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管辖确定是司法常态,变更、指定管辖属于司法例外,这是法律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管辖制度位列刑事诉讼八大基本制度之首,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国家,管辖规则也均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规定,而非通过判例确定。这是因为管辖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前提,只有明确案件管辖主体,公检法各机关才能有序推进后续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管辖、职级管辖、地区管辖,均为确定性规则,核心目的是保障司法稳定。依据刑诉法第二十七条之前的法条,司法人员可精准判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机关,明确案件由何地、哪一级的公安、检察、法院管辖。而刑诉法第二十七条是管辖制度的变通与补充规则,专门规制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也是法定的例外管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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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二十七条包含两款独立规则,不可合并解读,否则会不当扩大法院的司法权限。第一款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将指定管辖的适用场景严格限定为管辖不明的案件。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已由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因不适宜原法院审理,才可启动移送指定管辖程序。两款规则均有明确的法定适用限制,并非无边界授权。
但司法实践中,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扭曲了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立法本意,对指定管辖权限进行了隐性扩张。该司法解释除沿用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规则外,新增了核心适用情形:若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上级法院可直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其中“更为适宜”属于模糊性法律概念,无明确界定标准,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被滥用的核心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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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突出的指定管辖滥用问题,彻底颠覆了“法定管辖为常态、指定管辖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尤其在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管辖已然成为常态,严格依据刑诉法确定的法定管辖反而成为例外。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卷宗中,都会附带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函,大量无管辖争议、管辖明确的案件,被随意指定至异地法院审理。
该乱象不仅违背刑诉法立法初衷,还严重阻碍刑事辩护工作开展,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所有附带指定管辖函的案件,其管辖程序均合法合规。针对司法解释的扩张性规定,最高法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限缩性补充解释,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仅包含四类情形:一是管辖不明的案件;二是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三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不宜由犯罪地、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四是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犯罪,不宜由属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此对肆意适用指定管辖的行为形成一定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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