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明确机动车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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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道交纠纷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解释(二)》面向审判实践,强化问题导向,立足服务基层,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丰富定分止争的“工具箱”,力求在法治轨道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近年来,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陈宜芳介绍,《解释(二)》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陈宜芳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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