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田文昌、徐莹
历时14余年漫漫申诉路,历经5158天蒙冤桎梏,2026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宁某而言,是重获新生、洗刷冤屈的非凡之日。
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徐莹律师承办的宁某等人诈骗再审无罪案迎来终极正义:原审以诈骗罪判处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生效判决,经多级法院重审被彻底撤销,财产悉数返还。一场横跨十四年的艰难维权,在团队极致坚守与专业深耕下,终于尘埃落定、沉冤昭雪。
一、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宁某、于某某原系某公司人员,龚某自称贵州茅台酒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黑龙江省大庆隆嘉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0年间通过朋友与宁某等三人相识。孙某某委托宁某等三人办理茅台名将酒的黑龙江省级代理,约定代理费200万元,首期支付100万,剩余部分获取授权后支付。名将酒代理过程中,孙某某又委托宁某等人为其办理53度750毫升贵州茅台酒的黑龙江省级代理。2011年6月,龚某以隆嘉公司名义与750毫升茅台酒全国总代Y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孙某某办理了Y公司授予隆嘉公司53度750毫升贵州茅台酒黑龙江省特约经销商的授权书,宁某等人分批收取孙某某900万元。
2011年年底,孙某某报案称宁某等人诈骗,至案发时,名将酒的代理权一直没有办下来,53度750毫升贵州茅台酒孙某某要办理的是贵州茅台酒公司的,但是宁某等人给其办理的是Y公司的,且Y公司授权不收费。
二、原判认定
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0年间通过朋友与宁某等三人相识,三人虚构龚某为贵州茅台酒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骗取孙某某的信任。2010年末至2011年初,三人以给孙某某办理茅台名将酒的黑龙江省省级代理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三名上诉人没有给孙某某办成茅台名将酒的代理权。在茅台名将酒代理权没有办成的情况下,三人称能够给孙某某办理53度750毫升贵州茅台酒的黑龙江省省级代理。2011年6月,龚某以隆嘉公司名义与Y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孙某某办理了Y公司授予隆嘉公司为53度750毫升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的黑龙江省总经销商、53度750毫升贵州茅台酒黑龙江省特约经销商的授权书。三人为孙某某办理的茅台系列酒销售授权无需向Y公司缴纳费用,也未将此情况告知孙某某,2011年2月至7月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90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龚某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1581.96元,扣押车辆5台。
三、本案审理过程
田文昌、徐莹律师二审介入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后,面对沉甸甸的有罪判决、沉重的刑期结果,田文昌、徐莹律师始终坚信:本案本质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绝非刑事诈骗犯罪。自此,律师团队携手当事人家属,开启了长达数年的持续申诉。
律师先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提交辩护意见、阐述核心疑点。申诉之路道阻且长,冤错案件平反向来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周期最长、挑战最大的领域,数次材料梳理、数次沟通论证、数次等待复盘,律师和家属相互支撑、信任,从未轻言放弃。
功夫不负有心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核心观点,认为原判认定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做出再审决定,指令黑龙江省高院进行审理。恰逢疫情冲击,案件审理进程受阻,历经层层程序推进,2021年9月,黑龙江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阶段,承办律师全程坚守,全力推进庭审工作,先后六次开庭,最终以扎实的证据、严谨的逻辑、精准的法律适用,层层拆解原审定罪漏洞。2026年3月11日,大庆中院最终作出重磅判决:宁某不构成诈骗罪,彻底推翻了持续多年的有罪定论。
四、核心争议
受中国人情文化的长期影响,请托办资质、办工作、办入学等现象长期存在,此类行为常常牵涉人情往来和权钱交易,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的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虚构事实的认定,履约能力的辨别、部分履约行为的定性等问题,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也涉及证据审查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存在诸多争论,同时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挑战空间。
在请托型诈骗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财物,造成财物损失,是其核心链条,缺少任何一环都影响犯罪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宁某等人是否实际履约、对于部分履约行为的性质认定、孙某某对于履约情况是否明知并认可,支付财物是否基于“错误认识”,成为控辩双方的核心争点:
(一)是否实施了履约行为的实质性审查
区分到底是民事代理行为还是借代理之名行诈骗之实,重要因素之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履约能力可以通过行为人身份、社会关系、是否曾经成功办理类似请托事项等方面进行评判,在具备履约能力的前提之下,还应当为了实现约定目标而实施了履约行为。履约行为应当是实质有效的,而不是形式敷衍的,特别是存在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判断履约行为对于达成约定目标是否起到实质推动作用。如果部分履约行为根据常情常理,并非达成目标的必要行为,那么行为人虽然辩称实施了部分履约行为,也不能排除系为了继续实施欺骗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确实为达成目标进行了努力,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未能实现,则不宜一律评价为诈骗。
具体到本案中,宁某等人辩解,在名将酒代理权的办理过程中,接受委托后,确实找相关人员沟通办理事宜,并且亲自到贵州茅台名将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办理,因为2011年已授权出去,得等到2012年才能办理,对此孙某某是知情的,但是他们在2011年12月就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继续办理。为了证明宁某等人确实实施了履约行为,辩护人到贵州进行了调查取证,名将酒业相关负责人介绍,名将酒代理权一年一授权,2011年黑龙江省代理已经授权给一家公司,要等到2012年才能办理新的授权,且向律师提供了2011年度的授权书。结合宁某等人第一时间将该客观情况如实告知孙某某,但宁某等人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的客观情况,辩护人提出:三被告客观上实质履行了请托事项,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未能办理,孙某某明确知情并同意暂缓办理。导致后续代理工作被迫中止的原因,是孙某某报案行为引起,对三被告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排除三被告2012年可以办理名将酒授权的可能性。该观点获得重审法院的认可。
(二)请托目的是否达成的判定标准和证据审查
一般而言,在请托型诈骗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实施履约行为的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争议大,而如果一旦请托目的已经达成,则一般不认定为诈骗。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一是请托人提出,完成的事项和其请托的不一致,二是请托人提出,收取财物数额明显畸高,与请托事项不匹配。如本案中,被害人声称,其要办理的是贵州茅台酒业公司53度750毫升茅台酒的黑龙江省代理权,而不是Y公司的授权。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从委托目标与实现目标的异同、请托人对实现目标的明知性、认可度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首先,孙某某的目标很明确,要53度750毫升茅台酒的黑龙江省代理权,直接目标是酒的授权,而非获得授权的途径;其次,辩护人了解到Y公司是53度750毫升茅台酒的全国总代理,客观上,孙某某所要的授权只能从Y公司获得;第三,孙某某大量的客观行为表明,在办理授权之前,其对于办理的是Y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其本人亲自和龚某到Y公司所在地,并且给龚某出具了书面授权;第四,孙某某在获得授权的第一时间,就看到了龚某某给其的授权书原件,明确载明相关授权内容,孙某某对授权书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第五,孙某某在授权办理完成后的客观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对于该结果的明知和认可。2011年6月16日,龚某将该授权书原件交给孙某某后,2011年6月16日和17日,孙某某向宁某等人共计支付400万元代理费,7月再次支付300万元代理费。并且,辩护人从Y公司调取的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入账通知书、收款证明等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隆嘉公司多次向Y公司采购酒水,累计购入750毫升茅台酒260箱,主动支付大额购酒货款、接收全部货物。
通过请托具体内容、请托事项有权办理主体,孙某某本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客观行为,全链条证明孙某某对于该实现目标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支付财物不存在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最终,该辩护观点也得到了重审法院的采纳。
(三)收取财物数额与请托事项的匹配度在请托型诈骗中不应作为判断是否够罪标准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全部履行请托行为,达到请托目标的情况下,仍然要综合考虑收取财物数额的匹配程度和财物去向,如果收取的财物没有全部或大部分用于请托事项,或收取财物数额与请托事项存在较大差异,仍然存在数额“错误认识”,可以认定为诈骗。
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此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请托人在与受托人达成请托关系之时,对于需要支出的财物数额是认可的,实现目标、支付财物,是民事行为中的对价关系,在请托事项目标达成的情况下,支付的财物就是交易对价。无论受托人是否隐瞒支出、夸大成本,都不影响请托人进行请托时的明知和自愿性,这就和民事交易中的“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是一样的,正是民事交易行为的本质所在。退一万步,即使认为存在价格虚高,也属于民事争议,而绝不是刑事犯罪。在判定到底是民事委托还是刑事诈骗,司法实践应当剥离金额表象,穿透审查行为人主观占有目的与客观办事行为。
本案中,宁某等人收取孙某某53度75毫升茅台酒省级代理权办理费用900万,系双方协商确定,孙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酒的授权,而非在意官方办理是否收费,否则其本人为何不亲自去进行办理?因此,孙某某主张授权方不收取费用,而宁某等人收取了代理费,因而构成诈骗,于理于法无据。
五、办案感悟
本案是律师二审介入,维持原判后,通过申诉启动再审,历时长、难度大,通过本案的办理,律师有深刻的感悟。
(一)积极调查取证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为了证明宁某等人是否履约,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宁某等人曾经沟通办理事宜,同时调取客观证据,证明确因客观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名将酒代理权暂未能办理,从Y公司调取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入账通知书、收款证明等,证明获取授权后孙某某的进酒行为。可以说,辩护人调度的大量证据,有效击破了控方的指控逻辑,充分证明孙某某对请托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明知并认可,不存在“错误认识”,重构了宁某等人无罪的有力事实。
(二)刑事案件申诉的理性预期和坚持、坚定、坚守
刑事申诉案件,启动再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律师必须评判申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不能为了申诉而申诉;其次,在这个漫长且结果不可知的申诉过程中,律师和家属、当事人之间是同一战壕的战友,要彼此信任,有坚定的信心,坚持的勇气,坚守下去,任何一方的失衡,都会导致无法走到终点;第三,申诉毕竟是重新启动案件的审理,具有极高的难度,律师应当客观说明,家属和当事人也要有理性预期。
六、尘埃落定:正义虽迟,终不缺席
纵观全案,本案的错判根源,本质是民事代理与刑事诈骗的法律边界混淆。此类行为,应当把好事实认定关,证据审查关,如果接受委托,收受钱款,确实履行了委托行为,虽然最终没有实现,但是委托人对于相关情况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不易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
正义虽迟,终不缺席,需要极致的坚守与专业的奔赴。未来,京都律师团队将继续深耕刑事辩护、冤错案件申诉纠错领域,以专业之力守护司法公正,以初心之行捍卫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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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顾问,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多所高校客座教授,美国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终身荣誉会员”。1983年,田文昌从西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后到中国政法大学任教;1995年,辞职创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由教授兼律师转为律师兼教授。田文昌曾获评北京市首届十佳律师,“CCTV201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2013年度《亚洲法律评论》中国十佳诉讼律师,香港卫视2015全球华人影响力盛典“最具影响力华人大律师”,中央电视台“东方之子”“实话实说”“三百六十行”“面对面”“人物”等栏目先后对田文昌进行了多次专访报道。田文昌以擅长办理各类典型疑难诉讼案件而著称,并坚持不懈从事理论研究,为推动立法、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的建设而不断探索,以各种形式提出关于国家法治建设,法学理论研究、法律实务研究及法学教育改革的理论观点和探索性建议。多年来,田文昌曾出版《刑罚目的论》(专著)、《律师与法治》(专著)、《田文昌谈律师》(专著)、《田文昌谈刑辩》(专著)、《与法治同行: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全四册,专著)、《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合著)、《控辩审三人谈》(合著)、《新控辩审三人谈(增补版)》(合著)、《刑事辩护学》(主编)、《律师制度》(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主编)、《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实务篇、实训篇,主编)等著作和论文数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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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法学硕士,先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学院实务导师,中国法学会犯罪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等社会职务。曾获新中国成立70周年先进个人、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美国国务院“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IVLP)”,2025年“LegalOne实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等荣誉。徐莹律师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见长,曾代理如河南村镇银行涉案数千亿系列金融犯罪案,省部级官员职务犯罪案、绵阳曾某涉黑恶案件等国内外影响重大案件。其代理的“网络爬虫非法抓取电子书侵犯著作权罪案”入选2020年度北京法院、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上亿元债权纠纷案获LegalOne Merits(典范)评级。除刑事辩护外,徐莹律师还曾为中国石油、中国人寿、国家开发银行、首汽集团等大型国央企、世界500强企业、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案件、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规业务等领域具有较深入研究,积累了大量实务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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