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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工程结算协议纠纷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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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工程结算协议纠纷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02.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3.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04.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

(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05.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6.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07.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结算协议效力是否受影响。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08.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09.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10.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12.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

1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订立了一个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非结算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

1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应否支持?

解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拒绝给付或要求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就整个工程的履行情况订立的一个新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结算时双方应当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当事人再行主张价款增减的,不应支持。

十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2015年10月22日经沈阳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5.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理由:

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订立了一个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非结算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

16.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应否支持?

解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拒绝给付或要求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

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就整个工程的履行情况订立的一个新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结算时双方应当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当事人再行主张价款增减的,不应支持。

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18年)》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主张据该合同作出的结算协议无效,能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十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

18.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结算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重新结算,除非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除非结算协议本身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

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1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20.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21.发包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了结算价,后发承包双方未对工程再行结算,可以确认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裁判要旨】:

2015年1月11日,福联公司向惠五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6554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211万元,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6%;2015年3月12日再付款66万元,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余留工程款的3%计197万元作为保修金在2016年1月12日前付清。结合惠五公司接受该《承诺书》,以及双方之后未对案涉工程再行竣工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694号

22.《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无效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67条(原《合同法》第98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24.《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Ⅰ.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Ⅱ.《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25.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认可贵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贵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陈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八建支付陈明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陈明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贵州八建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陈明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奖励、滞纳金的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

27.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28.当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时,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结算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发包人应当遵守;不仅如此,“结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诺3》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由于赖明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前述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诺3》无效。《承诺3》系河北双维公司以及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诺3》对再审申请人与赖明明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再审申请人如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未依约办理工程结算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承诺以63283534.8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赖明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返回保证金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承诺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发包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结算承诺书”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以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均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除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年华公司欠付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支付协议》是在新兴公司退场之后,双方针对新兴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所作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执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以《执行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故《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32.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

3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郑志坤、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结算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

案例文号:(2018)粤71民终3号

34.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工程合同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船舶交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亦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35.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36.毛世武、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毛世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37.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违法分包人与其上一手的结算为准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周德贵与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按照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交由永阳公司施工;工程结算单价按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细目单价的82%执行。永阳公司与周德贵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永阳公司将该工程和平路变更及迎宾路新做工程分包给周德贵施工,价格按捷达公司给永阳公司的价格执行,虽然永阳公司与周德贵签订的分包协议因周德贵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德贵与永阳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的结算价,而不能直接以涟水县政府与捷达公司之间结算所采用的工程审定价为依据,并按照周德贵与永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约定,结合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之间已生效仲裁裁决结果,确定周德贵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故依法驳回周德贵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174号

38.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刘国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3074号

39.结算协议签订后,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对结算协议内容予以调整——洛阳蓝景圣诺尔热力有限公司、河南居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2)豫03民再33号

40.结算协议内容改变了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的,为债务更新,应以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人主张扣除原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李红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471号

41.在工程尚未完工提前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以实际竣工日期之次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还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42.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挂靠人不能再要求自行与发包人结算。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建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建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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