考及研讨会、讲座成果等,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提升企业意识,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健康发展。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颁布及《公司法》修订后,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帮助企业了解法律新规规定,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一中法院宜商法企通栏目将推出“小建议”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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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涵
YANG HAN
商事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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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机构依据一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公司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行使决策权的重要载体,与公司经营、股东权利及交易安全息息相关。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规范作出体系化完善。本文结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条文及司法实践,梳理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逻辑,提示常见法律争点,为规范公司治理,防范决策风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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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最大变化是以立法形式将公司决议效力评价机制由“可撤销、无效”的“二分法”变为“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三分法”。《公司法》(2023年修订)决议效力规则从明确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式、细化决议撤销期间、确立轻微瑕疵不撤销等原则实现了决议效力规则的体系化构建,现分述如下。
(一)公司决议可撤销规范条文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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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决议撤销之诉瑕疵补正制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新增了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瑕疵补正制度,或称为“裁量驳回”制度,该制度赋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存在某些非实质性程序瑕疵的决议,应继续维持决议的效力。
2
细化决议撤销之诉除斥期间规则
首先,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系形成之诉,故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继了股东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规定,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其次,通过对小股东并不知悉相关公司决议的实践情况的总结,《公司法》(2023年修订)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定。最后,为避免决议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对公司内部及外部法律关系产生不利影响,故《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了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3
删除决议撤销之诉股东担保制度
我国公司治理现状是小股东权利保护不足,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侵犯小股东权利,《公司法》(2023年修订)删去了原有条文中股东提起可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规范条文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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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8年修正)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此基础上新增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评价标准的一致性。同时,《公司法》(2023年修订)删去了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性条款,即“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意味着《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事由的列举是穷尽列举,除规定的四种事由外,不应再存在其他事由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使得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边界更清晰。
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标准即可,且需要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三)新增决议瑕疵对外效力规范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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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增规定,若公司会议决议经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公司基于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依然有效,不受决议瑕疵的影响。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相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扩大了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对外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影响进行规定。而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存在决议瑕疵等相关问题的交易相对方。具体而言,是指在交易中,对公司决议可能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等问题不知情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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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的瑕疵补正制度适用条件
瑕疵补正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有效的决议有赖于对召集、议事、表决法定形式及程序的遵守,但对于决议瑕疵过于严格的认定会增加公司决策成本并且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外,法律赋予股东提起可撤销之诉权利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当作出决议的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受损时,不存在撤销决议的必要性。具体有如下三个要件需要满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
(1)可予以裁量驳回可撤销之诉的仅适用于决议存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不存在适用该款。
(2)上述决议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的,即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并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也并未影响股东获取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关键信息。
比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要求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信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这些即属于轻微瑕疵范畴。
(3)系争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具体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而是否为“实质影响”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法院维持决议效力,裁量驳回原告诉请的共同条件,换言之,即使程序上的瑕疵对决议结果不产生任何影响,但该程序瑕疵是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则瑕疵补正制度不存在适用空间。
(二)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的识别事由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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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常见事由
(1)未召开会议而作出决议。①伪造会议记录与股东签名;②未履行召集程序,仅由个别股东或董事擅自作出决定。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①会议召开但未就决议事项进行任何讨论与表决;②表决票未发放或未回收,直接形成决议;③决议事项超出会议通知范围,未实际表决。
(3)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未达标。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出席董事人数未达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最低要求。
(4)同意票数未达到通过比例。①表决结果未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②伪造表决结果,将未达标的表决数据改为达标;③关联股东未回避,导致有效表决权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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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
(1)决议限制或排除股东固有权利、法定权利的。当公司决议对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同比例减资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继承权等基本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或排除时,通常会被判定为无效。
(2)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机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议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都包含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如果不存在章程的特别规定,应该理解为股东会、董事会各自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若某项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应理解为因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
(3)决议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有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下,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系侵犯股东固有权的违法行为。
(4)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公司决议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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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常见事由
人民法院对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审查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上述两类瑕疵范围之内。具体如下:
(1)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召集程序主要包括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①召集权瑕疵,主要是召集人不适格。②通知程序瑕疵。例如,遗漏召集通知;只向部分股东、董事通知,而遗漏部分股东、董事;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等。③通知内容瑕疵,比如通知内容不齐备,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或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未记载目的、时间、场所,未附带议案概要等。④通知方式瑕疵,比如召集通知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形式;未采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⑤会议主持人主持权瑕疵或主持方式瑕疵等。
(2)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常见的表决程序瑕疵包括:①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有表决资格或者表决权受限制,比如让非股东投票、让利害关系股东参与表决等;②表决权代表瑕疵,比如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或者董事的规定;③表决权行使受到阻碍,比如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发言权或者辩论权等;④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者说明不充分;⑤表决方式瑕疵,表决方式通常包括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等。
(3)决议内容存在瑕疵,即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例如,公司决议超过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的名额、资格条件等选任董事、监事;决议内容侵害章程规定的小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决议超过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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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与可撤销决议的转化关系
决议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仅限于程序性瑕疵;而决议可否撤销属于效力层面的判断,但其前提是决议事实上已经成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即有程序上的瑕疵,也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核心区别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其中,直接导致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的为决议不成立;并不妨碍股东公平参会、表决的,不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为可撤销。例如,纯粹的表决权计算错误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如果因为表决权计算错误,使本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则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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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决议与可撤销决议的竞合关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内容实体瑕疵的决议为无效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而现实生活中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往往混合在一起,比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控制权,致使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法律规范,就构成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竞合现象。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应予确认无效而非可撤销。
(三)决议部分效力瑕疵是否及于决议其他内容
在公司决议部分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决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无效,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认定:
(1)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不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将导致整个决议当然无效。
(2)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而对于公司决议不同内容之间是否相互影响,则要根据决议中不同内容是否独立进行判断。比如,《公司法解释五》四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利润分配完成时间撤销的规定。该款规定:“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上述规定允许仅撤销利润分配决议中关于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内容,而保留利润分配决议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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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会议制度,严格程序留痕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完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对会议召集、通知、主持、表决、计票、记录、签字等全流程作出细化约定,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等材料统一归档,电子与纸质资料同步留存,避免因程序缺失、证据不足导致决议效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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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通知程序,保障参会权利
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通知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及主要内容,不得临时增加未通知议题。采用书面、邮寄、电子送达等方式的,应当保留送达凭证,确保全体参会主体均被有效通知,从源头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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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守表决规则,确保决议成立
严格区分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事项,遵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出席及表决比例。会议应当真实召开、真实表决,严禁虚构会议、伪造签名、虚假表决。委托表决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权限范围,确保表决结果真实、有效、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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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把内容合法合规关,杜绝无效情形
公司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得变相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对外担保或剥夺股东法定权利。涉及关联交易、对外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确保决议内容合法、正当、公允,避免因内容违法被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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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处理瑕疵,主动纠正错误
公司发现决议存在程序或内容瑕疵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通过重新召集会议、重新表决、补正程序、修改决议内容等方式消除瑕疵。对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决议,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相关变更登记,防止无效决议持续对外产生不当影响,引发连环诉讼与信赖利益损失。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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