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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导读
很多人为了性价比,会选择购买未下证的回迁安置房,这类房子价格低于市场价,但交易周期长、政策限制多、风险极高。
最常见的坑就是:买家全款付款、装修入住多年,卖家拿到房产证后,私自抵押、拖欠外债导致房屋被查封拍卖。
遇到这种情况,购房者钱房两空怎么办?合同能不能解除?已付房款、装修费、房屋差价损失能不能赔?
今天这起北京真实回迁房交易纠纷判例,把所有问题讲清楚,给所有买回迁房的购房者避坑!
真实案情回顾
购房者:林先生
卖房人:陆先生、陆女士(亲属二人)
中介机构:甲中介公司
2016年,林先生通过甲中介公司,看中一套一号回迁安置房。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中介和卖家均口头告知,房产证很快就能办理,后续可正常过户。
双方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全套交易文件,房屋总价21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卖家拿到房产证后,需第一时间配合买家办理过户;若房屋被查封、抵押导致买家无法过户,属于卖家根本违约,买家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
交易过程中,林先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购房款150万元,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房屋完成物业交割,林先生正式收房,并自费对房屋进行全面装修,随后长期入住使用。
买房7年,突发重大变故
1、房屋存在限售政策,无法按期过户
2018年,卖家顺利办理完成一号房屋房产证,但证件附记明确标注:该房屋属于定向安置房,领证后5年内禁止上市交易,直至2023年11月才可过户。该限售关键信息,交易时卖家和中介均未重点提示告知。
2、卖家私自抵押房屋,背负巨额债务
在房屋限售期间,卖家在未告知林先生的情况下,私自将已经出售的一号房屋办理抵押借款。后续因无力偿还个人外债,房屋被多家法院轮番司法查封,法院公示拟强制拍卖该房屋抵债。
此时林先生才得知真相:自己花钱购买、装修、居住多年的房子,早已被卖家私自处置,且卖家明确表示无力解除抵押、无法解封房屋,房屋彻底无法完成过户,购房目的完全落空。
双方争议焦点
✅ 买家林先生诉求:卖家恶意违约,要求解除全部购房合同,退还150万购房款,赔偿房屋上涨差价、装修损失。
✅卖家抗辩理由:房屋无法过户是政策限售导致,并非自身违约;买家明知是回迁房仍自愿购买,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不同意赔偿差价和装修损失。
法院审理认定
1、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回迁房的5年限售政策,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无效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恪守履行。
2、卖家构成根本性违约
即便存在政策限售,待限售期满房屋本可正常过户。但卖家私自抵押房屋、拖欠外债导致房屋被查封、面临强制拍卖,且无能力解除抵押和查封,直接导致买家彻底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属于典型根本违约。
3、各项损失依法由卖家承担
房屋交易后房价正常上涨,产生的差价损失、买家实际支出的装修损失,均是卖家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额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
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补充协议》全部解除;
2、卖家二人十五日内全额返还买家购房款150万元;
3、卖家二人十五日内赔偿买家房屋差价损失90万元、房屋装修损失5万元;
买家总计获赔、回款245万元。
回迁房交易避坑干货
✅ 1、回迁房限售≠合同无效
五年内不能过户只是行政交易限制,不影响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合同依然有效,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 2、卖家私自抵押、查封房屋,属于重大违约
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买家使用,卖家再次抵押、抵债,属于恶意损害买家权益,买家可起诉解除合同、全额退款并主张差价赔偿。
✅ 3、回迁房交易,务必锁定违约责任
购买无证回迁房,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家不得抵押、不得另行抵债、查封即违约、逾期过户需赔偿房屋差价,最大程度规避风险。
✅ 4、入住不代表产权安全
哪怕已经装修入住多年,只要没过户,房屋产权仍在卖家名下,一旦卖家负债、抵押,房屋随时可能被拍卖,购房者极易钱房两空。
案例总结
回迁房价格虽低,但交易风险极大。政策限售只是短期风险,卖家恶意抵押、欠债查封才是致命风险。遇到卖家违约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况,购房者无需自认倒霉,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解除合同,追回购房款、装修费和房屋增值差价,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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