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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平辩护词精选 | 判决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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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人一审被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此后向二审法院和B市高院申诉,均被驳回。被告人又向检察机关申诉,B市检察院以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为由向B市高院提出抗诉。B市高院指令B市一中院再审,经开庭审理B市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B市H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无罪。在再审和发回重审期间,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有罪指控,律师和被告人则始终坚持无罪辩护。比对判决书和辩护词发现,无罪辩护意见和无罪判决理由高度重合。判决无罪难,再审改判无罪更难,轻罪改判无罪尤其艰难。辩护律师不能因为难而畏惧、退缩。





B市H区法院:

Z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经B市检察院抗诉,B市高院指令B市一中院再审。B市一中院经过开庭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贵院重审。一起很小的案件,历经六年之久,又回到了起点。本律师经过阅卷、参加历次庭审,笃定的认为Z根本没有实施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贵院应当依法宣告Z无罪。具体理由详陈如下:

一、Z历次庭审均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Z故意毁损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Z的庭前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系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Z在历次庭审中都提供了其本人被侦查人员威胁、引诱的具体线索。辩护人据此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Z的当庭供述:“4月10日晚,其被民警带至一个隔壁的小房间,让其蹲下,执法记录仪一会儿开一会儿关”。在隔壁小房间里,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恐吓、辱骂和威胁,于是其开始胡编乱造。Z关于非法取证的辩解细节丰富,手段具体,非亲身经历无从得知,且Z反复要求跟侦查人员当庭对质。法律不要求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举证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法律仅要求被告人提供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或线索,然后由检方举证并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本案中,Z已经尽到了引起合理怀疑的举证义务。



(2)在案证据留下了大量非法取证的线索。比如公安机关提供的提讯提解证证明本案存在:夜间或凌晨审讯、疲劳审讯、刑事拘留后仍在法定羁押场所以外的地方违法审讯、审讯笔录的起止时间和提解证的记录时间矛盾、有审讯行为却无对应的讯问笔录、侦查发问存在明显的诱导等非法取证行为。卷宗中共有3份询问笔录和6份讯问笔录,但公安机关仅提供了2份录音录像。且该2份录音录像并非全程、同步,存在明显的删减,不能反应询问或讯问的真实全过程,特别是不能反应Z在隔壁小房间中的遭遇。其他的同录究竟去了哪里?经辩护人反复申请,侦检机关为何不敢提供?

(3)检方未进行任何实质性举证,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入所体检记录,只能证明Z入所时没有外伤,不能证明其未遭威胁、恐吓。检方仅提供了2份不完整的讯问同录,不能证明讯问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录音录像不能做到全程、同步,那么同录非但不能遏止非法取证,相反会成为非法取证的洗钱机制。镜头之外威胁、恐吓、指供,把人搞定,然后再在镜头下录音录像,只会让非法取得的不实口供披上一层合法、真实的虚假外衣。



2.指控或判决Z“采取调换电路板正负极、丢螺丝”方式损坏电梯电路板,除了Z庭前的不稳定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直接证据佐证。

(1)Z的庭前供述并不稳定,并非全部都是有罪供述。第一份笔录,Z即做的无罪辩解。其余的有罪供述内容重复,笔录明显是复制黏贴的产物,笔录的源头被污染,后面的重复自白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Z历次庭审期间均拒不认罪,常年坚持申诉,其庭前的无罪供述和当庭的无罪辩解值得贵院高度重视。如果不能证伪这些无罪供述,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Z。

(2)Z庭前有罪供述中关于作案手段的供述过于宽泛和泛化,没有任何具体细节且根本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笔录仅提到作案手段是“扔螺丝钉”、“正负极对调插入”,但具体如何操作却根本没有涉及。根据B市一中院再审阶段主审法官主持制作的勘验笔录,正负极对调插入极难实现,因为针和孔的数量不一致。至于扔螺丝,连三菱电梯公司的S也承认,扔螺丝不可能导致每次损坏的电路板位置都一样。

辩护人想强调一个物理学常识,只有在带电情况下进行正负极反插或扔螺丝才会导致电路板损坏。且考虑到电梯控制柜在电梯井顶部,电源开关也在电梯井顶部,只有把电梯轿厢停在次顶层,留下顶层一个楼层的空间,让破坏者从楼梯顶层进入,双脚踩在电梯轿厢顶部,然后双手去够着电梯井顶部的控制柜和电源进行破坏操作。可如果这样破坏操作,电梯轿厢要么会急速冲顶,要么会急速下落,操作者如何确保自身安全或每次都能安全撤离?



不能坐而论道的空想,理论上正负极反插或扔螺丝可以破坏电路板,还应当考虑如此操作如何确保破坏者的自身安全。判决认定的作案手段根本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好比一起杀人案,司法机关不能仅满足于被告人供述其用刀杀死被害人,还应根据刀伤和行凶的方位判断杀人手段是否可行。三菱电梯公司其他人员关于损坏技术可能性的口供,应当开展侦查实验或进行技术鉴定,不能片面采信三菱公司的单方说法。本律师反复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未获法院回应。

(3)本案不存在先供后证,因为本案只有供没有证。B市一中院原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先供后证,Z供述作案手段在前,如果Z不供述侦查机关无从得知。但本案除了Z的供述,其他的证据都是三菱电梯公司一方的间接证据。

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对S、F、X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对作案手段的描述皆系个人想象,并非目击或耳闻到的案件事实,根本不能采信。S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明确表示其不知道具体的破坏手段。三菱电梯公司出具的书证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又不知道证人是谁,真实性无法审查或确认。且三菱电梯公司系报案单位,跟Z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再审审理阶段出具的技术说明,仅仅是三菱公司一家之言,且仅仅是技术上的可能性,不等于客观案情。判决认定的作案手段,只有Z的供述这一孤证。



问题是,Z对作案手段的表述如此泛化,没有任何细节,令人不敢相信。佘祥林、张氏叔侄在侦查笔录中都详细供述过杀人手段,但事后都证明是冤案。具备小学文化程度的人都具有编造简单故事的能力。本案中,先供后证实乃伪命题。

(4)假设Z庭前有罪供述属实,那么本案至关重要的物证证据缺失:作案工具螺丝钉没有到案,Z当庭否认其拥有螺丝钉,检方没有说明螺丝钉的来源和去向。电梯轿厢和电梯井道是一个封闭的空间,如果把螺丝钉扔到控制柜里面,现场排查一定会检查到。更重要的是,电梯轿厢里面装有监控,很多小区楼道里面也会安装监控。乘坐电梯到楼顶并实施破坏肯定会被监控记录下来。既然三菱电梯工作人员已经怀疑Z人为破坏,不可能不去及时调取监控录像这一客观证据,报案时不可能不向警方提交这一客观证据。在4月11日Z供述人为破坏后,三菱电梯公司的人员和侦查人员不可能不去调取相关的监控录像。但S的侦查笔录却称“没有直接的证据,包括人证、视频资料”,其中视频资料直接指向没有可以证明Z作案的电梯内监控和楼道内监控。辩护人认为,不是没有监控,是监控直接证明Z没有作案,被有关人员隐匿或故意未予提交。

二、价格鉴定的电路板系报案单位提交的替代品,和实际损毁的电路板不具有同一性。价格鉴定的检材真伪不明、程序违法、过程草率、结论不可信

1.扣押发还清单没有注明具体的型号,无法证明扣押发还的电路板就是案涉Z故意毁坏(按照判决书的认定)的电路板。再审审理阶段,S证言提到三菱提供的并非原始部件,而是新的替代部件。Z提供的证据二第三页,损毁的电路板损毁痕迹肉眼可见,但是鉴定检材的电路板却完好无损。再审审理阶段,三菱证明案涉电路板已经灭失,本案物证缺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始部件的真实价值、是否损毁以及损毁程度都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此系侦查人员的失误,应由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案涉Z故意毁坏(按照判决书的认定)的电路板。“实物”跟报价单和扣押清单型号不一致,检材部分笼统地用“其他相关材料”概括,内容不明确。庭前会议上,检察院当庭承认P1板是三菱公司自己送交鉴定机构的。检材应当由委托机构提供,而非被害单位自行提供。无论是报案单位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还是报案单位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备用件,检材不具有同一性都是显而易见的。本案的鉴定检材非但不具有同一性,而且跟原始部件甚至都不具有同类性。损坏的是A,鉴定的是B,岂可如此张冠李戴?

3.两家价格鉴定机构当天接受委托,当天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过程极其草率,结论不足采信。办理委托手续,进行市场调查,出具认定报告,一天之内全部完成。特别是案涉电路板都已经停产,要在市场上找到类似的板子谈何容易,更别说还要进行所谓的“市场调查”。时间如此匆忙,不可能完成鉴定任务,本案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可信。

4.第二份价格认定书对应的检材来源更加成迷,鉴定价格高出被害单位报价令人匪夷所思。如果该检材是4月11日扣押的,为何不5月8日一起鉴定,而要三个半月后单独另行鉴定?如果不是4月11日扣押的,那么这块板子扣押手续何在?除了同样是当天委托,当天出具鉴定结论外,该块板子的鉴定价格竟然比报价单的价格还要高出300元,明显不合逻辑。



5.两份鉴定结论告知的日期都早于鉴定开始和鉴定结论出具日期。更进一步证明,所谓的价格鉴定不过是按图索骥,完全按照三菱电梯公司的单方意志出具,结论早在鉴定之前就已经确定好了。成本法要追究原材料、生产工艺等,不可能通过市场比较去发现。三菱公司的报价单只是被害单位单方面的主张,因缺乏必要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生产工艺以及计算方法,不能直接等同于案涉检材的成本价格。

辩护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调取两份鉴定的底稿,均被法院驳回。形式合法不等于实质合法。本案此前的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形式都合法,但照样再审,辩护人在意的是实质合法和实质合理。面对辩护人提出的一系列质疑,需要价格鉴定人员出庭解释答疑,需要调取鉴定底稿还原鉴定过程。任何证据在法庭上都没有免于质证的权利,鉴定机构不能实质凌驾于法庭之上。该两份鉴定均不应采信。

三、G小区电梯损坏的真实原因不明。即便认定Z有故意损毁的行为,因为因果关系不明,也不能证明Z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判决Z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戳穿本案的四个不实陈述

本案有些笔录陈述了以下几点事实,检方和之前的判决似乎都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或背景事实。但这几条陈述都是不真实的:

1.“跑水后换了板子,换完板子后就不会再坏”。S、F和X的证人证言都证称,案涉电路板修好了就不会再坏。



(1)这种说法违反逻辑常识。既然新的电路板都可以坏,那么修好的电路板为何就不可以再坏?更何况,如果修好就不会再坏,那么更换完电路板以后就应当直接让电梯交付运行,而不会让电梯试运行一周且一周内每隔一两天都要去检查一次。令人难以理解的是,S、F和X竟然都犯下了同一种逻辑错误。

(2)有客观证据证明电路板修好后再坏。Z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可以证明,存在大量修好后短时间再度毁坏的例子。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第二页载明,6号楼1单元在3月12日因跑水故障换完板子后,运行约40分钟后板子烧糊。这就是一个具体的真实反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短期毁坏系Z导致的情况下,直接用客观证据证明三人证言的相关说法不实。

(3)现场排查未发现异常表明已排除人为因素。如果“板子换完不会再坏”的说法属实,那么换完板子后再坏,就可以直接指向人为原因或非自然损坏。不至于日本和上海的工程师现场排查后,还没有找到原因,也没有怀疑人为损坏。S4月10日的笔录称“上海工程师怀疑为非自然损坏”,强调仅仅是“怀疑”,并无实据。S后面的笔录改口称“是他自己怀疑是人为损坏”。证明上海工程师和日方工程师经现场排查后并没有怀疑存在人为损坏。S的证言证明,是他首先怀疑是Z人为破坏。



2.“每次电路板损坏,都是Z首先发现的”。Z当庭供述称,除了他,X、F等人也发现过电梯损坏。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证明,发现电梯损坏的人除Z外,还有三菱电梯公司的技术人员、小区用户等。“电梯损坏每次都是Z发现的”是三菱电梯公司一方的几位证人证言证明的,而这些证人证言内容雷同,明显是复制黏贴的产物,也是询问污染的产物,跟书证不符,不足采信。

3.“Z离开后,电梯就没有再损坏过”。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图片等客观证据证明了2019年4月3日和4月4日,都有公司人员维修电梯。且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第四页证明3月28日至4月9日期间发生过一次现场SCB/MCB跳闸事故。这些损坏都发生在Z离开之后。

退一万步,即便认定Z离开G小区后电梯不再坏,也不能由此推定电梯损坏是Z人为损坏。G小区电梯损坏可能存在三个因素或三个变量:Z的人为因素、跑水事故、电梯线路设计或安装问题。2019年4月2日晚上以后,Z的人为因素固然是被排除了,但跑水事故、渗水事件被阻止也可能是影响因素,电梯线路的重新安装和完善也可能是影响因素。也即:三个变量同时存在,电梯存在毁损;三个变量同时移除,电梯毁损变少或消失。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抓紧Z一个变量,从而把电话损坏跟Z进行唯一关联。



(1)三菱公司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回函,明确要求物业公司“预防小区再次跑水,加强对电梯轿顶部件的防水处理”。

(2)Z补充提交的证据二第五页第二段记载“去除总线后”并且经过一系列操作,已经连续7-8天未出现原来的故障。后面表述的EB1/EB3接口受损、接电线都没有和控制柜的接地总线连接等问题,都足以证明案涉电梯在线路设计和安装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不排除是这些问题解决后,电梯才不再损毁。

4.“每次电梯损坏都停在顶层”。《维修经过》和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证明,电梯损坏有时停在顶层,有时停在次顶层,有时停在其他的楼层。停在顶层时,有时高出地面,显示可能有冲顶现象。并非每次都停在顶层。



(二)本案不能排除的几个合理怀疑

1.S怀疑存在人为因素后,为何没有第一时间调取电梯内监控和楼道内监控?S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而且特别提到没有视频资料,说明他已经知道监控录像不支持Z作案。

2.存在原始的维修记录,为何始终无法到案?案卷中存在一份手写的《修理经过》,从内容和空间布局看:6-1单元维修经过2019年4月2日的内容后面,紧接着就是10-3单元3月14日的内容,显示这份《经过》是事后形成的,不是原始的修理经过。S、X和F的证言均证明,公司存在原始的维修经过,那么公司为何不提供?经本律师反复申请调取,为何依然不能到案?用事后形成的一份维修经过和几份充满臆断的证人证言,如何能够代替原始的维修记录?

3.在排除Z作案的情况下,为何还发生过现场跳闸事故?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第四页,3月28日至4月9日的排查结果载明,“10-3曾经在现场发生过一次SCB/MCB跳闸,在跳闸之前,DCP/DCN也很正常稳定”。Z离职之后仍有跳闸事故,反证此前发生的跳闸事故未必与Z有关。



4.G小区10-3单元的线路设计究竟有没有问题?辩护人提交的《电梯故障处理过程反馈表》第五页的排查结果,证明对原来的设计线路进行改变,包括“去除照明负载总线”、“放扁缆备线”,并且完善了“接地线都没有和控制柜的接地总线连接”等,已经连续7-8天未出故障。也即,Z调离岗位后,电梯的线路设计进行了改变,防水力度进行了加强,然后电梯事故才大幅减少(尚未杜绝)。那么G小区10-3单元的电梯线路设计是否存在问题以及该问题是否导致了电路板的反复损坏?这些疑点并未被排除。

5.三菱公司其他11块板子的损坏原因究竟为何?小区内共有6-1和10-3两个单元的电梯损坏,被害单位也报了17块板子损坏。检方不能对6-1和另外的11块板子的损坏原因视而不见。如果其他的板子并非人为原因,那么案涉的6块板子也可能并非人为原因。如果其他的板子并非Z损坏,那么案涉的板子也可能并非Z损坏。

6.判决认定的4月1日的板子究竟是谁损坏的?Z供述在4月11日当天上午,他损毁了P1板子。可辩方提交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当天的工作总结证明“10-3当天6:10-17:49发现跳闸,P1板无故障显示,电梯能正常运行”。这个员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是客观证据,证明力高于Z的单方供述。那么本案最贵的那块P1板究竟是谁损坏的?是何时损坏的?将该块P1板价格扣除,那么剩下电路板的价值不足5000元,根本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



(三)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做不利于自己的不实口供。本案应当守住“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得定罪”两条刑事诉讼的底线,依法判决Z无罪

B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所提出的问题以及辩护人阅卷、庭审时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并未解决。《抗诉书》是一份高质量的文书,通篇的逻辑是用客观证据去审查口供的真实性。但B市一分检和H区检察院却反其道而行之,用口供去填堵客观证据的漏洞,而且热衷于用三菱电梯公司一方的证人证言去填补漏洞。这跟刑事司法的法定要求不符。

这起案件,定罪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当事人的几份有罪供述。被害一方的证人证言充满臆断,且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合理解释。原始物证灭失,甚至连照片都没有调取;作案工具没有调取,来源和去向不明;移交鉴定的并非原物,而是报案单位提交的替代品。当事人庭前供述不稳定,做过无罪辩解且历次庭审均否认作案事实。侦查提讯记录证明存在多次夜间审讯,多次审讯没有对应的纸质笔录。9份纸质笔录仅有2份录音录像,且录音录像不够完整。多份报案单位的证人证言已被客观证据证伪。这样的证据条件,原本不应该被起诉、判决,更不应该空耗司法资源至此。

B市一分检和H区检察院之所以公然违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坚持提出跟其上级单位B市检察院的《抗诉书》相左的公诉或检察意见,除了内部考核、不肯认错等深层原因外,明面上的原因还是因为他们过份迷信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其实,H区检察院自己制作的讯问笔录就不真实。Z在原一审庭审时就不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强调该份笔录是检察官按照侦查人员的笔录制作的。从内容看,关于作案手段的描述非常简单,跟侦查笔录雷同,印证Z的当庭说法是真实的。且辩护人多次申请调取该份讯问笔录对应的同录,H区检察院始终未能提供。



本次庭审期间,公诉人称2019年4月10日的第二份笔录和4月11日的第一份笔录跟讯问同录存在实质性差异,主张以同录内容为准。但侦查阶段的其他有罪供述均无同录,且内容均与前两份笔录一致,公诉人却又称仍然将其他的纸质笔录中的有罪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明显自相矛盾。其实,该两份讯问同录是威胁之后制作的,同样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并不局限于纸质笔录,同录如果是威胁后录制,同样应当依法排除。

四、对本案的处理建议和最后的话

本案实际上是重口供还是重客观证据的抉择。片面采信侦查阶段的不实口供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一次承认,百口莫辩,不是先进经验,而是司法顽疾。十八年的刑事实务经验告诉我: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做不利于自己的不实供述,签字不代表笔录真实。对此国内尚缺乏系统的实证研究,但已经披露的许多冤假错案中的虚假口供现象值得司法人员警醒。在案的《违法嫌疑人饮食和休息登记表》载明2019年4月11日03:00到11:00,Z处于休息状态且有Z的签字摁手印,但事实是该时间段内公安机关对其制作了笔录。在案的鲜活例子足以证明,有签字摁印不代表真实。迷信口供,秦桧构陷岳飞也能办成铁案。

申诉之路形同蜀道。Z当庭表示其绝对不会放弃,会继续坚持申诉下去。人内心都有天生的负罪感,若不是真有冤情,Z断不会如此执着。申诉平冤难,有时不是因为办案人员专业水平不够,而是没人愿意负责,或者法外因素过于强大。追求系统内考核数据、害怕被追究办案责任导致有些司法机关不愿承认、纠正错误,宁愿将错就错、一错再错。



良知是最高的法律,我相信每个人内心都有善端。我相信,见冤不纠不会是人的本性。我希望刑事司法的进步,从摆脱口供依赖和口供迷思开始。我希望这次判决能让艰难行走在申诉之路上的Z早日回归正常生活。Z几乎是一个社会最底层的人,法治大厦的坚固不在于其高耸入云的壮大外观,而在于其根基深嵌于那些最平凡、最普通、最不起眼的底层人的信服和信赖之中。

罪与非罪,泾渭分明,判若云泥。B市司法当领全国之先。万请贵院秉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不受前述诉讼程序和裁判的影响,依法宣告Z无罪,让这起案件就此画上终点。如果继续判决Z有罪,那么Z已经多次表示还会继续上诉、申诉。也许,那将是下一个六年的轮回!国家司法不能被一些小心思和小算盘骑劫,人民对正义的期许不能被一再辜负、蹂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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