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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行为方式的开放性,在司法认定中常存争议。如何精准把握“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是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课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结合《刑法》规定与实务经验,梳理了本罪的审查要点与辩护路径,供业界参考。
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是入罪根本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将“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项,要求必须达到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性质相当、程度等同的危险,即一次行为足以同时波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且后果具有不可控的扩大性。杨万勇律师指出,实务中常见的驾车冲撞人群、破坏电梯制动系统、在公共场所释放有毒气体等,均因具备瞬间造成群死群伤的高度危险性,被纳入本罪规制。反之,若行为仅针对特定个体或财产,虽有危险但不具有蔓延性和公共性,则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机关须严格审查危险的紧迫性、规模性与不可替代性,防止将一般违法或扰乱秩序行为不当升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辩护中,应紧扣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考察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作用对象及可能波及范围,以客观危险而非主观臆测作为入罪依据。
主观故意与侵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罪与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罪的界分,核心在于主观罪过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公共性。杨万勇律师分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如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因行为发生于行驶中的封闭空间,危害的是车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安全,行为人至少持放任故意,依据相关指导意见以本罪论处。若仅发生口角轻微推搡,未危及行车安全,则可能以寻衅滋事处理。醉驾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若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仍为之,可认定间接故意,构成本罪;若仅因过失造成单一事故,则属交通肇事。司法人员需综合行为手段、打击范围、事后表现等要素,准确区分故意与过失,避免客观归罪。辩护律师应着力揭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危险未达到放火爆炸等相当程度,从而争取更准确的定罪与量刑。
杨万勇律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严厉刑罚和兜底特性,须坚守罪刑法定,防止沦为“口袋罪”。当前司法实践对“危险方法”的认定存在一定扩张倾向,辩护律师需从体系解释入手,将涉案行为与法条列举的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进行危险系数比对,只有当危险具有一次性造成多人死伤、财产重大毁损的特质时,方可适用。同时,应善用同类判决大数据强化说理,筑牢防御边界。精准司法,既要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又要保障无辜者不受不当追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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