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持续侵权、承诺停止侵权后又重操旧业,法院判惩罚性赔偿
阅读提示:
(一)被诉侵权人曾承诺停止侵权并获得谅解,后又“重操旧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如何认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基于在先实施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再次实施,侵权人不能反驳的,可认定持续侵权。员工隐名持股设立公司实施侵权,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以下简称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统称案涉技术秘密)。
二、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斯某公司)由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等人参与设立并控制。2008年至2011年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案涉软件及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侵权产品。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不再使用,斯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书面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
三、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持续多年。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随机资料,通过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且详细说明了侵权产品叶轮代号命名规律与己方技术秘密的对应关系。两斯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四、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斯某公司及三自然人停止侵权、销毁技术秘密载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使用部分基本级数据,赔偿25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及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三、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对曾经侵权后承诺停止的企业保持警惕,持续监控。本案中,侵权人虽曾书面承诺停止侵权并获谅解,但后续仍“重操旧业”,权利人通过持续监控、收集侵权产品随机资料等方式,成功证明其持续侵权。权利人应建立长期监控机制,定期检索市场动态、竞品信息。
2.积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获取关键财务数据。本案二审法院从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了侵权人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赔偿的基础。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法院调取侵权人的工商年报、纳税记录等财务数据。
3.持续侵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届满。只要权利人未怠于主张权利、未放任侵权行为,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仅计算起诉前三年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隐名持股、通过配偶持股不能规避个人责任。员工在职期间通过案外人隐名持股设立竞争公司实施侵权,仍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技术秘密侵权与软件著作权侵权往往“捆绑”认定。如软件与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认定使用数据即可推定使用软件,侵权人应全面审查技术信息,避免顾此失彼。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商业秘密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的认定以及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确立“在先侵权+初步证据”推定持续侵权的规则
本案明确:若被诉侵权人基于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再次实施,而被诉侵权人不能反驳的,可认定持续侵权。这一规则降低权利人证明难度,防止侵权人利用“分段实施”规避责任。
2.打击隐名持股规避个人责任的行为
员工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设立公司实施侵权,仍被认定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遏制高管利用信息优势和隐蔽手段侵吞公司商业机会。
3.明确软件与数据“唯一对应关系”下的侵权认定
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认定使用数据即可一并认定使用软件。这简化了复杂技术案件中软件侵权的证明过程。
4.明确持续侵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放任侵权的,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前三年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长期恶意侵权的否定评价,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5.细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本案以侵权人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为基础,结合技术贡献率、惩罚性赔偿倍数,精确计算赔偿数额,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计算范例。同时,二审判决明确迟延履行金,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法律法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侵权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反推证明方式,足以初步证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责任,而两斯某公司未能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案涉软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斯某公司亦明确主张不存在将基本级数据用于其他软件进行选型设计的情形。据此,基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两斯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对于案涉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曾调查处理两斯某公司侵害沈某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在斯某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沈某集团谅解的情形下,孙某良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弃义,持续通过两斯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印某洋在两斯某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斯某公司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某良、印某洋作为两斯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全程知悉并持续参与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两斯某公司一起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吴某坡在任职沈某集团期间担任透某公司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接触并知悉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特别是部分基本级数据形成于其任职期间。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其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当地公安机关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两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则主张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明知两斯某公司一直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沈某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两斯某公司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两斯某公司罔顾承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多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亦未能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显示出本案客观上存在难以获得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证据的现实困难。仅以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与两斯某公司均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等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除非确有证据或合理理由可以认定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否则不能由于侵权行为持续多年,即导致两斯某公司因“诉讼时效”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对两斯某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可以二审法院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两斯某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两斯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实施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总额为11964.0329万元。据此,两斯某公司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464.7802万元,计算公式为:补偿性赔偿(30954.53474万元×30%贡献率)+惩罚性赔偿(11964.0329万元×30%贡献率×2倍)=16464.7802万元。孙某良、印某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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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拥有超26年法律服务经验,深耕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专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控告、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搭建全链条法律服务,累计为近百起商业秘密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与非诉项目提供专业服务,拥有丰富的胜诉实战经验与办案业绩。
专业深耕与著作成果
多年来始终聚焦商业秘密实务研究与经验沉淀,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3部商业秘密领域专业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
(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
核心办案业绩
(1)经办某商业秘密案件取得2亿元判赔结果;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年度判赔额最高案件;目前正在办理标的额10亿元的商业秘密案件。
(2)多起经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年度保护白皮书收录案例。
(3)代理原告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多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支持的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4)代理被告的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单位,取得无罪判决、检察院不予追诉的办案结果。
(5)协助多家企业完成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搭建全流程合规方案。
(6)唐青林律师成功代理亿元级商业秘密案,判赔金额成功压降90%
社会兼职
(1)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2)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4)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5)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行业荣誉
(1)入围“2026 ALB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大奖”提名
(2)入选IPR DAILY“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榜单
(3)2025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律师15强
(4)2025年度GCP知识产权专家30强
(5)2023年度GRCD中国合规大奖「知识产权合规年度律师」
(6)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
(7) LegalOne Merits (典范)奖获得者
(8)唐青林律师荣登LEGALBAND 2026年度“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知识产权诉讼领域)
商业秘密法律热线:
手机(微信同号):13910169772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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