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2247号
原告:王某1,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张某,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9,87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被告名下14处不动产。
经本院查明,原告王某1在本案起诉前曾以相同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请的案件标的为1.4亿,后该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普陀区为由,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当事人上诉后经某某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并生效。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22)沪0107民初10445号,因案件所涉标的巨大,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该院指定案件仍由本院审理。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本案所涉财产外,被告离婚时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有:一、原告的同事王某3归还给被告的1,000万元;二、某某公司在2008年被案外人欺骗,该案在2010年退赃2,500万元至被告个人名下;三、某某公司2013年投资某某局1项目,2015-2016年期间退股3,200万元,全部退至被告个人名下;四、1997年至2007年被告收取宝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余万元;五、被告借给案外公司500余万元债权;六、被告曾某自己炒股亏了6、7,000万元。被告则表示,原告离婚时取得的财产另有: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717小区1号楼二单元2601室房屋;二、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大街319号C广信嘉园C3楼9单元9D号房屋;三、案外人吴某的400万元债权;四、原告名下汇丰银行理财产品5,416,409元,汇丰银行信托基金2,013,778元;五、原告个人名下汇丰银行单位信托基金250万港元;六、原告名下某某银行存款,根据流水显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账户内流水3,160万元,其中2,750万元从原告股票账户中转出。
原告另表示,原告一直在铁路系统及国企工作,2016年在国电集团办理的退休,级别为副厅级。被告原来是某某局2民警,2005至2006年期间调到某某局3某某局4工作,调到上海后被告就没上过班,目前已退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前为国企单位及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两人在本案中所涉财产及相互提及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两人的收入情况不符,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合理说明。因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将相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卫
人民陪审员 黄慧凤
人民陪审员 范根娣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伟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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