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认罪认罚,不认罪的同案犯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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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拆解为三个动作,认罪、认罚与从宽。前两个动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由司法机关决定。
认罪认罚必须基于自愿,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的意思。单独犯罪案件中,一人做事一人当,一人认罪认罚全案从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人认罪认罚,必然涉及对同案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认罪认罚部分从宽处理,并注意量刑平衡。第3条规定,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为保证从应然到实然的准确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作出了一系列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规定,包括规定辩护权保障、司法机关职责、认罪认罚反悔与撤回、值班律师制度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注意到了量刑失衡的问题,也明确了定罪处罚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但同案犯认罪认罚而供述的事实是否必然作为其他同案犯定罪处罚的证据需要直接面对并解决。
从应然角度理解,同案犯认罪认罚不能降低对其他同案犯指控的证明标准。从实然角度来看,同案犯认罪认罚的罪行中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如果同案犯为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认罪认罚的,究竟会不会影响司法人员对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识呢?会不会降低证明标准呢?
最起码不能排除。而且,如果将同案犯的有罪供述直接作为认定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话,实际上也降低了证明标准。
当然,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如果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无需依赖同案犯供述。但是,在案件事实疑难复杂,行为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同案犯的供述必然相互作用,共同成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此时,就很难说司法人员不会受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更何况,有些特殊的案件中,不能排除以一定的策略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将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架空的现象。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仅要考虑量刑失衡的问题,更要重点审查全案是否属于犯罪。如果案件定性存在重大争议或者证据瑕疵,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即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因此得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诉讼中位置靠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寻求不起诉的结果而选择认罪认罚。部分因为无罪辩解或者不认可量刑意见的被告人被起诉。这种情况会不会倒逼和绑架审判呢?肯定不能排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执行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要求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规定当然地将认罪认罚的前提设置为“确有犯罪事实”。而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逻辑就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必须查明有犯罪事实才考虑认罪认罚。
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因为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当然得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必须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务必先准确定罪,再讨论处罚。
(本文系笔者办案过程中的思考,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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