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税案,非税勿扰。
一审检察院指控的事实:
为了骗取更多出口退税款,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程指使时任海南中渔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被告人袁媛将公司出口的货物高出实际成交价申报出口。在货物出口过程中,袁媛按照周程的指示,拟定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的标准,指使公司制单员王小梅、苏小叶、邝燕娥、黄玉、王小南(均另案处理)根据拟定的虚假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口海关申报出口,并以上述单证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海南中渔公司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计核,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被告人周程、袁媛以高报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被告人周程、袁媛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以上共骗取出口退税款4852748.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审检察院认为:
本案第二宗事实即海南中渔公司采取高报价格手段骗取退税款3487397.41元,原判认定存在错误,在骗税数额认定依据、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问题,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及上诉人周程、袁媛采取高报价格手段骗取退税款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袁媛骗取出口退税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周程指使袁媛在申报出口退税时高报价格,袁媛也按照周程的指示对部分单据进行了高报,但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原判仅以海南中渔公司高报的669单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未考虑该公司另1589单出口贸易中平报和低报的情况,是不符合实际的。
(一)原审判决根据海南省国税局出具的复函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高报价格,骗取348万余元的数额事实不清。
首先,该复函的结论为多申报出口退税款为348万余元,并没有认定为海南中渔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且国税局在该复函结尾处已明确注明“仅作为参考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等相关国家规定中有关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计算方法,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是否可以转化为实际退税款,还受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的限制,即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
海南中渔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外贸出口企业,其产品的出售价格通常是大于购买价格的,也就是说,只要正常申报,该公司也必然能拿回之前所交的进项增值税。如前所述,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中渔公司2158单出口贸易存在虚构情况,因此,即使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高报价格的故意,也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犯罪不能。
海南省国税局的复函仅为根据高报价格对应计算的理论税额,并非被告单位和二上诉人实际从国家骗取的退税款额。
再次,根据上述两个规定,进出口企业的进项税额如当期未能抵扣,可留转至下期抵扣,就形成了动态的留抵税额制度。
因此,简单地核算出高报的669单中多报退税348万余元,并不能全面的反映企业真实、全面的纳税情况。根据海关缉私局统计的周程及王小梅等业务员涉及的单证,海关缉私局要求国税局依据表中各被告人制单的数量、金额分别计核骗税数额。
2015年9月7日,省国税局复函海口海关缉私局,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只能按照申报年月、商品名称、出口日期等因素对某企业的退税数据提取统计,不涉及出口企业内部业务开展情况,无法按照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数据统计,无法分别核算出海南中渔公司相关人员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数据。
(二)上诉人周程、袁媛对高报的669单均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73号)第五条的规定,出口单位对应的收汇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可以依据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也就是说,每单货物报关金额与收汇金额存在正负5000美元的差额是允许的。现有证据证实高报的669单货物中,存在高报259-31896美元不等的情况,部分高报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次,上诉人及辩护人辩解长期存在价格波动的主要原因是报关报检时间差、市场价格波动、货物短装及货物到买方后不完全达标降价销售等客观原因,导致在申报价格与实际出口价格的不一致。海南中渔公司出口的2158单货物中,不仅有高报出口价格的,也有低报出口价格的。
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而导致高报出口价格的合理怀疑。
再次,被告单位和二上诉人高报出口价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虚假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本案第二宗事实不存在虚构出口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出口货物”未实际缴纳税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