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吴某于2015年4月10日进入太平某公司工作,被太平某公司安排在下属福安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培训岗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3年,期满后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
2024年3月6日,太平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吴某不服,向太平某公司及上级工作部门管理人员以发送邮件、电话、微信沟通方式表达要求 续签 合同的意向。吴某在太平某公司工作直至2024年4月10日止。2024年4月太平某公司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减员,吴某于2024年6月开始领取失业金。
申请仲裁
吴某 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179370元。
劳动仲裁 裁决:太平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某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 87487.47元。
太平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劳动者应向公司就愿意终止或 续签 劳动合同做出选择并向公司送达《劳动合同终止或 续签 决定告知书》,否则视为终止劳动合同不再 续签 。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以“双方续订合意”为前提。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太平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本案太平某公司与吴某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太平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
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 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吴某与太平某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吴某提出与太平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太平某公司应依法与吴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太平某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计算吴某的赔偿金应以其“应得工资”计算,对此吴某提供了“收入纳税明细”,可以证明平均月收入为9965元,结合吴某工作年限9年,其主张太平某公司应付赔偿金为9965×9×2=179370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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