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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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周泰刑事法论坛第十讲”成功举办。论坛主题为“《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争议问题与思考”,由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主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立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时方教授担任与谈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付玉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郭研、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赵桐、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史玥参与论坛。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付立庆教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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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立庆教授首先对论坛主题和主讲人进行介绍。《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出台引发了广泛讨论,为理论、实务界带来诸多新课题。孙国祥教授是50年代出生的刑法学者中的杰出代表,是人大的杰出校友。孙国祥教授担任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有精深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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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主讲人孙国祥教授讲授
孙国祥教授介绍道,2026年4月由“两高”印发的《贪污贿赂解释(二)》涉及到定罪量刑、数额计算以及追赃等多方面内容,不但反映了现阶段国家反腐败政策的走向,也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理论研究提出新的课题,可谓本年度最重要的司法解释。讲授内容将围绕《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背景、主要精神、争议问题辨析加以展开。
一
《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背景
孙国祥教授将《贪污贿赂解释(二)》出台的时代背景精炼概括为四点: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相关改革举措和政策。这涉及与监察体制改革的相互衔接、改变刑法中对非公有财产不平等保护的规定、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二是刑法修正后的适用需要得到司法解释的指引。不仅《监察法》的内容客观上需要与刑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了部分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也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应改变、明确具体标准。三是回应社会发展和腐败的隐形变异,织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具体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原有数额标准缺乏合理性,亟需更新;针对腐败行为的“合法化”“民事化”“隐性化”,需要司法解释堵塞治理漏洞并统一裁判尺度。四是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也即弥补了《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并未涉及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腐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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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贪污贿赂解释(二)》的主要精神
孙国祥教授结合《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具体条文,详尽阐释了五点主要精神。
第一,贯彻平等保护产权的政策,加大对非公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孙教授通过“杨某某职务侵占案”说明了在《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相关规定之下职务侵占等犯罪与普通盗窃、诈骗等犯罪在定罪标准上的不平衡。而《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恰恰解决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体现了“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第二,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突出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有三点内容值得特别关注:一是突出打击重点,《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条、第4条明确了单位行贿降额入罪、提档的情节,并突出了对财政金融、防灾救灾等民生领域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以利益归属为核心,《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6条明确了厘清单位行贿与行贿罪界限的两个关键,即“行贿是出于单位还是个人意志”与“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三是以法益侵害为导向,《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0条规定了公款行贿以行贿罪、滥用职权数罪并罚的情况。
第三,回应腐败的隐形变异,规定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这表现为,《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了如何认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及涉特定财物的数额,并将斡旋受贿犯罪的既遂时点前置,更进一步扩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四,加大追缴力度,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除阐述《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3条规定外,孙国祥教授还特别提及行贿人约定行贿但并未实际交付,或者交付后被国家工作人员拒绝的情形中,应否追缴的问题。
第五,严字当头,以宽济严。一方面,整体上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具体表现为织密法网、“穿透式”实质判断个人犯罪、对公款行贿进行数罪并罚、前置“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时点等规定中。另一方面,以宽济严,实现司法效果的最大化,体现在重申准自首、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是否退还了挪用公款、拓宽“积极退赃”的认定范围等内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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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若干争议问题的辨析
孙国祥教授重点讨论了《贪污贿赂解释(二)》涉及到的六个争议问题。
其一,平等保护、同罪同罚和区别对待问题。第一,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标准有失合理性、正当性的质疑,孙国祥教授回应道,一则,认为公共财物比其他财物重要的观点有悖产权平等保护的要求,二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赋予国家工作人员同等的廉洁义务,有利于填平腐败成本“洼地”,贴合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第二,涉民营企业的腐败犯罪,司法应关注准但书的运用。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若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法益侵害,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第三,参照应当全面。不能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从宽情节的参照适用。
其二,收受预期利益的性质和数额计算问题。第一,正因为受贿人追求股权所具有的稀缺性与预期的巨大利益,才应当将股权实现的预期利益视为财产性利益。第二,考虑到受贿人不同的市场决策可能造成同案异判,孙国祥教授赞同《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1条以上市首个交易日当天市场交易的价格计算的方案。
其三,斡旋受贿既遂的认定问题。孙国祥教授结合“王某受贿案”指出,斡旋受贿和普通受贿的行为人出卖的都是自己的职务,只不过斡旋受贿具体出卖的是职权或者地位带来的便利条件。因此,当行为人承诺请托并收受了财物,就构成了斡旋受贿的既遂。
其四,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孙国祥教授赞同《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4条的扩展处理,认为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不应限于主管、直接上下级关系,而应扩展至广义的上下级关系。同时,要实质认定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具体的工作场景中基于职位层级和职责划分,原本不存在直接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的纵向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与下级单位之间、没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横向单位之间也可能形成直接的、现实的制约关系。
其五,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关系问题。第一,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若介绍贿赂行为超出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构成行受贿共犯的,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二,介绍贿赂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应以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第三,对于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骗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假意请托从而骗取财物的情形,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认定是构成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六,对共同犯罪财物的追缴问题。孙国祥教授不认同传统的连带责任说,他强调,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从犯全部退缴自己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就应作为积极退赃认定。
最后,孙国祥教授辩证地指出《贪污贿赂解释(二)》也存在值得检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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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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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立众教授李立众教授介绍道,孙国祥教授深耕贪污受贿犯罪领域长达几十年,著有《贪污贿赂犯罪研究》《反腐败国际公约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研究》等扛鼎之作,是国内公认的贪污贿赂犯罪领域的一流专家。李立众教授指出,主讲人在第三部分以反思刑事法网为主线将六大问题串联并逐一予以学理回应,是其深厚学养的体现。李立众教授赞同将预期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这在教义学上相当自洽。与此同时,李立众教授也表达了自己的商榷意见:第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使没有实际传达请托事项,斡旋受贿也既遂的规定,即使相关论证在犯罪本质论上非常有力,但仍有可能与作为客观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难以协调。第二,孙国祥教授赞同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直接的上下级关系,李立众教授虽不反对该结论,但提出这种理解可能导致原本应当由《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处理的案件直接变为由《刑法》第385条普通受贿处理,进而导致第388条的适用空间被大幅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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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与谈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时方教授。时方教授指出,孙国祥教授从三个维度深刻阐述了《贪污贿赂解释(二)》,一是从宏观的国家政策的角度解读了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领域的背景,结合了对近年来系列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二是从中观的规范解读维度,孙国祥教授并非逐条予以解读,而是进行类型化的全面梳理,并且对在法理层面存在困惑的新内容予以证成。三是从微观适用维度,比如对预期利益数额计算时点的确认。孙国祥教授的讲授既具有基于国家政策的顶层站位,又有对民营经济迫切发展的现实考虑,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广度,既有认同又有反思,既给听众答疑解惑又给听众留下了值得进一步深思的问题。
03
现场听众问答环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郑力凡的问题为: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在职务要素上的隔阂被《贪污贿赂解释(二)》的扩大解释抹平,而斡旋受贿本身就是对普通受贿的扩张,那么,《贪污贿赂解释(二)》双倍扩张的正当性何在?此外,稀缺性本身就是股票、股权的属性之一,不能据此认为获得股票、股权就是利用稀缺性。若脱离稀缺性而回到受贿罪的不法本质与保护法益上,对于外观上属于股权交易型受贿的案件,其罪与非罪、犯罪与违法之间的边界应当通过什么视角去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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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的问题为:《贪污贿赂解释(二)》之下,采取限制解释立场的理由何在?是否可以将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为孙教授著作中所定义的外部委派型、内部委任型之外的第三类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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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察官听众的问题为:能否参照《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1条第2款将预期收益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将预期利益作为贪污犯罪的犯罪对象?商业机会的稀缺性、预期获利性与股票、股权具有相似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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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问题,孙国祥教授回应道:第一,要解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是行为还是主观要素。孙国祥教授认为,这并非主观的动机要素,也非行为,而是行为人承诺的内容。第二,主张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区分仍应建立在是否利用制约力的基础上。第三,斡旋受贿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其逻辑结构与普通受贿具有一致性,《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做法并不矛盾。第四,斡旋受贿的不法本质与普通受贿的不法本质都是权钱交易,区别在于用权方式的不同:普通受贿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斡旋受贿则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五,稀缺性其实是指一种投资资格。第六,即使参照适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有意义,对前者廉洁义务的要求应当更高。第七,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为了限缩主张委派人员要能代表国有单位的利益,但由于国有单位利益与企业利益难以区分,也难以认定这种代表性。第八,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个人并不主张将预期利益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九,若商业机会是指将相关财产性利益或者财物通过虚构、增设交易环节实现利益输送,可以认定。有争议的是获得商业机会之后进行一定投入的情形,若行为人真实经营了商业机会,可以考虑采取前置的打击手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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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结语
主持人付立庆教授总结道,孙国祥教授对《贪污贿赂解释(二)》三个方面的剖析既能以实践为导向,又有理论深度,彰显出主讲人在该领域的深入研究,并鼓励听众深入研读孙国祥教授的相关论著以获得更多解答。最后,付立庆教授表达对主讲人所取得学术成就及对母校中国人民大学学术活动支持的敬意,对论坛持续举办的祝愿,并向所有前来参与论坛的听众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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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宇飞 谭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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