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鸿鹏
【最高检案例第251号】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认购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收益,依托资本外衣实施利益输送,是当下隐蔽性极强的新型隐性受贿形态。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系统明确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对价关系判断标准与犯罪数额计算规则。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法释〔20266号《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 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聚焦股权类贿赂、无风险利益输送、财产性利益认定等实践难题,将该案裁判要旨与审理逻辑系统化定型,统一资本市场领域新型贿赂案件法律适用标准,持续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规范,筑牢新型腐败刑事规制体系。本文结合全案审理事实与裁判逻辑,紧扣《解释(二)》核心条款,全面阐释原始股预期收益受贿的定性界限、数额核算规则、职务便利评价标准及司法实践适用规范。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进程
被告人孙某某,广州某学院原党委副书记。案发前长期在地方党政机关担任重要领导职务,任职时间跨度数十年,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权与层级影响力。履职期间,持续为辖区内多家民营企业解决经营发展关键难题,借此换取企业提供的专属投资机会与财产性利益。该案由监察机关完成调查取证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严格审核证据链条,准确界定股权利益输送的受贿性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不服裁判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程序终结,生效裁判确立同类案件参考标准。
(二)核心事实与原审裁判要点
1.核心涉案事实
孙某某利用历任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以及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制约性条件,为两家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在用地审批税费办理违规用地整改企业上市合规审核等事项上提供长期帮助。企业进入股份制改革与上市筹备关键阶段后,实际控制人为感谢过往职务关照并维系长期利益关系,主动向孙某某开放仅限内部人员的新增原始股认购权限。
孙某某通过配偶实际控制企业或委托他人代持的方式出资认购股份,双方事前达成明确约定,企业如若上市失败将全额退还出资款项并给予相应补偿,行为人全程无需承担经营亏损与上市失利的市场风险。两家企业先后完成上市发行,限售期满后孙某某一方陆续减持抛售股票,累计获取巨额增值收益。结合其余传统受贿事实,其非法收受各类财物合计数额特别巨大。
2. 裁判核心观点
审理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涉案原始股认购渠道不面向普通社会投资者,属于请托人定向输送的专属利益。双方预先设置风险兜底条款,脱离正常资本市场投资的基本规则,客观形成职务行为与股权增值利益的对价关联。行为人明知利益输送实质仍主动接受无风险投资机会,主观受贿故意明确完整。对于此类依托原始股增值的预期收益型受贿,应当剥离投资行为的外在形式,立足权钱交易本质定罪处罚,犯罪数额扣除个人实际出资后,以股票出售变现的实际获利金额予以认定。
二、核心焦点:结合《解释(二)》解析原始股受贿三大认定边界
本案是规制股权类隐性受贿的代表性指导性案例,裁判理念与《解释(二)》从严惩治隐性腐败精准认定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围绕无风险原始股投资行为定性股权贿赂数额核算职务行为与利益输送关联性认定三大实践争议,结合司法解释条文逐一展开深度阐释。
(一)隐性投资行为定性边界:风险兜底约定否定合法投资属性
国家工作人员少量出资获取高额股权增值收益,往往以正常投资理财作为抗辩理由,也是此类案件定性的核心争议。市场环境下合法投资行为必然伴随相应经营风险与盈亏不确定性,风险自负是商事投资的基本准则。
《解释(二)》第十一条专门针对股票股权等财产性利益贿赂的数额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投资机会,被预先免除经营风险亏损风险的,不得以正常投资为由阻却刑事认定。请托人为公职人员投资行为提供保本保收益保障,实质是以投资收益为载体变相给付贿赂。
孙某某涉案过程中,两家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作出上市失败全额退款补偿损失的承诺,完整隔离全部投资风险。该种特殊交易安排仅针对孙某某个人设置,完全区别于市场化平等交易。结合《解释(二)》相关规制精神,交易外观仅为利益输送的伪装,行为本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
(二)受贿数额认定边界:扣除原始出资,以实际获利作为核算依据
股权贿赂不同于现金实物等传统财物,资产价值随市场行情动态波动,受贿数额如何精准计算,长期存在司法适用分歧。实践中曾出现以股权认购价格上市首日市值评估价值等多种认定方式,容易造成类案裁判尺度失衡。
《解释(二)》第十一条确立预期收益型贿赂分层计算规则,已经完成转让出售并实际取得收益的股权贿赂,统一扣除行为人原始出资成本,最终实际取得的纯收益全部计入受贿数额。尚未完成变现处置的股权,按照案发节点市场公允价格与购入成本的差额核定犯罪数额。
本案当中孙某某投入的认购资金为自有合法资金,审理阶段依法予以扣除,不再计入犯罪数额统计。两家企业股票成功上市并全部完成减持变现,增值收益已经完全固化实现,不存在预期利益不确定的情形。司法机关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新规逻辑,以两次股票交易实际获利总额认定受贿数额,计算方式客观固定,有效解决财产性利益数额认定的实践难题。
(三)权钱交易对价边界:长期职务帮扶与定向利益输送具备对应性
部分隐性受贿案件中,职务谋利行为与利益获取行为间隔周期较长,容易出现二者相互割裂的辩解主张,以此否认权钱交易的核心属性,弱化刑事追责基础。
《解释(二)》第十四条合理拓展职务便利的认定范围,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依托职权地位形成的制约影响,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均属于受贿罪规制的职务范畴。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利益输送的时间跨度不影响对价关系判断,只要利益获取直接源于职务帮扶,即可认定受贿行为成立。
孙某某持续多年为两家企业化解经营难题,为企业顺利推进上市流程扫清多重障碍。请托人选择在企业股改上市关键节点出让原始股红利,既是对前期职务帮助的回馈,也是借助利益绑定谋求长期履职关照。二者因果关联清晰稳定,时间间隔无法割裂权钱交易的内在联系。依据《解释(二)》规范要求,完整锁定利益链条,有效规避不合理抗辩,确保案件定性准确无误。
(四)特定关系人代持行为边界:明知合意即可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
借助配偶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代持股权,是腐败分子隐匿犯罪痕迹规避调查查处的常用手段。部分行为人以本人未直接持股未直接操作交易为由,试图规避刑事追责。
结合《解释(二)》规制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隐蔽利益输送的整体裁判精神,特定关系人仅作为股权持有与收益收取的载体。国家工作人员全程知晓代持安排风险约定与利益输送细节,实际掌控股份处置与收益支配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本人收受贿赂。本案中孙某某清楚知晓配偶控制公司持股他人代持股份的全部细节,实际主导投资决策,依法应当对全部涉案股权收益承担刑事责任。
三、配套规则延伸:结合本案关联司法解释要点梳理
(一)违法所得追缴与增值收益处置规则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完善贪污贿赂案件违法所得追缴规则,明确行贿行为输送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利益后续产生的全部增值收益,均属于应当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通过近亲属代持间接持股等方式隐匿的腐败利益,办案机关可依法全程追溯追缴,彻底剥夺腐败行为产生的不法回报。本案裁判依法对全部受贿财物及违法增值收益予以没收处置,与司法解释全面追赃的刚性要求保持高度统一。
(二)新旧司法解释适用与裁判规则衔接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检例第 251 号作为新规出台配套的核心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规则被司法解释吸收转化为通用法律规范。有助于原始股认购、股权代持、上市套利、无风险投资等同类隐性受贿案件的裁判标准统一。
四、司法适用指引与行业合规警示
(一)司法办案裁判指引
第一,办理股权基金债权等各类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重点核查投资机会的专属属性风险承担模式交易附加条件,精准划分合法投资与变相贿赂的界限。
第二,统一预期收益类贿赂数额认定标准,区分已变现收益与未变现资产两类情形分类核算,杜绝单一以资产面值合同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片面做法,保障量刑公正合理。
第三,重视长期跨周期腐败案件的关联审查,综合行为人履职范围企业依赖程度利益输送背景综合判断对价关系,防止以时间间隔交易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
(二)公职人员及市场主体合规警示
第一,公职人员应当严格约束自身投资行为,不得利用职权影响力抢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稀缺资本资源。凡是附带保本兜底固定回报风险豁免等特殊条件的定向投资,均属于司法解释重点规制的隐性腐败范畴。
第二,摒弃借助亲友代持隐名持股间接套利等方式规避监管的错误认知,《解释(二)》收紧特定关系人利益输送规制口径,隐蔽化间接化的利益输送行为将受到严格追责。
第三,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规范企业上市股权分配资本运作流程,不得利用原始股出让股权红利输送等方式围猎公职人员。资本化利益输送同样属于行贿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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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鸿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朝阳区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监事,曾任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期间,安律师参与和承办了多起疑难、复杂、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职务犯罪案件。从事律师职业后,安律师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擅长职务犯罪辩护及预防、涉军案件代理、企业反腐败合规(调查),特别是在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著有《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另外,安律师还擅长法纪风险防范工作,自主研发了具有独创性的“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从业合规咨询”等法律服务产品,两次荣获中国政法大学、朝阳区律协评选奖项。先后受邀在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开展讲座培训,为国家能源局、农业农村部直属单位及中国移动、中移铁通等国有企业授课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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