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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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中,经常存在,由于某个员工长期对接交易,因此对方有时候会向其个人账户转账付款的情形。
那么,给公司员工个人转账是否对公司发生已付款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在《江苏苏燃国能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铁路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案涉买卖合同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明确约定了卖方收款账户。买方将款项付至卖方副总经理个人账户,主张该收款为职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该行为获公司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收款账户变更达成合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该收款行为对卖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焦点问题为,员工收款行为能否代表公司。
首先,关于收款,《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郑铁煤运公司收款的开户银行和账号。贾嘉麟要求变更付款至其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郑铁煤运公司的授权,苏燃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铁煤运公司就此项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
其次,关于贾嘉麟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贾嘉麟在《煤炭买卖合同》上并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苏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贾嘉麟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苏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贾嘉麟个人账户转款,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故苏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贾嘉麟具有代理权,其关于贾嘉麟收款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简析】
最高法明确,公司是独立法人,商事交易资金结算以对公账户收款为原则,个人账户收款为例外。根据民法典代理规则,员工职务行为的效力仅限于本职工作范畴,普通员工的业务对接权限,不当然包含资金收款权限。
认定员工个人收款归属于公司,必须满足权限合法性要求:要么公司事前明确授权员工代收款项,要么双方长期交易形成相对固定、可信赖的收款惯例,要么构成善意表见代理。无任何授权与交易佐证的个人收款,纯属员工个人资金往来,法律后果由员工个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不能抵扣公司应收款项。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员工个人账户收款才能约束公司:
第一,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文件、聊天记录等,明确许可员工个人账户代收案涉交易款项;
第二,双方长期合作中,公司默许、认可该员工个人账户收款,形成稳定交易惯例,公司此前从未提出异议;
第三,付款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员工有收款权限,属于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情形。
周军律师提醒,企业交易务必坚持对公转账原则,所有货款、服务费、结算款优先转入合同约定的公司对公账户。确需转入员工个人账户的,务必提前索要公司书面收款授权、加盖公章的说明文件,留存固定交易记录,杜绝口头约定。交易全程留存沟通记录、转账凭证、对账记录,一旦发生纠纷,可有效佐证收款效力,避免重复付款、资金亏损。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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