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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一直在思考和探讨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财产处置问题,也写过多篇文章与同行和各位读者商榷。但时至今日,无论是对于相关学校,还是对于教育行政部门,这个问题依然是个从理论到实践的难点问题。
笔者注意到,在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财产处置问题中,有一类民办学校是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那就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对于此类民办学校,其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资产处置是否存在特殊处理方式呢?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一些思考。
思考一|主体资质属性
首先需要明确,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依然是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
第七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法人登记类型有两种,一种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另一种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显然,即便是登记为了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主体资质依然属于民办学校。
思考二|终止撤销的自行决定权
其次需要明确,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自行决定终止注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当举办单位决定解散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时,是依法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的。因此,可以明确的是,相关民办学校即使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依然是具有自行决定终止注销的法定权利的。
思考三|剩余资产的处置规定
最后需要关注,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资产处置的明确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明确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然属于民办学校类别的前提下,我们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终止办学时,需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对外的清偿,在清偿法定债务之后所剩余的财产,依然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据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学校类别,且其依法享有自行终止注销的权利时,对于其剩余资产的处置,当然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其清偿法定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理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以上,是笔者对于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剩余资产处置问题的一些个人思考,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请各位同行和读者多多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文源 | 丰乐法苑(202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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